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仲勤与罗日林欠款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来源]:最高人民法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仲勤,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日林,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仲勤,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日林,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仲勤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彦滔于1990年合伙开办南海市罗中食品厂及佛山市环市食品厂。原告于1997年3月12日与被告及陈彦滔签订分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并可分得退伙款122万元,两食品厂由被告及陈彦滔继续经营,并由两人向被告支付退伙款。后因被告及陈彦滔未能按协议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原告曾于2001年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陈彦滔。因陈彦滔已退出合伙,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余下的退伙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于2001年2月12日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城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从2001年4月5日起,原告每次收到被告的还款都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被告剩余欠款的数额,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还欠壹拾伍万陆仟元”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余下部分退伙款是否为15.6万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的借支款13.7万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理由为:一、被告提交的合伙期间的借资单及领款申请书的日期均在1992年至1996年间,即原、被告及陈彦滔所签订的分伙协议之前,但在分伙协议中对此并无表述。分伙协议是合伙各方对合伙期间的结算协议,分伙后的合伙主体内部债权债务应按分伙协议执行,如原告确实在分伙前存在借支未曾向合伙主体清偿,应当在分伙协议中予以明确。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于2001年2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虽在最后手写部分注明“补充:到二○○一年二月十日尚欠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元正,借支单待咨询后另议解决。”,但该段补充只能证明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支单的问题,但双方未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在协议中承认过去的借支款项仍未清偿并可在退伙款中予以扣减。三、从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8日的收据(欠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部分收据可见,从2001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款项时,均由原告出具确认收到该款项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被告剩余部分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下方签名确认。故该部分收据既是被告的还款凭证亦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次还款后余下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该行为一直延续至2005年1月8日,被告在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并最后重新确认还款后的欠款总额为15.6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债务的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下所欠的15.6万元退伙款仍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诉之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仲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日林清偿欠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罗仲勤承担。
  
  上诉人罗仲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其实只欠被上诉人19000元,并非被上诉人请求的15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陈滔三人合伙经营两间食品厂,散伙后约定由上诉人清还被上诉人的退股款,还有合伙企业的一些遗留问题也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与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情也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决。根据交易惯例,如果被上诉人清还了欠合伙体的借款,那么上诉人应会将借支款的收据(凭证)退还给被上诉人收执。事实上被上诉人曾以其部分借款抵扣退股款,上诉人亦将该部分借款的借支单退还给上诉人。而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清还借款,那么借支款收据(凭证)肯定还会留在上诉人处。自从企业解散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已收到了合计120000元的借支单(借据单),上述借支单的金额已在退股款1064000元中扣除。但是,时至今日,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合计137000元的借支单还保留在上诉人处,这就是被上诉人没有清还借支款的证据,理应也在退股款中抵扣,故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9000元(156000-137000=19000)。当时的分股协议虽然没有写明借支款的问题,但是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没有借支款。原审认为分股协议没有写明借支款的问题就判断不存在借支款,这个判断是违反逻辑的,与事实不符的。这只能说明当事人当时的法律意识淡薄。从后来的“借支单待咨询后另商议解决”表述,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确存在很多借款没有清还给上诉人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欠款19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日林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只欠被上诉人19000元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本人在2005年1月8日已经签名予以确认该事实。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借支单,从时间上来看,这是分股之前的事,这些款项在分股时已作扣除处理。现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56000元是被上诉人分股后应得的分股款1220000元中尚未付清的一部分。在2000年至2005年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间,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分股款部分曾九次在还款时签名确认具体的欠款金额,其在2005年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即签名确认欠被上诉人156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ge]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56000元的退股款。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陈彦滔签订的分股协议的约定,应由继续经营合伙体者负责向退股人即被上诉人清还退股款1220000元。由于案外人陈彦滔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退出了合伙体,由上诉人继续经营合伙体,因此依据上述协议,应当由上诉人负责清还被上诉人退股款1220000元。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最后一份收款收据中确认的数额,上诉人尚欠156000元退股款仍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余下退股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欠合伙体债务的问题。按照一般的惯例,合伙人在分伙时应对合伙体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性的清算,退股款应视为已扣除合伙人对合伙体债务的款项。而在本案中,原有合伙人在签订分股协议后,被上诉人曾经同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合伙体出具的借支单抵扣部分退股款,从这一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对合伙体的债务并未在分股协议中抵扣完毕,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欠原有合伙体债务未清偿的可能。但从双方2001年2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来看,其中注明“补充:到二○○一年二月十日尚欠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元正,借支单待咨询后另议解决”,可见当时上诉人虽对借支单问题有保留,但并未就该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同意借支单的问题与退股款的问题分开解决。因此,依据以上分析,退股款与借支单问题应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用借支单抵扣退股款,属于原审被告向本诉原审原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应视为反诉。由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一审时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并缴纳诉讼费用,因此原审直接处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原审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罗仲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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