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5日市政府令发布的《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5日市政府令发布的《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粥 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县区政府、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市容、工商、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所需专项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拆迁延期手续,发布拆迁延期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以及拆迁公告发布后迁入人口和分户、并户及产权分割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拆迁最低保障制度,保障拆迁中最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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