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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