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依执行程序否定法人人格和抵押登记合同的效力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提示」这是一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否定抵押物登记合同效力和作法人人格否定的案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法律对之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按登记生效主义的要求,抵押合

  「提示」这是一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否定抵押物登记合同效力和作法人人格否定的案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法律对之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按登记生效主义的要求,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人人格否定目前还只获得判例、学说的支持,尚未成为制定法规范。那么,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其效力?对该法律问题的讨论不应因个案的执结而停止。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无疑有利于审判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人制度和物权法律规范,对规范民事执行工作亦有裨益。

  「主文」甲厂与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应甲厂的诉讼保全申请,扣押了乙公司车间内的12台剑杆织布机。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甲厂遂申请执行该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中,丙公司和丁信用社举证该织布机已在法院保全前由双方设定借款抵押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分别主张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

  执行法院认为:不排除乙公司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丙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现金出资,验资报告中并未出现12台剑杆织布机的内容,故其独立的资金是否存在尚存疑问;丙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抵押贷款于法无据。据此,裁定驳回了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于是,两异议人达成协议,商定抵押物的价款按债权关系终了时确定的债权数额为标准归抵押权人丁信用社所有,并实际交付。嗣后,执行法院遂责令丁信用社向甲厂交付该12台剑杆织机,并执行完毕。

  那么,丙公司与丁信用社的抵押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法院能否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该合同效力和企业法人人格?丁信用社所为之给付行为又怎样定性?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这是应当探讨的问题。

  一、抵押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其法律效果不仅直接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且还及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和其他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法律对抵押权的设立,要求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42条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第5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的抵押行为其形式符合该法定条件。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受益。[page]

  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上设定的,由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既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那么,倘或债务人将第三人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该抵押权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问题。就对外效力而言,应从物权的优先权原则来分析。

  (一)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得以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其优先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其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先的效力。

  (二)不以抵押人是抵押物所有人为抵押权生效条件

  那么,若抵押人非抵押物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是否生效呢?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无论转让、继承或赠予匀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据此可以肯定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债务人的名义设定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原则,抵押财产经登记后即产生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该特定财产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此供债权清偿,这是担保物权的法定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不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合同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page]

  从担保物权的特征来看,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的,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因此,只要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时其抵押物具有合法形态,不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禁止,则该财产的价值才是抵押权人日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利益所在,而抵押物是否为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以他人之财产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抵押,该行为并不危及抵押权人利益。在抵押人和抵押物实际物主的内部关系来看,其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具有牵连因素的当事人内部关系的,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所有权人对抵押人以其财产用自己的名义设定抵押的行为未表示异议,即表明所有人已经承认。因此,将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债务人的名义设定的抵押认定为是非诚信行为而否定其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再说,假设抵押人确实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物权,那么财产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碍,这种救济也只能直接对抵押人主张,而对抵押权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本案中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而言,在抵押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并无争议。

  (三)抵押物被依法查封、扣押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首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担保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这两部司法解释都规定对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明确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其他民事案件时,抵押登记的财产为其他普通债权查封、扣押而最终强制执行时,担保物权优先于执行债权。但是,抵押登记的财产,不得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两部司法解释所指的义务主体是被告或被执行人,其设定担保的财产亦应为其所有的财产。

  那么,法院能否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呢?[page]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的 法释〔199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本案中就抵押权而言,无论抵押物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以及审理法院有未对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之而发生变化。

  二、未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权除通过时效、遗嘱、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外,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抵押权为非专属性财产权,当然可以根据债权而取得。抵押权的设定与债权的成立同时进行的,为同时抵押。债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为事后抵押。事后抵押使原先无担保的债权变成有担保的债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抵押设定必须与债权成立同时进行,事后抵押也是允许的。但以下两种情况的事后抵押无效,第一,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第二,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而且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设立的事后抵押,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担保法解释》第69条也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抵押物登记的目的在于抵押权设定的公示,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抵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

  因此,无论是那种情形,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抵押权的设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消权。从法理上说,未经撤销权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只有撤销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该抵押合同时,法院才能启动审查程序来确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只有经法院判决撤销后,该抵押行为才无效。

  之所以说没有债权人的主张,法院不能行使对抵押合同的撤销权,是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为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page]

  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的法院监督,也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这种监督通常体现在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查、审理中对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上诉理由的审查、再审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再行审理等。虽然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也是法院监督(执行监督)的一种形式,但不能代替民事审判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是任何其他程序都取代不了的。再说,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当事人即丙公司和丁信用社亦非甲厂的债务人,他们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至于与甲厂和乙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利害关系是缘于法院将抵押物认定为乙公司的财产而采取了保全措施所致。基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原则,该优先权不因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受到影响。若本案的抵押物可以执行,丁信用社也无须以提供有效担保并由法院解除对该抵押物的扣押或者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方式来实现优先受偿权。同理,甲厂即使提供有效担保,要求执行法院对抵押物继续执行也还是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与执行法院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来说,优先权是第一位的,除非抵押权人放弃该项权利。并且,本案抵押物又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那么,若抵押物的价值等于或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申请执行人将不能从被保全的抵押物中得到清偿,则保全该物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实现的初衷将产生风险甚至落空,债权人受偿的债权的判决还是可能或根本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从诉讼保全的实质条件看,也必须满足因存在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被保全的财产能否执行以及在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其价值是否还有剩余,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也是是否有必要对之采取保全措施时应首先考虑的问题。显然,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最终是决定债权人的权益能否依法受偿的关键所在,虽然诉讼保全措施也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但诉讼保全裁定不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从性质上讲仍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对物之所有权的实体性争议,非经利害关系人主张并经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程序作出确认判决是不能明确的。当然,在该实体问题债权人未提出相应请求或未有其它权威结论之前,执行法院直接裁定确认该财产所有权进而否定抵押物登记合同效力,其做法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院直接否定法人人格亦无法律依据

  法人人格否定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将义务或责任转由行为人负担的制度。法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财产独立性和出资人责任有限性两大特征,尤其是出资人责任的有限性,使法人资产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出资人承担超出其出资范围的责任。易言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以法人之债权的可能落空为条件的。[page]

  但就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仍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制度,即要求公司资本于公司成立之时全部募足并全部缴足,并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法定的注册资本是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公司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指实缴资本,它是公司进行经营和承担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至于对企业注册资本虚假验资的后果,1998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企业注册资本不实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企业及相关验资机构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当然地就产生该企业被否定法人人格的后果。

  法人人格否定的制度价值就是要遏制出资人或其他人利用法人规避自身责任,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永久剥夺,而只是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它与关于法人性质的“法人否认说”有所区别。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目前只获得判例、学说的支持,尚未成为制定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迄今为止,这恐怕仍然是“法人人格否认”获得司法实务支持的唯一依据。即便如此,按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案件中遇有不予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的,也须满足具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条件并“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前置程序。之所以首先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因为企业法人登记行为是国家专门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行政管理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企业是否符合法人资格的要件的认定以及该不该否定其主体资格的职权当然还是应该由其主管部门来行使。只有在某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并经审理法院提请吊销其营业执照该专门机关仍不作为时,法院才可以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因此,法院无论是从机关性质还是职权划分上,均无权直接否定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否则便是以法代政。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院不认定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等于说该企业就没有法人资格,至于该企业到底符合法人条件与否,最终还应由登记机关确定。因此,无论法院在审理还是执行案件中,均无权直接对企业法人资格进行否定,更不要说仅凭对其注册资本是否真实的怀疑就可以作出该断定了。[page]

  四、丁信用社之给付不成立债务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以满足债权为目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债务的行为。债的履行必须以消灭债务(满足债权)为目的,否则不构成债的履行。

  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履行指债务人实施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债的内容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给付和履行是债的消灭原因,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无论是给付还是履行,都必须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而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的重要区别(在后者,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债的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债权人代位权),也不排除债的主体的变更(债权人变换和债务人替代)。但就一般情形而言,债权债务的主体是特定的,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债的目的。

  那么,丁信用社相对于甲厂之间是否也有债的关系呢?

  如上文所述,丁信用社基于和丙公司的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是行使债权的行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依照债权的内容实现给付的权利,即所谓给付请求权。同时抵押权人亦可依法行使给付受领权,即在抵押人就抵押物与之协商抵款以履行债务时其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是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此项权力体现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保持力。那么,丙公司与丁信用社合意以抵押物折价抵款的行为并无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其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且法律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特别保护亦有明确规定。退一步讲,倘执行法院可对该财产进行执行,而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清偿的行为甲厂认为损害其利益的,依法也只能由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就该财产协商或指定法定价格评估机构对之进行价格评估,由甲厂在该评估价值基础上就丁信用社优先受偿后的部分清偿债权。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因本文抵押物与所涉执行案件的牵连关系而对抵押权人科以法外义务,执行法院更无权强制其交出该标的物向甲厂履行乙公司的债务,当然,若丁信用社自愿无偿地将之交付则应另当别论,不过也应归于非债清偿的范畴。[page]

  「结语」

  人民法院的执行是由法定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对第三人或虽处于被执行人控制之下但为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执行,也不应当对其权属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尚不能确定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来说,由于该制度中的执行标的是由生效的判决直接确定的,所以它具有既判力。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应是对债务本身的异议,否则不构成异议。丙公司和丁信用社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既非对生效判决指定交付财物的异议又非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数额的异议,而是对执行法院拟执行的财产权属争议。理论上无论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还是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标的,均非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所确定了的内容,故适用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应十分慎重,只有第三人对标的物无异议时才可以执行,否则将侵害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对本案中丙公司和丁信用社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应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需保护自己权益的应另外提起诉讼。

  注:案例来源于如皋法院(2004)皋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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