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不是履行职务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经理以公司名义借款后,却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他人携款潜逃后,借款应由谁偿还?法院该如何判决?违约就一定要输官司吗?也不一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根据过

  经理以公司名义借款后,却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他人携款潜逃后,借款应由谁偿还?法院该如何判决?违约就一定要输官司吗?也不一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支持了原告?在社会经济交往中,有许多人们关注的法律问题,本期就选择了其中几个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与问题。

  案情回放:

  陈宏是一家股份公司经理。2006年7月18日,李芳向陈宏要求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陈宏提出自己及所在公司都没有现金,遂一起找到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康达包装厂。随后由陈宏以公司的名义、按李芳提出经包装厂同意的要求向包装厂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达包装厂现金伍拾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三个月内还清。”陈宏当场将款交给了李芳。谁知,三个月后,李芳因生意亏损,自知无力清偿所有债务,遂携带余款销声匿迹了。由于新任公司经理拒认该债务,包装厂遂于2007年元月将公司和陈宏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清偿借款本息。

  就公司应否偿付借款,审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李芳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包装厂也不是直接将款借给李芳,故公司应偿付借款。至于陈宏未经股东讨论决定,擅自作主,则属于公司能否向陈宏追偿的问题。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司不应偿付借款。理由是对此重大事项事先并未经公司决策层同意,公司也没有从中受益,应当属于陈宏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宏的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陈宏、包装厂、李芳之间存在债务加入关系,包装厂理应向陈宏、李芳主张权利,但由于包装厂并没有起诉李芳,也就只能由陈宏承担偿还责任。

  法理评析: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同样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这些决定了要解决本案争议,就必须确认陈宏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如果属于履行职务,公司就必须担责,反之,则属陈宏的个人行为,应当与公司无关。[page]

  一、陈宏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职务行为是指法人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实践中,认定公司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公司经理的行为有无基于法律、基于公司章程或基于合法任命获得的授权;公司经理的行为是否与授权有关,即是否为执行授予的职务,或与该职务密不可分。而陈宏之举并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1、虽是以公司的名义,但并非基于法律、公司章程、合法任命获得的授权。即无论基于哪一种授权,都没有允许陈宏具有以公司名义擅自借债,然后交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更何况陈宏、包装厂、李芳之间都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李芳,以公司名义只不过是出面,也明知道如到期未还将损害公司利益,明显具有恶意串通性质。

  2、虽是以公司的名义,但与法律、公司章程、合法任命获得的授权无关。因为该借款既不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是基于公司的其它需要,无论陈宏怎样做,除只会给公司造成损害,不会为公司带来任何利益。

  二、本案当属债务加入,陈宏理应担责。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它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为利他性契约,其法律特征为: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债务加入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加入债务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则不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本案与构成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是吻合的:

  1、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李芳,李芳自始至终都不脱离债务关系,且这种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2、陈宏所借借款与李芳应承担的借款属同一内容的债务。

  3、排除陈宏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并不等于陈宏个人也无须担责,鉴于当事人彼此都明知借款的性质与用途,当然应当知道正常的还款途径是李芳交陈宏,陈宏交包装厂。让陈宏出具借据只不过是让其加入本应在李芳与包装厂之间直接存在的债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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