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研究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抵押、质押和留置同属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所共有的排他性,其设立均以就特定物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为目的。但在经济现实中,同一担保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不鲜见

  抵押、质押和留置同属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所共有的排他性,其设立均以就特定物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为目的。但在经济现实中,同一担保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担保法》颁布前即有重复抵押以及抵押与留置的效力冲突问题,《担保法》设立质押制度后,又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有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一般不会出现效力冲突,而动产则由于其流转上的便捷、公示方法的简单,难免会数权并存并引发各担保物权间行使上的位序关系问题。本文拟以新的思路探讨这个问题,并力图从审判实践角度提出一些简明的处理规则。

  一、确定位序关系的基本思路

  所谓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实质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担保物权与保证及定金的位序关系。由于保证和定金的担保均以担保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履行担保义务的基础,故担保物权较之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此点已成定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数个同类担保物权并存时的位序关系。如就抵押物再行设立抵押,各抵押权依何顺序行使。3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如抵押人将抵押物再出质给他人,则抵押权、质权效力何者优先。4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如工资、税款等法定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受偿的先后顺位如何确定。

  对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时位序关系的处理,以往倾向性的方法是从强调物权的排他性出发,根据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之权让与他人”(Nemoplus juris adalium trana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原则,认为无论担保人还是债权人均不得再行处分担保物,因此,以否定后设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来解决位序问题。最为典型的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对重复抵押的规定和处理。此种方法虽然简便,但过于拘泥传统民法中“物权绝对”的僵硬教条,没有考虑到现代社会物权变动的新特点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客观上妨碍经济流转和财产效益的充分发挥。“同一标的物上数种权利重叠,系现代物权法之特色,最能发挥物权之功能,既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复可促进社会经济福利”〔1〕。而且,从目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立法上对重复设立担保物权也未予禁止。因此,在数权并存时,除个别确因违法方式取得担保者外,应以新的思路确定效力的位序。

  对于“权利重叠”时,如何解决各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的冲突,法律规定甚少。笔者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而言,在数个物权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应依权利的性质作具体分析。目前,学理上倾向于按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决定位序,即所谓“设定在先”原则。这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而且也应在很大范围内成为确定优先效力的原则,但仅以此原则处理位序关系的最大问题在于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而且此原则的绝对适用容易诱发当事人诸如“倒签担保合同”之类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为克服设定在先原则的弊端,还应以“占有优先”原则为补充。现分述如下:[page]

  (一)设定优先原则〓即按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位序关系,成立在先者效力优于成立在后者。此项原则一般又以登记为基本尺度,登记在先者效力优于登记在后及未登记者。有关设定优先原则的论述较多〔2〕,笔者对此无更新见解。

  (二)占有优先原则〓即实际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于他人(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权利。笔者认为占有者之所以应享有优先之权,首先因为是占有事实本身就表明了占有人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中的公信原则,“动产物权之变动,系以占有为表征,故占有标的物者,多为所有人,信赖此项表征从事法律行为者,纵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亦应加以保护”〔3〕。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可仅凭对方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而与其进行正常的、受法律保护的交易。此即被现代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4〕。因此,从保护担保物权人(主要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自担保人处善意取得担保物,以及在担保物变价受偿时,担保物买受人付出代价取得担保物这两个环节的交易安全出发,应承认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其次,物权是对特定物支配、控制之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基于物权人对担保物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担保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依控制的程度而有所不同。而占有是控制的最高形态,其效力理应优先。再次,占有与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二者只有方法的不同而无效力的优劣。既然承认登记的优先效力,那么承认占有的优先效力就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以上两项原则的选择和采行应该成为解决数权并存时位序问题的基本思路,需要指出的是,在解决担保物权效力冲突问题时,简单的只适用其中之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综合考虑这两项原则,以求最公平的效果。

  二、同类担保物权的位序规则

  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同类担保物权时的位序关系,实质上是确定各权利人受偿的顺位和次序。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抵押合同登记、设立的时间顺序以及是否登记为标准,决定受偿的位序。法律对此已有明文规定,毋庸赘述。

  (二)质权与质权并存〓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质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质人将质物从质权人处非法取回,再出质给他人;2质权人谎称其为质物所有人,为其债权将质物出质给他人;3质权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质权,质物存于保管人处期间,保管人为其债务将质物出质给他人;4?质权人以间接占有5〕。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人又将质物出质给他人。上述情况均可多次发生,故可能出现两个以上质权。[page]

  质权与质权并存时,一般认为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6〕,但笔者认为此说未考虑质物的占有情况,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立法来看,质押系从抵押中脱胎而来,实际上就是过去转移占有的抵押。但《担保法》只规定了抵押效力以设立先后为序,而未对质押作同样规定,说明立法本意上对二者有所区分,至少是不要求一律以设立先后为序。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人无须与出质人协商即可迳行实现质权,并无任何先决条件,质权人亦无主动查明质物是否已先行设质的义务。故数质权并存时,应先考察质物的占有状态,对于依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最终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应享有优先之权。对于依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则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各质权人按质权设立的时间顺序受偿。但对在依间接占有设立的质权后,再依直接占有而设立质权的情况,仍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

  (三)留置权与留置权并存〓留置权与质押在性质上颇为接近,以至于有认为留置是一种“法定质押”的立法例〔7〕,二者均以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为要件,通过留置财产的方式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以此优先受偿。因此,在数个留置权并存时,应按上述处理质权并存时的办法,适用占有优先原则。

  三、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担保物权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对抵押、质押并存于同一物上时,何者效力优先,一般认为应按设立的顺序,即设定优先原则确定效力位序〔8〕。笔者认为此说过于武断,应按两权竞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以登记、质押以转移占有为产生对抗他人的公信力的条件,因此亦应以此作为确定位序的基本准则。1抵押已登记的,对其后设立的质权,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因为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对抗他人的公信力,自然包括可对抗质权。但对于先质后抵的,即使抵押已办理登记,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其理由一是学理上认为“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9〕。二是如前所述,转移占有与登记同为公示的法定方法,无效力上的优劣,后者不能否定前者。因此,只要质权人合法取得占有并持续占有担保物,质权即应优先于抵押权。2抵押未登记的,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因为无论抵押是否先于质押设定,均因未登记而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押则因转移占有的公示方法取得了对抗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二者冲突时,自然应以质权优先。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对于这两种权利的效力冲突,立法例和学理上多倾向于留置权优先。笔者亦认为这应成为抵押权与留置权效力位序的基本准则。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担保法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考虑,只要求留置权人确认留置物为依合同占有的动产,至于该动产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则在所不问。因为要求留置权人确证留置物上的设权状态,实非易事,若因此而让其承担债务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更属不公。其次,从效果上看,留置权的效力直接源于法律,如抵押优于留置,则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另设抵押的方式规避法律,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10〕,而且,留置权人也会因不能优先受偿而怠于对留置物的管理。所以,抵押与留置竞合时,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以留置权行使为先。[page]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由于这两种权利均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所以一般不会发生竞合问题。如特殊情况下发生竞合,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即先质后留的,以留置权行使为先。先留后质的,应以质权行使为先〔11〕。前者如质权人在运送质物时,因拖欠运费,被承运人留置,依据前述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理由,留置权人有优先之权;后者如留置权人伪称享有留置物所有权而出质,质权人应受善意取得原则的保护。

  四、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些国家如日本、法国将其也列入担保物权。这种权利实质上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设立的〔12〕,在我国法中,主要是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既无需事先设定,也不必公示,完全依赖于法律规定,一般是以债务人所有财产为优先受偿对象,在债务人财产中如已有担保物权设定,就发生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从各国立法看,优先权的先行受偿效力一般优先于担保物权,但在我国破产法中,由于担保物不属破产财产,优先权的“优先性”只是针对普通债权人而言,故优先权的效力实际上低于担保物权。现有规定一是优先权效力太低,否认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担保物权,实际上就是否认社会性、公益性利益高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二是优先权的范围太小,就破产而言,如破产程序因无破产费用可供拨付而终结时,一旦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仍有富余,应由债权人受偿的富余部分即无法实现,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应把案件受理费和破产费用也纳入优先权。总之,优先权的受偿对象应及于担保物并先于担保物权而实现。

  五、结语

  实践中担保物权重叠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文所述难免挂一漏万。但如遵循一定之规,必可使诸权利层次清晰、先后分明。需要强调的是,要公平确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位序,必须实现由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向保护财产“动态的安全”观念的转变,在经济流转日趋迅速的现代社会,保护财产动态的安全尤为重要。由于担保权利的冲突多由交易行为的频繁和当事人充分利用财产价值的愿望所引发,故在处理具体位序关系时,应该摈弃早“已被众多例外弄得千疮百孔”〔13〕的传统民法中,绝对化的物权观念,除依法律规定外,必须以鼓励当人交易,充分发挥财产效益为目的,保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此点历来为我国的立法、司法所忽视,而恰为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所必须。因此,应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斟酌适用“设定优先”和“占有优先”原则,以求公平地解决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page]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守文)

  注:

  〔1〕〔9〕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64、492页。

  〔2〕参阅《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394——395页,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

  〔3〕前引〔1〕第273页,并参阅钱明星著:《物权法论》第4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

  〔4〕参阅杨建东:《物权公示制度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45页。

  〔5〕所谓间接占有是占有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事实上占有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标的物管领的占有。如保管合同中,委托人与保管人,前者为间接占有,后者为直接占有。

  〔6〕参阅郭明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第275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董开军著:《债权担保》第164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7〕参阅汪贻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理论与实务》第1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8〕参阅前引〔6〕郭明瑞书第74页,董开军书第277页和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第464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10〕参阅邹海林:《留置权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1年第二期第51页;前引〔1〕王泽鉴书第266页。但王认为由于留置权是基于权利人就标的物提供了劳务和材料而未得补偿所产生,因此留置权人只能在“增加标的物价值之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前引王泽鉴书第267页)。笔者认为此说只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因为留置物价值除“劳务”和“材料”外,还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但“增加”的价值不易判定,而且,若因市场因素,留置物价格跌破原值时,留置权岂不形同虚设?

  〔11〕参阅前引〔6〕第77页。

  〔12〕参阅前引〔6〕董开军书第264页。

  〔13〕前引〔8〕王闯文第371页。

  抵押、质押和留置同属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所共有的排他性,其设立均以就特定物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为目的。但在经济现实中,同一担保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担保法》颁布前即有重复抵押以及抵押与留置的效力冲突问题,《担保法》设立质押制度后,又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有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一般不会出现效力冲突,而动产则由于其流转上的便捷、公示方法的简单,难免会数权并存并引发各担保物权间行使上的位序关系问题。本文拟以新的思路探讨这个问题,并力图从审判实践角度提出一些简明的处理规则。[page]

  一、确定位序关系的基本思路

  所谓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实质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担保物权与保证及定金的位序关系。由于保证和定金的担保均以担保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履行担保义务的基础,故担保物权较之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此点已成定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数个同类担保物权并存时的位序关系。如就抵押物再行设立抵押,各抵押权依何顺序行使。3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如抵押人将抵押物再出质给他人,则抵押权、质权效力何者优先。4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如工资、税款等法定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受偿的先后顺位如何确定。

  对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时位序关系的处理,以往倾向性的方法是从强调物权的排他性出发,根据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之权让与他人”(Nemoplus juris adalium trana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原则,认为无论担保人还是债权人均不得再行处分担保物,因此,以否定后设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来解决位序问题。最为典型的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对重复抵押的规定和处理。此种方法虽然简便,但过于拘泥传统民法中“物权绝对”的僵硬教条,没有考虑到现代社会物权变动的新特点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客观上妨碍经济流转和财产效益的充分发挥。“同一标的物上数种权利重叠,系现代物权法之特色,最能发挥物权之功能,既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复可促进社会经济福利”〔1〕。而且,从目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立法上对重复设立担保物权也未予禁止。因此,在数权并存时,除个别确因违法方式取得担保者外,应以新的思路确定效力的位序。

  对于“权利重叠”时,如何解决各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的冲突,法律规定甚少。笔者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而言,在数个物权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应依权利的性质作具体分析。目前,学理上倾向于按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决定位序,即所谓“设定在先”原则。这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而且也应在很大范围内成为确定优先效力的原则,但仅以此原则处理位序关系的最大问题在于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而且此原则的绝对适用容易诱发当事人诸如“倒签担保合同”之类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为克服设定在先原则的弊端,还应以“占有优先”原则为补充。现分述如下:

  (一)设定优先原则〓即按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位序关系,成立在先者效力优于成立在后者。此项原则一般又以登记为基本尺度,登记在先者效力优于登记在后及未登记者。有关设定优先原则的论述较多〔2〕,笔者对此无更新见解。[page]

  (二)占有优先原则〓即实际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于他人(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权利。笔者认为占有者之所以应享有优先之权,首先因为是占有事实本身就表明了占有人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中的公信原则,“动产物权之变动,系以占有为表征,故占有标的物者,多为所有人,信赖此项表征从事法律行为者,纵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亦应加以保护”〔3〕。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可仅凭对方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而与其进行正常的、受法律保护的交易。此即被现代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4〕。因此,从保护担保物权人(主要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自担保人处善意取得担保物,以及在担保物变价受偿时,担保物买受人付出代价取得担保物这两个环节的交易安全出发,应承认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其次,物权是对特定物支配、控制之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基于物权人对担保物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担保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依控制的程度而有所不同。而占有是控制的最高形态,其效力理应优先。再次,占有与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二者只有方法的不同而无效力的优劣。既然承认登记的优先效力,那么承认占有的优先效力就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以上两项原则的选择和采行应该成为解决数权并存时位序问题的基本思路,需要指出的是,在解决担保物权效力冲突问题时,简单的只适用其中之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综合考虑这两项原则,以求最公平的效果。

  二、同类担保物权的位序规则

  在一物上并存数个同类担保物权时的位序关系,实质上是确定各权利人受偿的顺位和次序。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抵押合同登记、设立的时间顺序以及是否登记为标准,决定受偿的位序。法律对此已有明文规定,毋庸赘述。

  (二)质权与质权并存〓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质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质人将质物从质权人处非法取回,再出质给他人;2质权人谎称其为质物所有人,为其债权将质物出质给他人;3质权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质权,质物存于保管人处期间,保管人为其债务将质物出质给他人;4?质权人以间接占有5〕。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人又将质物出质给他人。上述情况均可多次发生,故可能出现两个以上质权。

  质权与质权并存时,一般认为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6〕,但笔者认为此说未考虑质物的占有情况,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立法来看,质押系从抵押中脱胎而来,实际上就是过去转移占有的抵押。但《担保法》只规定了抵押效力以设立先后为序,而未对质押作同样规定,说明立法本意上对二者有所区分,至少是不要求一律以设立先后为序。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人无须与出质人协商即可迳行实现质权,并无任何先决条件,质权人亦无主动查明质物是否已先行设质的义务。故数质权并存时,应先考察质物的占有状态,对于依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最终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应享有优先之权。对于依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则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各质权人按质权设立的时间顺序受偿。但对在依间接占有设立的质权后,再依直接占有而设立质权的情况,仍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page]

  (三)留置权与留置权并存〓留置权与质押在性质上颇为接近,以至于有认为留置是一种“法定质押”的立法例〔7〕,二者均以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为要件,通过留置财产的方式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以此优先受偿。因此,在数个留置权并存时,应按上述处理质权并存时的办法,适用占有优先原则。

  三、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担保物权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对抵押、质押并存于同一物上时,何者效力优先,一般认为应按设立的顺序,即设定优先原则确定效力位序〔8〕。笔者认为此说过于武断,应按两权竞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以登记、质押以转移占有为产生对抗他人的公信力的条件,因此亦应以此作为确定位序的基本准则。1抵押已登记的,对其后设立的质权,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因为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对抗他人的公信力,自然包括可对抗质权。但对于先质后抵的,即使抵押已办理登记,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其理由一是学理上认为“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9〕。二是如前所述,转移占有与登记同为公示的法定方法,无效力上的优劣,后者不能否定前者。因此,只要质权人合法取得占有并持续占有担保物,质权即应优先于抵押权。2抵押未登记的,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因为无论抵押是否先于质押设定,均因未登记而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押则因转移占有的公示方法取得了对抗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二者冲突时,自然应以质权优先。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对于这两种权利的效力冲突,立法例和学理上多倾向于留置权优先。笔者亦认为这应成为抵押权与留置权效力位序的基本准则。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担保法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考虑,只要求留置权人确认留置物为依合同占有的动产,至于该动产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则在所不问。因为要求留置权人确证留置物上的设权状态,实非易事,若因此而让其承担债务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更属不公。其次,从效果上看,留置权的效力直接源于法律,如抵押优于留置,则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另设抵押的方式规避法律,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10〕,而且,留置权人也会因不能优先受偿而怠于对留置物的管理。所以,抵押与留置竞合时,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以留置权行使为先。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由于这两种权利均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所以一般不会发生竞合问题。如特殊情况下发生竞合,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即先质后留的,以留置权行使为先。先留后质的,应以质权行使为先〔11〕。前者如质权人在运送质物时,因拖欠运费,被承运人留置,依据前述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理由,留置权人有优先之权;后者如留置权人伪称享有留置物所有权而出质,质权人应受善意取得原则的保护。[page]

  四、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些国家如日本、法国将其也列入担保物权。这种权利实质上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设立的〔12〕,在我国法中,主要是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既无需事先设定,也不必公示,完全依赖于法律规定,一般是以债务人所有财产为优先受偿对象,在债务人财产中如已有担保物权设定,就发生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合。

  从各国立法看,优先权的先行受偿效力一般优先于担保物权,但在我国破产法中,由于担保物不属破产财产,优先权的“优先性”只是针对普通债权人而言,故优先权的效力实际上低于担保物权。现有规定一是优先权效力太低,否认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担保物权,实际上就是否认社会性、公益性利益高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二是优先权的范围太小,就破产而言,如破产程序因无破产费用可供拨付而终结时,一旦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仍有富余,应由债权人受偿的富余部分即无法实现,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应把案件受理费和破产费用也纳入优先权。总之,优先权的受偿对象应及于担保物并先于担保物权而实现。

  五、结语

  实践中担保物权重叠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文所述难免挂一漏万。但如遵循一定之规,必可使诸权利层次清晰、先后分明。需要强调的是,要公平确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位序,必须实现由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向保护财产“动态的安全”观念的转变,在经济流转日趋迅速的现代社会,保护财产动态的安全尤为重要。由于担保权利的冲突多由交易行为的频繁和当事人充分利用财产价值的愿望所引发,故在处理具体位序关系时,应该摈弃早“已被众多例外弄得千疮百孔”〔13〕的传统民法中,绝对化的物权观念,除依法律规定外,必须以鼓励当人交易,充分发挥财产效益为目的,保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此点历来为我国的立法、司法所忽视,而恰为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所必须。因此,应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斟酌适用“设定优先”和“占有优先”原则,以求公平地解决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守文)

  注:

  〔1〕〔9〕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64、492页。

  〔2〕参阅《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394——395页,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

  〔3〕前引〔1〕第273页,并参阅钱明星著:《物权法论》第4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page]

  〔4〕参阅杨建东:《物权公示制度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45页。

  〔5〕所谓间接占有是占有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事实上占有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标的物管领的占有。如保管合同中,委托人与保管人,前者为间接占有,后者为直接占有。

  〔6〕参阅郭明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第275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董开军著:《债权担保》第164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7〕参阅汪贻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理论与实务》第1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8〕参阅前引〔6〕郭明瑞书第74页,董开军书第277页和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第464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10〕参阅邹海林:《留置权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1年第二期第51页;前引〔1〕王泽鉴书第266页。但王认为由于留置权是基于权利人就标的物提供了劳务和材料而未得补偿所产生,因此留置权人只能在“增加标的物价值之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前引王泽鉴书第267页)。笔者认为此说只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因为留置物价值除“劳务”和“材料”外,还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但“增加”的价值不易判定,而且,若因市场因素,留置物价格跌破原值时,留置权岂不形同虚设?

  〔11〕参阅前引〔6〕第77页。

  〔12〕参阅前引〔6〕董开军书第264页。

  〔13〕前引〔8〕王闯文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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