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议债权凭证制度 评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何谓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针对申请执行人未获实现的债权,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制作的以该未获实现的债权为标的的凭证,并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

何谓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针对申请执行人未获实现的债权,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制作的以该未获实现的债权为标的的凭证,并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该凭证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且裁定终结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制度是地方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创立的,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目前各级法院在实践中也进行着积极探索,不少高级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已经普遍推行了这一制度。许多媒体称之为司法改革中的新事物,认为应当维护并促其发展。
通常认为,债权凭证制度对债权人来说,可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利益最大化;对人民法院来是说,可减轻其沉重的执行负担,节约相对有限的执行资源,减少执行案件的积压;对社会来说,可以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意识,充分调动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更为全面的促进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
但是,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制度的普遍推行性和现实中的有益性并不能成为它具有起码合法性和充分合理性的基础。原因在于:(一)该制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执行程序是以司法执行权为权力基础的,从司法执行权具有的执行性、单方面性、服从性、主动性、非终局性五方面的性质看,司法执行权是一种带有司法权性质的特殊行政权。根据法律规定,这种特殊行政权的终止情形包括:(1)申请人撤消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3)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显然,发放债权凭证不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的作法在法理上应予禁止。(二)该制度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一个必备条件是被执行的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而不是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执行终结在程序上的效力是终结执行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以后就不再提交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丧失再次申请执行权,不论何种原因。而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行使再申请执行权,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截然相反。也许,债权凭证制度确有实行的必要性,但是一个理性的法治社会不能因现实需要或个案需要在没有修改立法的情况下而公然突破或违背既定法的规定。因为一个国家走向法治必须也应当付出代价,当前的中国亦不例外。否则,只能冲击法治社会的理性和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与认同。(三)该制度必然导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民事诉讼法的实效受到弱化和侵蚀。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类别是法定的。然而,债权凭证的发放则会产生同一实体法律关系的执行根据的多元性与重复性,使执行内容由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单独确定至少演变成由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与债权凭证共同确定,甚至演变成直接由债权凭证单独确定。于是,债权凭证对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权威性的侵蚀就不可避免。由于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深化和发展,二者共同担负着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因此,债权凭证的负面作用最终会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实效。(四)该制度会使许多执行制度闲置,尤其是继续执行制度,至少会使法律资源因制度设置的重叠与交叉而浪费不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这一制度被称为继续履行制度。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它包含了但不只限于债权凭证制度所具有的积极功能。此外,探索和实践债权凭证制度需要投入较强的调研力量,需要制定较细的操作规则,所有这些都伴随着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不必要耗费,进而造成诉讼法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与追求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主题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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