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王兆力??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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