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以下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找法网提醒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发起人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