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为反保险欺诈上“保险”?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近,有关保险欺诈的案例常见报端,保险欺诈时有发生。据中国保险理赔网的不完全统计,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保险欺诈案例共计66起,平均每月发生5.5起欺诈案例。另据

  最近,有关保险欺诈的案例常见报端,保险欺诈时有发生。据中国保险理赔网的不完全统计,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保险欺诈案例共计66起,平均每月发生5.5起欺诈案例。另据《经济参考报》报道,目前全球保险诈骗金额约占赔付总额的15%。我国因管理上欠规范,保险欺诈问题更为严重。业内专家估计,我国保险诈骗金额占赔付总额比例在20%至30%之间,被骗赔的保险金应不少于保费收入的10%。

  保险欺诈不仅仅影响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而且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扰乱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威胁着保险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最令人担忧的是,虽然保险欺诈呈现出恶性化上升的势头,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但跟其他形式的欺诈相比,社会对保险欺诈者普遍持宽容心态,很大一部分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是可以接受的(一项网上调查统计显示,35%被调查者表示欺诈保险公司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把保险欺诈归跟于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在反保险欺诈上没有形成同业合作,到目前为止,我国保险业界还没有形成一个任何形式的反保险欺诈行业组织或机构,使得欺诈者骗了这家又去骗另一家。另为,由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保险欺诈者除了触犯《刑法》受到《刑法》制裁之外,,保险业对保险欺诈的打击一般仅限于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律打击力度的乏力在一定程度上又助长保险欺诈的发生。鉴于国际治理保险欺诈的经验和我国保险经营现实环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给我国反保险欺诈上“保险”。

  一、加强保险欺诈的本质危害宣传

  社会对保险欺诈不是深恶痛绝而是采取一种宽容的姿态,这与保险的经营机制相关。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人们认为,交了保费,出险后在保险公司“领钱”是理所应当的。所以误认为交了保险费就应该获得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保险赔款给保险欺诈者与自身利益无关。实际上,他们忽略了一个实质性问题:由于保险企业是负债经营的企业,保险赔款本质上不是用保险公司的自有的资本金支付,而是用广大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险费累计形成的保险基金支付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支付的保险欺诈赔款最终会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的形式分摊到所有消费该险种的保险消费者身上。例如2003年,美国保险索赔欺诈就使普通家庭每年财产险保费支出增加了近300美元。这意味着保险欺诈本质上损害的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是损害众多诚实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我国保险宣传侧重保险产品的宣传,忽视对保险欺诈本质危害的宣传,人们大多不能意识到:保险欺诈表面上是对保险公司权益的侵犯,实质上是对诚实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因此,当前应加强保险欺诈的本质危害宣传,在社会形成一种反对保险欺诈的氛围。[page]

  二、成立全国性的专门性反保险欺诈机构

  国际上,法国、英国等国都建立了全国性的专门性反保险欺诈机构,这种机构由于调动了整个行业的反保险欺诈资源,在反保险欺诈上取得了相当的成效。鉴于我国当前反保险欺诈经验的缺乏,笔者建议借鉴国际先进的反保险欺诈经验,在全国成立一家专门性的反保险欺诈机构。这个机构应该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保险公司、保险理论界人士及政府的相关执法部门共同发起成立,并与其保持密切联系,该机构的主要职责应该制定为:通过各种方式提高公众对保险欺诈的警惕和识别;为保险公司和执法机构提供信息服务;为保险公司提供反保险欺诈培训机会;与政府的立法机构加强联系,支持政府对保险欺诈的立法制裁;定期对发生在全国的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计并予以公布,以警示有潜在欺诈意图的人;配备一支由各保险公司反欺诈人员组成的调查队伍,接收公众对保险欺诈的举报;开办反保险欺诈的研讨会,提高反保险欺诈水平;开展反保险欺诈的全国性合作和国际合作,有效配置反保险欺诈资源。

  三、加强反保险欺诈同业合作

  在保险欺诈案中,危险最大的往往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的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其手段狡猾、隐蔽,不易被发现,而且一般利用不同的保险公司作为连续作案的对象。因此,在反保险欺诈问题上加强保险同业合作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同业合作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保险企业客户资源在互联网上共享并建立全行业的保险赔案资料库和保险赔款公布制度,这样既能防止重复保险又能防止欺诈者的连续作案;二是在保险业界建立一个保险欺诈者黑名单公布制度,对保险欺诈者公布于整个行业甚至社会,既能防止欺诈者进行继续欺诈,又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反保险欺诈的威慑力;三是整个行业联合起来打击包括小额欺诈在内的一切保险欺诈行为。但上述同业合作方面,关键的一个环节就是加快保险公司间的反保险欺诈的信息化建设,使保险公司之间能够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平台,做到欺诈信息共享。因此,当前保险业界应当尽快加快交流与合作,为早日建立行业反欺诈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做准备。

  四、建立反保险欺诈内部监控管理机制

  目前,保险企业只注重保险业务的数量的扩增,导致承保制度、核赔制度及理赔制度等倾向于保险业务的发展而忽视保险风险的防范,使得保险欺诈者有可乘之机。而保险经营实质上是对其所承保的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和合理组合,保险企业要确保能有效防范保险欺诈,就应该对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及其制度都予以重视,要在其内部建立一套严格的反保险欺诈内控管理机制。保险企业的内部监管应围绕所有经营活动而展开,应建立统一的组织管理体制,实施严格的公开授权制度,并且要健全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制度。依照保险经营程序,保险监控应该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评估、筛选、审核和有效控制责任以及核赔的机制。尤其在衡量业务员的业绩的时候除了保险业务的数量之外,还应增加保险业务的质量这一衡量指标,增加业务质量这个指标后,保险公司还应注重对业务员素质的培训,尤其对其进行承保前的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的培训。[page]

  五、加强反保险欺诈的法制建设。

  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针对保险欺诈问题的处罚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对很多保险欺诈行为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例如修订后的《保险法》第28条对保险欺诈也仅仅规定了拒赔和不退还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显然仅仅限于静态的不增加行为人任何负担的处理,而没有规定一系列的外加的惩罚性违约责任处理,如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等。另外,怎样才算构成保险欺诈罪,《保险法》都没有明确说明。司法部门在执行中,对于“保险欺诈罪”往往不看动机和行为,只以“结果”治罪,即只有当诈骗者把保险金拿到手了,“罪”才能成立。否则,不能治罪量刑。所以,在实践中,一些欺诈行为被识破后,一般只是对“欺诈未遂者”进行批评教育。法律有效约束的缺失使保险欺诈者有恃无恐。因此,应对《保险法》在反保险欺诈上进行修改和完善,建立对举报保险欺诈人员的奖励制度,制定出台《保险展业管理法》、及《保险违法、违规处罚条例》等一系列与《保险法》配套的从属专项法规。

  尽管当前保险欺诈是残留在我国保险业的一个“顽疾”,但是,随着我国对保险欺诈防范和打击力度的不断深化及公众道德意识的增强,相信保险欺诈会得到有效的控制并最终退出日趋完善的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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