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有哪些利好

更新时间:2023-07-26 01: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社会保险法的好处在于健全了养老保险待遇遗属抚恤和病残津贴制度、加强了对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建立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加强了对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保障。社会保险也就是俗称的五险一金,是国家依据基本生活保障与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出台的法律制度。
一、

社会保险法有哪些利好

  利好一

  养老金会持续上涨

  “(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最大的好处是,能够解决我国用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永新评价。

  到去年底,全国所有省级行政区都制定了省级统筹的制度。但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还需要花很长一段时间将各地的缴费标准、养老金核算发放标准统一起来,人保部提出的时限是5年之内实现,毕竟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存在较大的差异。

  目前,我国调整养老金的步骤是:国家发布养老金调整比例的通知后,各省根据比例来测算数额,再下发通知给各地市,然后由各地市根据经济水平和保险金结余来最终确定养老金的整数额。专业人士预测,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后,在老龄化较重的城市,养老金水平还会持续上涨。

  利好二

  异地可领养老金更方便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经成为制约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此次通过的社保法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转移接续上升为法律,“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跟着人走,其中的利好之一就是异地领取养老金将变得更加方便。据了解,为了避免有人冒领养老金,目前很多地方对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都实行了资格认证管理。

  对异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来说,为领取养老金,每年都需要办理比较多的手续,如拍照或者是回退休地办理相关手续等。如果基本养老关系可以跟着人走,则能实现在哪定居,在哪领取,只需确定了领取人身份就能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省去了异地认证的繁琐手续。

  利好三

  外地医疗能即时结算

  社保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为实现医保异地计算提供了条件。目前,我国已有部分省市实行了医保异地结算,如广州医保卡已实现在海南、成都两地的异地结算。

  但是,这种异地结算必须是经过医保部门选定的定点医院,并不意味着可以在异地的全部医院进行记账。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

  利好四

  养老险缴费不足15年可转社保

  社保法还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中国有着复杂的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分别有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而城市中又区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不同制度的养老保险待遇差别较大,社保法此次规定允许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将保险关系向农村和居民的制度转移,保证了这些人享受国家养老保障的权利。

  利好五

  百姓“保命钱”管得严

  截至2009年底,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瞩目。特别是近年来有关社保基金的大案不时传出,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就社保基金监管作出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社会保险

二、

保险的分类有哪些?

  (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按商业原则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所谓商业原则,就是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具有有偿性、公开性和自愿性,并力图在损失补偿后有一定的盈余。

  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将会给予支持。两者比较,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经办者以财政支持作为后盾,商业保险的经办者要进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比社会保险更为广泛。

  (三)原保险与再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原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即“保险人的保险”。

  我们把分出自己直接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为基础,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无论原保险是给付性还是补偿性,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赔付都只具有补偿性。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保户无权直接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再保险人也无权向原保户提出保费要求。另外,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支付赔偿为理由,拖延或拒付对保户的赔款;再保险人也不能以原保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是在保险人系统中分摊风险的一种安排。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都将因此在财务上变得更加安全。利用再保险分摊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险。该风险不能满足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条件。保险人接受特约承保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卫星发射失败,资本较小的公司极可能因此而破产。最明智的做法是将该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几个保险人共同承担。

  (四)个人保险与团体保险

  按保险保障的对象分,可以把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个人保险是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以个人作为承保单位的保险。团体保险一般用于人身保险,它是用一份总的保险合同,向一个团体中的众多成员提供人身保险保障的保险。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是“团体组织”,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独立核算的单位组织,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在职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属于团体的被保险人。另外,对于临时工、合同工等非投保单位正式职工,保险人可接受单位对其提出的特约投保。

  团体保险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健康保险等,在国外发展很快。特别是由雇主、工会或其他团体为雇员和成员购买的团体年金保险和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发展尤为迅速。团体信用人寿保险是团体人寿保险的一种,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已成为雇员退休福利计划的重要内容。近几年,美国有些雇员福利计划中还加入了团体财务和责任保险项目,比如团体的私用汽车保险和雇主保险等。我国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团体寿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团体保险业务,但险种还不完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保险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团体保险应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五)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采取自愿方式签订保险合同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具体地讲,自愿原则体现在: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保什么险、投保金额多少和起保的时间;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承保的条件以及保费多少。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中途退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当前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保险业务都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办理,我国也不例外。

三、

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五险中的养老保险必须在退休前累计缴纳15年。其他保险必须一直缴纳,不能断缴。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

  综上所述,相信您对社会保障法有了一定的了解。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社会保险法有哪些利好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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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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