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锡建发(2001)4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保障建设项口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
锡建发(2001)4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保障建设项口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

  锡建发(2001)4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保障建设项口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建设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裁决范围:

  (一)拆迁房屋有产权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二)拆迁房屋设有抵押权、典权的;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己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方或双方反侮的;

  (四)不属裁决机关受理和管辖范围的。

  第三条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根据事实,以法律为依据,公平、合理地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提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申请。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五条有权申请裁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裁决;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裁决;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裁决。

  第六条申请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裁决请求、申请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书面申请裁决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拆迁项目所有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许可证;

  (三)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及房屋平面图等相关的资料;

  (四)被拆迁人的产籍、户籍调查资料;

  (五)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谈话笔录、会议记录;

  (七)其它需要的资料。

  以上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约、房屋平面图、土地使用证、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二)要求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拆迁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还需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裁决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不属裁决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向裁决部门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一条裁决部门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裁决部门作出裁决前,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

  第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有关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裁决中涉及鉴定、评估、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由申请人预付。

  第十六条裁决期间的计算和裁决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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