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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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并上升为法律要求,诚实信用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具体要求就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普遍认为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是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page]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十分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的标准,朋友之间以诚信为本。到了现代社会,无论在中国,还是日本,乃至欧美的其它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民事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又如日本民法典新增第一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还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作为每个人不得不遵守的基本原则,这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总的来说,诚信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和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等有重要作用。依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将为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一般来说诚信原则具有以下几项功能:

  1、确立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的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对它的适用。诚信原则在债法与物权法中都为民事主体规定了一些必须为之或不得为的义务。如:《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第60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之规定,第92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中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之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完成过程中。又如在物权法中的相邻权之规定等都表明了诚信原则的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可见,在民事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在民事基本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还根据需要在部门法里制定了若干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条款,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民事主体首先就应以相应具体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缺乏相应规定时,就要求当事人以诚信原则为本进行民事活动。

  2、平衡多方利益关系的功能

  诚信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对方,适当地爱人如爱己,不得损人利己。诚信原则还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权利。诚信原则正是有着这样的衡平功能,以重新分配风险与利益。

  3、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page]

  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承认了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与创造性。首先,法律往往具有很多漏洞或是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如《合同法》第61条、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等,此时法官可以据诚信原则填补这些漏洞。其次,当法律或当事人间的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准确解释并适用。诚信原则的高度概括抽象性使其包括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了它一般条款的范围。所以,实际上立法者正是以这种模糊规定的方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具有了上述三种功能,所以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遵守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只有强化民事主体的诚信观念,方能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提高效率。

  5、对道德的保障功能

  前面已经提过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就是将道德的诚信法律化。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有着较为强烈的道德色彩,所以在学界存在着双重功能说的说法。该学说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可见,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对道德的保障功能。它使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自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之后,这一原则被广泛地应用司法实践。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在继续高举“合同自由”旗帜的同时,日益强调“合同正义”,并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实施这一立法政策的重要手段。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现代各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已不仅是债的履行原则,而且贯彻于合同法的其他各个方面,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帝王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有二:一是指导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诚实不欺,恪守承诺,不负对方信赖;二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按照该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在我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述功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确立合同关系的过程。对此,合同法既强调缔约自由,也注重诚实信用,并由此规定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相互间负有善意、忠实、照顾、协助等“先合同义务”,进而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page]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在合同履行阶段最为突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除了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此即现代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二是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确定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标准履行其义务。例如,质量要求不明确又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供参照的,应依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第62条)。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债权的行使,即要求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照顾对方利益,不得滥用权利。例如,债务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交付原约定标的物而提出交付同种类的替代物时,若此种替代物交付后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等。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变更和解除。从各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看,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制度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使当事人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从而显失公平,此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解除权的行使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例如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准备时间;因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解除合同,须先行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宽限期;一方违约后,如果违约并不足以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非违约方不得提出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

  4、诚实信用原则与“后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尽管双方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仍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即所谓“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违约责任、合同解释等方面。

  四、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page]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的规范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是最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者制约的作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 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的前提的基础上追求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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