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笔者是一名基层法官,在审理一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过程中,在拟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笔者是一名基层法官,在审理一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过程中,在拟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时,发现此条规定有不尽完善的地方,现结合案情分析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与以往法律规定有哪些矛盾?并提出如何补充完善此条规定的建议,以供司法同仁在实践中参考,使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不断走向完善,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一、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被告城郊公司在承建某县校园片区开发工程中,与他订立购买石料协议,向他购买石料供承建的工程使用。经结算,现尚欠他石料款20000元,后经多次追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郊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未出具过任何欠条,欠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答辩日期 2009年7月13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城郊公司承建校园片区工程后,原告张某供砂石料给城郊公司。到 2006年8月15日,城郊公司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张某,写明城郊公司欠张某材料款20000元,未写偿付欠款日期及逾期偿付是否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城郊公司偿付欠款20000元。

  二、法院裁判理由及其判决

  法院认为,城郊公司欠张某20000元砂石材料款,依法应当予以偿付。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城郊公司支付利息,因欠条未写明被告偿付欠款的日期,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城郊公司逾期偿付欠款;欠条未写明有关利息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城郊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欠条没有约定偿付欠款日期,原、被告双方未协议补充偿付欠款的日期,未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偿付欠款日期,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城郊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张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城郊公司偿付欠款,符合此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张某称其在起诉城郊公司前已多次主张其权利,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城郊公司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推定:虽然欠条未确定被告城郊公司偿付欠款的时间,但是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通过起诉,寻求公力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 2009年6月30日起 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材料款2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兑现。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城郊公司承担。

  三、结合案情分析《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一)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原理,本案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尚有20000元砂石料款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未写偿付欠款日期及逾期偿付是否支付利息的内容。此事实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情形。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原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大前提的范畴,本案事实属于小前提的范畴,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由此可根据大前提推导出小前提需要的结论。《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存在哪些问题?本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城郊公司偿付欠款。2009年6月30日是原告第一次有证据证明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张某称其在起诉城郊公司前已多次主张其权利,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城郊公司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日期2009年7月13日。此时间是被告第一次有证据证明的,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依照《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但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此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 2009年6月30日起 计算。由此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了两个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到底应当以何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page]

  (三)《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与以往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相矛盾的地方。首先考察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可能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前,也有可能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如果发生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依照《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晚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其次考察案件证据情况。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如果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前,但债权人就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债务人就其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在此种情形中,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将以因举证不能而不予采纳。有证据证明的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可能在应诉过程中,接受法官第一次询问时;也可能在提交书面答辩时,还有可能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如果以债务人应诉后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仍晚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前述两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力。当然在本案中,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如何补充完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

  针对在审判实践发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出现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情况,提出予以补充完善的建议,建议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修改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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