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与物权法衔接问题初探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2004年4月30日
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进行修改后慎重发布的。公安部此举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水平。规定修改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是亮点之一的是,近年新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需求,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等一些新法律规章对机动车的登记、担保等进行了新的规定,为保证与有关法律规章的相协调、相衔接,需要对机动车登记的相关内容加以调整和完善。笔者在此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究。

一、转让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很显然,这是关于行政管理机关(包括派出机关,如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转让必须予以登记的规定,那么该登记究竟是属于行政登记还是物权登记?不无疑问。无独有偶,我国2007年修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这两个规定如出一辙。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是考虑到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该法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

  举例来说,甲把一辆小汽车卖给乙,钱车两讫,但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乙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是完全合法的,如果不出现“第三人”,乙可以使用该车直到该车报废。于是出现两个结果,一是方便了老百姓之间尤其是熟人之间的交易,不用去登记部门登记;二是规避了相关契税。物权法此举当然会受到百姓欢迎。但是,从行政法角度来说,上述做法是“违法”的。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如果不去办理登记呢?当然是逃避国家监管之举。所以,这个登记,应是行政登记无疑。

  那么问题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中的“登记”,与《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的“登记”,是同一个“登记”吗?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转让是无需登记的,是指无需“物权登记”,还是无需“行政登记”?笔者认为,究其原意,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准不是以登记为标准,应是指“物权登记”,而一旦转让双方去车管所登记,则是进行了“行政登记”,据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这里所谓的登记,当然是普通的物权登记,因为机动车抵押不涉及所有权转移,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予以强制行政登记。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为了对抗那些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即善意第三人。如此,第二个问题出现了,即机动车抵押权的生效,究竟是否需要登记呢?

  从机动车抵押权的本质来说,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机动车一般是为了融资,出借人为防止其还款能力不足,从而设定物权担保即抵押权,一旦抵押人也即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债,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的机动车优先受偿。抵押权本身并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债权人要求就抵押机动车受偿,比如拍卖机动车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只是一种可能。因此,对民间的机动车抵押,行政部门没有必要进行强制登记。而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机动车被拍卖,机动车所有人发生变更,此时则需要予以变更登记。

三、质押的问题

  机动车质押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机动车质押典当,一种是普通的机动车质押。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为什么当时要规定典当行接受机动车质押,需要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汽车典当作为一种短期融资的方式,其主要的竞争业务是银行的贷款业务,因此汽车典当的发展会影响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是为了进行规范管理。现在,汽车典当已经在全国红红火火地开展,其中以中小企业主和个人居多。汽车典当的优势也日趋明显,即手续简单、融资迅速。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规定与典当管理办法相衔接。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机动车的物权登记机关和行政登记机关是同一个单位,都是车辆管理所,因此,表面上看,当事人都得去一趟车管所,“登记”在所难免。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去办理登记呢?是否导致已经产生的质押权无效,还是质押权继续有效但当事人要接受行政处罚?

沈云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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