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二)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四、告知的方式告知方式,学说及立法例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之分。按书面询问主义,告知义务人仅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如投保单、体检报告单等)询问事项负有告

  四、告知的方式

  告知方式,学说及立法例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之分。按“书面询问主义”,告知义务人仅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如投保单、体检报告单等)询问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之事项,不论是否以口头询问,告知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而按“自动申告主义”,告知义务人除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询问事项应如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估计之事项,也负有自动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采用的是书面询问主义,但没有就询问之方式作出规定,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以投保书为汇集危险估计上重要事实资料的方法。

  学理上认为,投保书的效力体现在,凡是投保书上所记载的事项,推定具有重要性30。因此投保单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十分明确: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一旦在投保单上出现误述、隐瞒、虚假陈述等情形,那么保险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合同无效。据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两种在实务中经常见到的、似是而非的观点:(1)凡是投保单上列的都是重要事实,因而只要投保单上的信息有误(假) ,即便再小的错误保险人都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2)凡是投保单上没有列的信息有误(假) ,即便再大的错误保险人都不得享有合同解除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是不正确的。(1)从理论上讲投保单上的信息都应当是重要信息,但并不是说投保单上的所有信息都构成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因而在发生投保单上的信息有误(假)时,如果该信息不属于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由于投保单的篇幅有限,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投保单中设计了一条总括条款,询问投保人除上述情况外是否还有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这属于投保单未明确列举的项目,如果该总括条款涉及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能否就此主张合同解除权,在实务中引起不少争议。有国外判例和我国司法实践都认定,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某一未被询问的特别事项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估计意义重大,却故意隐匿不申告,保险人可以违反告知义务为诉因请求解除合同31。应该强调的是,对没有单独在投保书中列出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的违反,应仅限于投保人或保险人故意不告知。盖因问题在投保书中单独列出还是在总括条款中概括询问,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注意程度是不一样的。因此,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重大事项的不如实告知是出于故意,否则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我国保险立法对此无规定,但不妨参考荷兰和澳大利亚的立法例,规定如果投保人对投保书中没有单独询问的事实没有告知或回答不确切,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除非投保人故意欺骗保险人32。综上所述,虽然投保书所载事项推定具有重要性,但是应该允许投保方提出反证证明其非具有重要性,同时亦应许可保险人提出反证,证明投保书所载事实以外,尚有重要事实存在33。[page]

  五、告知的范围

  (一) 重要事实

  指投保方在客观上只对所谓的“重要事实”予以告知:

  “重要事实”的范畴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在我国保险立法中,《保险法》虽未明确确立“重要事实”的范畴与概念,但在第17条第2款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可以看作对“重要事实”的界定。

  笔者认为,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应包括以下两点:

  1、对“保险人”应当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谨慎的保险人是一个拟制的客观标准,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的保险人标准34。采用一个普遍的标准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也给每个保险公司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从而有利于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2、对“足以影响”的程度应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该标准要求重要事实不仅在思想上、而且在行为上影响保险人作出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35。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既有利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能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问题,也符合诚信原则的本意和保险立法之国际趋势。

  (二)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

  指投保方告知的事实主观上是“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

  1、所谓“知悉”,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本人已经实际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此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特定的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2、所谓“应当知悉”,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其自身实际业务中,“推定其知悉”的各项情况,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悉36。“应当知悉”的适用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聘任的获取有关风险信息的机构或个人的知识。此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指不特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是对上述标准的最好阐释:在相关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所知道的以下一切事实:(1)投保人所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或(2)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37。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立法中也应引进这种“客观标准”,即确定一个为“一般人”都能接受的统一标准,达到这种要求,即可以认为尽到了通常所应有的谨慎,反之,则被认为在告知义务上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通常应有的谨慎。[page]

  六、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在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日本、德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等国都规定了投保人无须告知的事项。综观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判例,归纳起来,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的事由有:1、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该知道的;2、经过保险人声明不需告知的;3、在书面询问立法例下,保险人未为询问的。

  告知范围与告知的免除是同一事物的两面性,法律对二者的规制,关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目前我国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情况严重,保险人信誉普遍不佳的情况下,保险法在明确告知范围的同时,应增加告知义务的免除,这除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之外,还可以促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秉持谨慎的态度,增加责任感,履行调查义务。

  七、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告知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称:“……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如实”,即兼具“依据事实”和“正确”二种涵义。因此,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必因故意或过失而致,此为过错归责原则。我国《保险法》通过区分投保方的故意和过失而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归责原则,英美法系采二元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则采一元归责体系,但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瑞士采客观说,不区分故意和过失,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主观说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但根据过错的程度而异其法律后果。我国保险立法采主观说理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可归责性,自不待言;而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人并非保险技术的专家,对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过高。我国保险立法中的“过失” 在解释上应当以重大过失为当。

  (二)客观要件:告知义务人就其所知悉的重要事实有不实告知的行为

  告知义务人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在客观上必须有未告知或虚假告知的行为,从而使与危险有关的客观事实与通过义务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告知义务制度,建立在善意及衡平的理念之上,旨在使保险人就义务人所为之告知正确认识于危险估计有重要影响的客观事实。[page]

  那么,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当考虑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间因果关系呢?这涉及到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及比例原则几种规范模式的演进38。

  1、非因果关系说认为,即使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促成没有任何关系,亦不影响保险人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权利。它严格奉行最大诚信原则,但忽略了对价平衡原则,对投保人过于严苛。

  2、因果关系说认为,保险人须证明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有权以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因果关系说是保险业的发展及消费者保护思想和运动的产物,旨在于对处于经济、专业知识和经验优越地位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作适当的限制,以平衡其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对于不告知事项不具有可保性这种特例,若再依据因果关系法理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无异于强行要求保险人承受本应永远从不曾负担的危险,这既不公正,亦不合情理。此外,因果关系说的另一个重要不足是客观上会造成鼓励投保方不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

  3、比例原则是一种全新的规范模式,它抛弃了非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规范模式“全有或全无”的法律思维和调整方法所带来的利益不均衡的固有弊端。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率先确立此原则,它规定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实存在欺诈性不实告知,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如属于非欺诈性不实告知,则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的地位应恢复到未受错误告知影响时的状态,即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按比例增加保险费给付,然而,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责任仍按保险合同原约定数额履行。同时,赋予法官否定或驳回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自由裁量权。目前,除澳大利亚外,法国、中国澳门、葡萄牙和意大利采用了比例原则调整模式,并已写进欧盟保险法指令中39。

  针对外界所诟病的比例原则没有解决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具有可保性的情况,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在所增加的危险是可保的情况下,如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保险人将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的,应客观地评估出合理的保险费,并适用比例原则。而在所增加的危险根本不可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任何补偿40,并且通过判例确立了上述原则。在Lindsay v CIC Insurance Ltd(1989) 16 NSWLR 673案的判决词是这样的:如在该情况下保险人不会承保,则唯一使保险人回复到其应处地位的方法是,将保单项下的给付减少至为零。因为保险人所承受之损失等于其给付的保险金金额41。笔者认为,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判例综合考量了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理,有效调整和解决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产生的权益不平衡的冲突,具有先进性,对我国的立法有借鉴作用。[page]

  综上,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包括:其一,故意为不实告知。其二,重大过失为重要事实之不实告知。而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又因故意和过失而有所区别:若出于故意,则不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一律可由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采非因果关系说;若出于过失,则仅限于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有直接影响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采因果关系。这种规定值得肯定,不但考虑了投保方主观心理态度,而且将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并考虑。但比较外国先进立法,仍有待改进和补充之处。

  (三)存在诱因

  是指保险人信赖投保人之不实告知,且投保人不实告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间具因果关系。

  美国合同法理论认为,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虚假陈述为由而撤销合同,除非他对虚假陈述之信赖达到对他决定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程度。这种信赖必须使该当事人受到损害,要么是金钱上的损害,要么是他本来不会接受这宗交易42。这就是诱因(Inducement)43。就保险合同而言,仅因告知义务人对重要事项的不实告知不足以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还需证明告知义务人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不实告知诱导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或以实际使用的条款签订了保险合同,即保险人负有证明诱因存在的义务及受到实际诱导的举证责任。诱因原则适用于具体、特定案件中的实际保险人,它有效解决了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与该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信赖及因果关系,以及明确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义务44,更重要,它还弥补了谨慎保险人标准的不足45。我国保险法对诱因原则没有规定,只能是司法实践中对法理的推导。

  八、人寿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违反:年龄告知不实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确定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年龄越大,被保险人死亡的概率越大,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越大;年龄越小,死亡的概率越小,领取年金的时间越长。因此,年龄的如实告知是人寿保险中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实际上这也是一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是对于此种不实告知,我国保险对其处理有别于一般的其它事项的处理。我国保险法第54条第1款关于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属于“不可抗辩条款”,并一般单独作为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46。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该条实为年龄误报条款之一,并非不可抗辩条款47;且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为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在人身保险中的一种具体体现,不应单独作为保险人的一个法定解除条件48。笔者同意后者观点。观诸外国立法例,不可抗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一个特别条款,是为阻却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而设,故其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被保险人年龄的不实告知。而我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理念适用于年龄不实告知方面,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相对于第17条的规定来说,应该是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年龄告知不实的情况应该优先适用于此条款。鉴于人身保险本身存在长期性,并具有一定的储蓄功能,我国保险法对人身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首先,保险法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只考虑客观结果。即使投保人故意为不实告知,但只要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人身保险的具体特点相结合而制定出来的规定。其次,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基于合同中对年龄范围的约定。在人身保险中,生命周期表是保险人开发保险产品非常的重要的依据,在合同中约定的年龄范围也是保险人可以承保的底线,超过这个年龄范围投保,就造成保险费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失衡。最后,此类合同解除权有明确的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page]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的弊端就比较明显了。人身保险中一般还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对于长期的人寿保险,此条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对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是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此条规定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因为他们不是长期性的合同,也没有规避未来收入风险、进行收入分配、储蓄、投资的特点,就不应该适用此规则,而应严格考虑被保险人年龄在不同险种的危险估算事项中的重要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依旧适用第17条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九、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应在以下若干方面作出修订和完善: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同列为告知义务人。

  2、应明确告知的范围:将告知范围仅限于书面询问,告知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1)为重要事实;(2)为保险人所书面询问;(3)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悉或应当知悉。

  3、应明确履行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前,但如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接受的,应承认其效力;

  4、应规定告知义务的免除范围:(1)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该知道的;(2)经过保险人声明不需告知的;(3)在书面询问立法例下,保险人未为询问的。

  5、应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应限于重大事实的故意不实告知;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限于重大过失。

  6、应确立告知义务之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

  (1)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本身不具有可保性,那么不论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是否有因果关系,都应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是应由保险人对其可保性举证。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需要。

  (2)如果未如实告知之事项,属于保险人须加收保险费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免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加收保险费。因为该种事实也是告知义务范围内所说的对危险估计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保险费又是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对价,与事故发生是否与未告知事项有关无涉。此为对价平衡原则的需要。

  (3)应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解释为,未告知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以符现代保险立法之演进趋势49。[page]

  7、年龄误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限于长期性人寿保险合同。

  第三章 法定解除事由之二:

  投保人根本违约

  一、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

  (一)保险费的涵义和本质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了取得对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可能出现损失的索赔权而支付的货币资金,或曰,是保险人为向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损失后给予补偿或给付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50。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同时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此保险费的本质是一种权利(对投保人而言)或承诺(对保险人而言)的对价51,即“保险费系要保人对保险人承诺负担危险责任之对价,并以金钱计算之”52。

  (二)因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1、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的情形

  我国现行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迟延缴付保险费作出规定外,没有就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的情形作出规定。关于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能否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拒绝支付保险费之法律后果,保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53。否定说认为,依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54。而保险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此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缔结和履行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和对价平衡,投保人依约定交付保险费是履行其诚信义务的要求。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担风险的情况下,投保人恶意不交或拖欠保险费,保险合同的信赖基础已不复存在,而对价平衡关系亦受到破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投保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若不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但若投保人仅因一时遗忘或基于经济原因,无法按时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亦属情有可原,此时应给予投保人补救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违反给付保险费义务时,可以赋予保险人有限度的解除权,即规定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前必须履行催告程序。

  (1)完全不履行

  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法理论,不履行是对于合同义务的全盘背弃,它使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得到合同履行本来可以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因此它是违约行为中性质和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也是构成根本违约最典型的一种行为。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选择。对于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双方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的。保险人是为了收取保费,并控制风险,以求盈利,而投保人就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障,降低自己生活或经营中的意外风险。因此如果投保人拒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投保人的行为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但鉴于保险是投保人对自身风险的处分,且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处在于强调当事人的诚信,对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之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只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包括以诉讼的方式),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未缴付保费或第一期保费,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page]

  根据我国当前保险实务中的通常作法,保险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生效,所以实务中不会发生因投保人完全不交保费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2)迟延履行经催告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造成履行在时间上的迟延55。在约定分期付款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投保人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迟延缴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就构成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有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如果履行期限在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至关重要,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迟延履行就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第二,如果时间因素对于合同利益的实现不特别重要时,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如果在此宽限期内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此时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此时,迟延履行就转化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就可以解除合同56。一般来讲,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那么投保人的履行迟延不会使保险人直接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此时保险人应该不能直接解除合同。所以保险方提出合同解除之前应该可以适当给与投保方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投保方仍然拒绝支付保险费或者是无力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学理上,一般也认为此时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投保方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失败

  复效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效力得以恢复的条款。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因缴纳保险费迟延而导致合同解除权发生的规定就相当特殊。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限制其在两年内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是认定在两年内投保人不构成根本违约,保险人不可解除合同。可以认为这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缴纳迟延时,法律直接规定了根本违约的特殊构成要件,即一定要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投保人才会构成根本违约。这项特殊的规定也是因为人身保险的特点而规定的,人身保险之目的不完全是为风险防范,还有储蓄、投资的目的,且人身保险的合同期限都比较长,人身性比较明显,因此,法律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权分配比起一般合同来说要更慎重。考虑到此时投保人即使在经济上有困难也应当在二年的时间内予以解决,而两年加上六十天的宽限期,投保人若仍然不交保险费就很明显地违反了诚信原则,这时就应当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在保险合同被解除前,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page]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外惯例,人寿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人是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这是因为,以上险种多是1年期以内的短期保险,保险人一般不是以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作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人不得采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适用于全部人身保险合同,势必使保险人采取措施,限制自己的责任57。

  (三)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保险费给付义务制度的建议

  1、为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催告程序为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

  2、应对保险人的催告权和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以及最低限度的缴费宽限期间。保险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缴费宽限期,但约定期间不得少于法定期间。

  3、规定若保险人不在规定期间发出催告通知或宽限期届满后没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视为保险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同意投保人变更缴费期间,以后保险人不得拒绝收取投保人逾期支付的保险费。

  二、违反安全义务

  (一)安全义务的涵义和法理依据

  安全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避免灾害发生的义务。

  保险,按其本义,只是灾害或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它并不能保证灾害的不发生或标的的不受损。但“近代保险经营之另一方向,为损失预防之普遍实行,今日一般保险业者,已自事后补救,转向于事前预防之努力,正与疾病之预防胜于治病,同一理由”58。我国保险法也遵循了以上趋势,确立了安全维护义务,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的规定非常多,有许多实质性的安全防范规定,也有许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或者说有些安全规定本身就不合理,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任意细小的违反行为都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根本违约的基本原理。因此,需对保险人取得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应根据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确定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有关要件,才能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1、 违反安全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page]

  2、安全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损害保险标的安全的行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损害保险标的安全之事实须为明知或应知,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不知或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不应知,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存在过错,即使实施了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害的行为,也不应视为违反安全义务,因其主观上不具归责性。对安全义务违反的主观要件,其本质在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客观上有损害保险标的安全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积极有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损害保险标的安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主动违反安全规范的行为,或疏于维护标的的安全,从而人为地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值得一提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客观危险增加而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破坏,而又应通知而未通知,在主观上也存在放任危险增加,不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意思,同样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也应视为实施了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然而被保险人的通知及时与否之标准如何,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一般的理解,即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所载危险增加的情况,只要是于知悉这一客观事实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就算是“及时通知”。当然完善我国《保险法》才是最根本的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认为不妨参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4、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变动,达到严重影响对价平衡关系的程度,且该危险状况持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的后果具备两个特质:

  (1)保险标的的危险达于保险人需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度。(2)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

  违反安全义务制度的实质,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既破坏了诚信原则,同时造成价平衡关系被打破,使保险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应该允许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也符合主观危险增加的构成条件,即主观上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可归责性,客观上具备危险增加之显著性、不可预见性和持续性等特征,笔者认为这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事物的观察结果。笔者还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规定应属我国保险法之特色条款,观诸德、日等国和台湾地区立法例均无此规定,其等均概括以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事由。而我国现行保险法既规定了违反安全义务制度,也规定了危险增加制度(没有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实无必要,建议将二者合并作一体规定。[page]

  (三)因违反安全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

  基于安全义务的履行方式是被保险人自觉履行,保险人协助履行。保险人有责任对保险标的进行安全检查,直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或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因此保险人在自行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或保险标的存在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以及其他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时,不能立即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必须先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通知,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提出保险标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通知后,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未能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解除权。但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应严格限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只能严格根据相关条件行使解除权,而没有选择权。具体的行使程序如下:

  1、在保险标的仍具可保性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先提出增加保险费的建议。如建议遭到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才可提出解除合同。

  2、在保险标的不具可保性的情况下,保险人可直接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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