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对于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他们无法参与民事活动,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在出生前和死亡后,以及依法被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如被宣告死亡的人)都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被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或组织可以参与民事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
1.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诉讼上各种效果所归属的主体的一般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必要的法律资格。
2.主体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资格,法院就无从对其行使审判权。如果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判决的利益或不利益将无从归属。
因此,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关联性体现在,一般情况下,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参与民事诉讼。
3.这种关联性与一致性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不可少。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存在一定的分离性。
例如,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力而言的。
尽管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其财产能力可能受到限制,无法享有全部的民事权利。
因此,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互联系的,但同时也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但二者在性质、功能、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理解并区分这两个概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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