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问题

更新时间:2019-07-02 2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就是通过适当的执行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已作出了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民事、经济纠纷的执行案件大量的增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也发生着变化。因而,就出现了根据所要执行标的来

  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就是通过适当的执行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已作出了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民事、经济纠纷的执行案件大量的增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也发生着变化。因而,就出现了根据所要执行标的来确定每个具体执行案件的执行方式方法问题,其中以物抵债就是在执行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独立的执行类别。近年来,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是以这种方式来结案的,实际上也为解决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开辟了一条捷径。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对于此种执行措施所引起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研究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的同时,有必要对以物抵债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和分析。

  一、以物抵债的构成要件

  所谓以物抵债,是指赋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偿还到期的债款时,用其所有的财物折款交付债权人,以抵偿所欠的债务。它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愿抵偿,即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自愿交付和接收财物折价抵偿债务。二是强制抵偿,即由执行人员径直或经过查封、扣押后强行被执行人财物折款交付申请人,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款。

  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就是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物品、其他财产权利抵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金钱货币债权,从而终止执行程序、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可见以物抵债具有代物清偿的特性。在采用此种方式结案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二是债权债务必须是以金钱货币履行的;三是必须有债务人以金钱倾向履行债务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四是应当存在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给付的可能性,且两种给付在价值上相当;五是必须有债务人受领物的给付。

  二、当前以物抵债引发的新纠纷

  目前“以物抵债”在民事执行中广为流行,成为习惯采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但对于申请人(权利人)来说,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内容,是要钱不要物的。因此,在强制以物抵债的措施中,通常有一方当事人(多为申请人)是不自愿的,有时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不自愿。在这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常常会产生下列一种或多种纠纷:

  (一)价格争议

  对被扣押或支付的财物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是执行人员常常面临的难题。用来抵债的财物,被执行人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有滞销商品、积压产品、在用车辆、闲置固定资产及其他材料、用具(包括残次物品)等等。对于有些财物,特别是陈旧物,物价部门难以鉴定或根本不予鉴定。当事人之间在折价上互不退让,争执不休。在财物已被宣布抵债或被交付申请人的情况下,除了价格争议难以解决外,还会衍生出其他一些争议来,如保管、运输与价格相关的费用等。[page]

  (二)拒收或拒退引起的争议

  扣押财物,由于是为了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而不是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扣押措施实施后,通常是权利人拒绝接受,义务人不同意退回,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一般不愿意将所扣押财物退回被执行人,一般是做申请人工作劝其接受因而发生争议。

  (三)质量争议

  权利人接受了财物后,发现财物系废次物品或有其他质量问题,而提出质量异议,有的还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某被执行单位价值26万的积压商品,经法院扣押,运交给千里之外的申请单位抵债。申请单位逐件检查后发现是残次品、劣质滞销品,即具函执行法院,要求全部予以退回。

  (四)申请人自行处理被交付的抵债财物所引起的争议

  申请人在接受财物后,一是留作自用,如果该财物属于控购商品、固定资产,申请人又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就存在财务争议、购买力争议和生产计划争议;二是变卖、即自行销售出去,这常常引起价格、经营资格的争议;三是在行抵债,即申请人拿出去抵偿自己的债务,此则形成连环抵债,引起连锁反映。

  (五)与抵债财物相关的其他争议

  房屋抵债的,宅基地的所有者不同意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新房主;车辆抵债的,涉及原车主的应纳规费及征照手续,有关部门不予过户等等,这些都会引起争议。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把以物抵债作为强制执行措施,其结果并不是执行完一案就了结一案,而是案中有案,案后有案。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采取以物抵债,主要是针对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它虽然能及时结案,及时实现债权,但它也存在负面效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有以物抵债,就在形式上使得实际执行的标的与法律确认的执行标的不一致,一方面,财物不能充当一般等价物;另一方面,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物权的行使受诸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因而,以物抵债往往引起诸多的法律问题。

  (一)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完全实现

  用来抵债的财产,包括那些陈旧、残次物无一含有价值。执行是鉴定作价,是从商品价值角度考虑的,但使用价值又是价值的承载体。被执行人自己原本所有(正在使用)的物品转移该申请人后,其使用价值就发生了变化。有的对申请人来说就是一堆废品。如某建筑公司将一部分用了多年的龙门钢架(实际上就是简易焊接物),折价数千元给某债务人抵债。对于债权人来说,不需要这种用具没有多大使用价值;降价变卖给其他单位,无人愿买,只能交给废品公司回收。申请人在得到财物(包括大批商品)后推销变成价款过程中,需要花费人力、财力、还要缴纳税款。对于那些原本是付出了贷款或出资金的权利人来说,得到是一堆几近无用的财物,失去了执行的意义。[page]

  (二)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申请人自行变卖被交付的商品,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也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至于申请人(企业)留作自用的,则与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生产计划或控购管理存在矛盾冲突。房屋抵债的,执行时忽视了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及房产权(房产管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矛盾就更为明显。依照规定,这两种权属的转让、转移都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有的实际上是把房屋当作了一般财产,直接交给申请人,其结果是房屋所有权并不能真正转移。针对这种情况,有人主张在执行时让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个买卖房屋合同,然后凭合同去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这看起来顺理成章,但也存在问题。因为这个合同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很难说它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产物;既然叫做合同,日后发生买卖房屋合同纠纷又怎么处理?其他固定资产,如汽车抵债,也产生类似问题,也是由于只当作了一般财产只看到价值,而忽视了与该财物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调整。

  (三)采用以物抵债,容易变成原物返还

  合同依法成立,一方负责按约供货,另一方则应按约付款。收货方未能按约付款,供货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收货方偿付贷款和支付违约金。在执行中,少部分案件变成了原物返还。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是收货方表示无款可付,法院也查不出存款;供货方面为避免上当受骗,申请强制执行财产,将所供货物意义扣押返还。这种结果与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履行的原则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规定只有无效合同才能以原物返还。

  (四)实行以物抵债,使某些当事人有空可钻

  一些滞销产品、质量低劣产品不能通过正常流通渠道打开销路,反而通过执行这一法律程序堂而皇之地在社会上流通,还得作出一个“合理”的价格来。有的赋有义务的当事人以抵债为名行倒卖牟利之实,有些财物经多次转手抵债即再抵债,几乎当成了等价物、代债物。它反过来还对某些的执行造成了新的困难。

  (五)强行以物抵债,难以理顺执行法律关系

  一是作为法律文书强制力的具体实施者的人民法院,由于本文前面所述的五个方面的争议问题而处于被动境地;二是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本是权利人结果成了被说服甚至被压服的一方,往往被劝告“要就是这堆东西,否则就执行不了”,强制要其接受,这在程序上是本末倒置的。有时,法院不得已自行直接推销扣押物,成了买卖关系的一方,矛盾也很突出。

  四、解决以物抵债问题的对策

  司法实践证明,以物抵债引起的问题颇多,那么对于以金钱货币支付的执行案件,究竟能否直接用财物抵债呢?如要采用以物抵债怎样抵?笔者认为。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方法,从它的特点、构成要件来看,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执行和解,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强制执行。在具体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page]

  (一)在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应慎重采取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执行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在执行程序以外的以物抵债,仅仅作为代物清偿看待,是合同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财物应当是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作为以物抵债的财物。若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涉及到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物、质押物及留置物的,应按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执行担保物权。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一是双方协议以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折价抵偿债务;二是查封、扣押抵押财产、质押物品和留置物品,对上述财产、物品进行评估作价,最后是将上述查封和扣押的物品、财产向社会公开拍卖或变卖,或者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二)在以物抵债执行中,执行人员应处于主导地位

  在以物抵债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始终处在主导地位,要及时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对其财产采取一定的限制性措施,随后通过斡旋、说话,以促成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是法院必须审查其协议的合法性。和解协议不能成立或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

  若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同申请人双方自愿协商以物抵债,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院应该允许,但要依法审查以物抵债的协议有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以物抵债的协议不仅要形式合法,而且其实质也必须合法,违法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无效,不得履行,即使履行了,也必须执行回转。

  (三)对抵债物品,一般应由物品价值认定部门进行价值认定

  对行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拍卖、变卖,二是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对以物抵债的财物,当双方当事人对该财产的价值争议较大时,应当根据财产的类别和状况分别委托相应的中介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房屋价值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一般物品应当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评估。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并可以请求重新评估。

  (四)要切实从大局出发,依法优质高效办案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想方设法隐蔽财产,逃避债务,而有些执行人员怕麻烦、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物时,却予以中止执行,看上去是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在执行,而实质是在规避法律,对被执行人有利,对申请执行人不利,显失公正。这就要求在执行以物抵债的案件过程中,执行人员不仅要发挥其执行者、主持者和监督者的主导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不怕麻烦,想方设法查找其财产,多作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多作被执行人的疏导教育工作,多让申请执行人更多地参与到执行工作之中,为以物抵债的顺利进行扫平道路。凡是金钱执行案件,当被执行人确无货币支付的,但又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物时,就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该财物进行抵债。另外,人民法院还应对以物抵债案件执行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办案效果,使以物抵债公平、合法、落实到位,避免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规避、逃避等情况的发生。[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它符合客观实际,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强制与平等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物抵债使得债的履行方式更为方便灵活,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及时顺利实现。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开阔了执行视野,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充分运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找准以物抵债的案件的切入点,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能作用。

  参考文献:

  [1]《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初探》,廖慕杰,《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

  [2] 《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肖文昌,《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3]《民事执行原理研究》,谭秋桂,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10月

  [4]《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成因、负面效应及对策》,刘京柱

  [5]《试论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周宁,《安康审判》,2005年第2期

  [6]《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沈德咏、张根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执行难”新议》,高执办,《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8]《2002年版新民事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张启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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