异议人:武汉xx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邮编:法定代表人:陈xx
职务:院长
异议事项:要求异议人15日内向武汉市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其对湖北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63700元。
事实与理由
贵院就武汉市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北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向我公司发出了(2005)蔡乍执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5)蔡乍执第52号履行通知书。我公司认为,该两份通知书所依据的湖北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现提出异议如下:
一、上述法律文书认定湖北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637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我方只有施工材料员张X的签名,而施工总经理、结算员及财务核准三栏都为空白。可见,该结算单的有关数据均为乙公司单方计算得出,并未得到我公司认可,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
二、除C30混凝土外,其余型号混凝土单价均未在签定合同时约定,在未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情况下,在结算书上标明的单价我方未予认可,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三、此份结算单,注明2005年8月中旬我公司已付混凝土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我方支付了3万元。(证据附后)
四、因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中有两根桩未达到规范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我公司认为该损失须从合同决算总价中扣除。
综上所述,该笔263700元债务有明显争议,同时乙公司出示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实际结算金额有待我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后确定。故,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查明有关事实,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武汉XX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9月16日
附:
我公司支付乙公司混凝土款3万元单据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