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有哪些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法条
更新时间:2024-09-16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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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典中不能行使代位权的法条是第五百三十五条,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保护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让与的权利、不得扣押的权利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均不能行使代位权。
一、
民民法典中有哪些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法条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指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这些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主要包括:
1.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紧密相关,无法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依赖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也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基于个人信任关系或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以及不作为债权等,其成立与存续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相关,无法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这些权利具有特定的社会保障性质,不得被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
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代位权的行使虽然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债权保全手段,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不能超出其债权范围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的行使需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前提,若债务人已经积极行使了其债权,则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
3.代位权的行使也受到债务人权利专属性的限制,即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三、
代位权诉讼法院管辖
1.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通常应以债务人所在地法院为宜。
这是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便于债权人明确管辖法院。
2.若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应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若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成立,则便于法院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务纠纷。
因此,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为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既符合法律原则,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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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不能行使代位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代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发生上的法定性,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法定的,其发生根据和行使规则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目的上的自益性;
3、效力上的代位性;
4、性质上的实体性,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的法条有哪些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有下列方面:债权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中有哪些是不能行使代位权
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为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br/>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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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br/>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