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不知抵押人系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认定方式上采取推定,真实权利人对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的恶意(明知)或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负举证责任。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就抵押权设立而言,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
(二)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登记名义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三)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时间应为抵押权设立之时。
(四)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真正权利人仍能追及物之所在,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效力,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权人不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抵押权是不移转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不以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为必要。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另外,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约定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能归属于某一方的,此条款也不生效。
购买抵押房产的风险有:
(一)若开发商未通知银行或者未告知购房者,转让行为无效;
(二)银行可能会依法行使抵押权,通过拍卖房屋来还贷;
(三)抵押房允许转让,但抵押房转让附有一定条件;
(四)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屋不得进行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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