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状(财产侵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席新柱,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海淀区四季青北坞村272号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春利联系电话:82588323住所:

  上诉人:席新柱,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海淀区四季青北坞村272号

  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春利

  联系电话:82588323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2010)海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或直接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财产侵权一案。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席新柱房屋被损坏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本案上诉人并非村民,而是在该村购买房屋的城市居民,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国家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政策出台之前,其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即使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北坞村民会议决定改变宅基地用途,其决议也没有法律根据可以拆掉村民的房屋,即使法律赋予村民大会决议拆除村民房屋的权力,其决议效力也不应当对席新柱的房屋生效。更何况,北坞村就拆迁(腾退)事宜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表决,连改变宅基地用途的决议也没有形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明确规定,即使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更何况,上诉人作为非村集体村民的房产所有者,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获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村集体之间是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的财产侵权纠纷怎么能定义为村民自治的范畴呢?换一个极端的事例,难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一项决议村民委员会就可以捣毁一辆可能是停在其村集体土地上的汽车,而这样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三、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司法救济。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里确立的“征收”概念,“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里的法就是《立法法》所说的法律。《物权法》关于征收的条款虽没有明确谁是征收的主体。而按照宪法,这个主体只能是政府。[page]

  无论村集体收回土地是何用途,必须首先与享有这些土地的建设使用权的现有业主们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村集体虽然对房屋所占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但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业主的,这些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属于业主的,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时候必须征得同一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持有人的同意。除非如此,只能通过国家征收来改变土地用途。

  上诉人的父亲席金锁于1990年7月18日依法从李学义名下购买了诉争的房产中的北砖瓦房三间。2000年8月对该房产依法翻建并新建了北房一间西房四间。2007年12月,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没有遗嘱,房产没有进行分割。上诉人为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对本案涉及房产拥有合法产权。2009年12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的《公告》,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置换和补偿方案。然而2009年12月14日下午2时,被上诉人突然带人用暴力冲入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奋力反抗无果,上诉人及家人被强行带出,所有房产被强行全部毁坏。这绝非是村民自治所解决的问题,而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恶意的暴力侵害。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将上诉人所有的房产毁损,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不是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席新柱(签字)

  20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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