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松与被告欧阳菲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李松与被告欧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被告欧

  原告李松与被告欧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被告欧阳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美发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如被告逾期缴息一期以上(含一期)则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对全部借款负立即清偿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三个月的利息(且都是逾期支付),之后一直没有按月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从2008年11月8日按每月400元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12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约,原告之前答应借款15万元给被告,但原告只借给被告10万元,之后才借给2万元。因为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的财产,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没有再缴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8月8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证据2、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10月12日、12月8日缴付利息共计1200元。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鑫天鑫城16栋101号房屋产权人,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37304号。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基于2008年6月份15万元借款的后续支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合法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并未违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同,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充足的时间办理抵押手续。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并履行了付息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3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并与借据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以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鑫天鑫城16栋101的房产作担保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间1年,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利息计算方式:标准利率每月每万元人民币贰百元,优惠利率每月每万元人民币壹百元;利息以月为期,被告须于每月8日将当期应缴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前六期利息以标准利率计算,如缴息正常则第七期开始改以优惠利率计算,期间如有利息迟缴或缴息不足,则一律按标准利率计息;未按期缴纳利息超过一期以上(含一期)即视同借用期限到期。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如不立即清偿,原告依法处分担保物充偿。被告出具借据后,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2月8日缴纳了2008年9月、10月、12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之后,被告至原告诉讼之前二个月未向原告缴付利息。[page]

  本院认为: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识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缴纳利息超过一期以上,视为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案中借款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履行义务,则应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给予其充足时间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本案不是被告违约等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借款利息400元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欧阳菲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欧阳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曦

  审 判 员 许运清

  审 判 员 熊 萍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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