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初字第45号原告邱志香,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二组。原告周洪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邱志香,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二组。

  原告周洪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石泉县喜河镇藕阳小学教师,住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小平,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邱志香、周洪平与被告李小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洪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应明、被告李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志香、周洪平诉称,原告邱志香与周洪平系母子关系。1995年石泉县人民政府发给邱志香之夫、周洪平之父周本成(已去世)【石准字(95)第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一家在一四村二组修建住房八间,2002年修建石两二级公路将二原告临公路的前半部分房屋拆除。被告李小平2003年紧靠二原告家院场起土建房,严重影响到二原告家的房基安全,后经村、组调解,被告紧靠院场砌石坎一道保护原、被告两家房屋。2005年11月因政府建设古堰移民新区,要征用二原告房屋和场地开挖取土回填,政府与二原告达成场地平整后在原地给二原告三间宅基地的协议,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28日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原告准备建房施工时,被告多次无理阻挠,给二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李小平辨称,被告虽然实施了阻止二原告在被告自有楼房南侧石砌护坎外侧挖土的行为,但并不违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房屋及护坎财产安全和预防被告及其施工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发生事故,根本不存在侵权妨害。另外二原告挖土建房,已对被告的房屋及护坎造成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已另案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 二原告施工建房是否已取得合法手续。

  2, 被告阻止二原告施工建房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发给邱志香的No00036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石泉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放线记录表”,以证明二原告施工建房已取得合法手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有关联性。[page]

  关于焦点2,二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安忠山证言,以证明被告阻止二原告施工建房已构成侵权。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以证明二原告挖土建房已对被告的房屋及护坎造成安全隐患,二原告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否认施工建房会对被告的房屋及护坎造成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志香与周洪平系母子关系。2007年2月27日,原告邱志香取得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发给邱志香的No00036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住址,城关镇一四村二组;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批准用地机关,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132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与袁华茂共墙、南以城建部门放线为准、西土坎、北空场。同年12月5日,二原告取得石泉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建设工程放线记录表”。二原告在施工建房时,被告李小平以维护其房屋及护坎财产安全和预防被告及其施工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发生事故为由,阻止二原告施工建房。为此,二原告于2008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邱志香已取得石泉县国土资源局No00036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石泉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建设工程放线记录表”。即享有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的权利,被告李小平以维护其房屋及护坎财产安全和预防被告及其施工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发生事故为由,阻止二原告施工建房,侵犯了二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施工建房会对其房屋及其护坎造成安全隐患。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邱志香、周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建设工程放线记录表”所规划的范围进行施工,被告李小平不得阻止施工。

  二、驳回原告邱志香、周洪平要求被告李小平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 斌

  审 判 员?曾昭钦

  人民陪审员?李 磊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page]

  书 记 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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