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2-30 16: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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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文书正文

  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5日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形势关键期间,被告人姜*作为青岛盛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从山东临沂马克华、王帅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在明知该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张**伪造河南“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相关资质文件,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杭州佰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马**;被告人沈**、马**在明知从姜*处购进的“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出售给被告人刘**和于泉、谢春萍;被告人刘**在明知其从沈**、马**处购进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将该口罩出售给唐文帝(已判决),后唐文帝将该口罩出售给扬州红太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旗下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等10余家连锁药店对外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刘**虽主动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方答辩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当庭列举了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赵志明、姜殿平、顾玉姣、张振东、周必顺、褚丽华、汪萍、贾婷婷、王秀华、戴兵、谢春萍、于泉、张谦、杜丽、倪瑞可、马维、覃左国、金志民、刘琏、高翔、徐晴、秦桂霞、周青、吴舰、廖礼庆、卜庭晖、姚晔、赵月、陈维兰、陈雪霞、陈玉华、唐文帝、王帅军、马克华、马超等人的证言笔录,口罩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青岛盛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厂报告、医疗器械许可证、出库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收据,检验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张**、沈**、马**、刘**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姜*、张**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沈**、马**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马**、沈**、刘**均可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马**还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姜*、张**、沈**、马**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销售的口罩系伪劣产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于2020年1月,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形势关键期间,从山东省临沂市马克华、王帅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在明知该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伪造河南“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相关资质文件,并将上述口罩销售被告人沈**、马**及杭州佰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马**在明知从姜*处购进的“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又出售给被告人刘**及于泉、谢春萍。被告人刘**在明知其从沈**、马**处购进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将该口罩出售给唐文帝(已判决),后唐文帝将该口罩出售给扬州红太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下属在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等地10余家连锁药店对外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姜*以青岛盛美生物工程

  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8元/包的价格向杭州佰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15000包(20片/包),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00元。

  2、2020年1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姜*以青岛盛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以人民币9元/包的价格向被告人沈**、马**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24500包(20片/包),以人民币8元/包的价格向被告人沈**、马**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29500包(20片/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56500元。其中,被告人沈**、马**将上述“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24500包,出售给盱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9500包出售给被告人刘**。

  3、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沈**、马**向被告人刘**加价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29500包(20片/包),销售金额人民币295000元。

  4、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沈**、马**收到盱

  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的口罩后,仍以人民币10元/包的价格向于泉、谢春萍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18500包(20片/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5000元。

  5、2020年1月24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以人民币16元/包的价格,向张谦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4500包(20片/包),销售金额人民币72000元。

  6、2020年1月24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以人民币15元/包的价格,向唐文帝(已判决)销售假冒“飘安”品牌一次性医用口罩25000包(20片/包),销售金额人民币375000元

  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扣押了杭州佰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姜*购买后销售给泰州合而孚科技有限公司的3146片口罩,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涉案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扬州红太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责令召回及该公司旗下连锁店内的口罩10000余片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扣押,经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刘**虽主动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均认罪认罚。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扣押被告人刘**人民币7万元,扣押被告人沈**人民币22万元以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赵志明、姜殿平、顾玉姣、张振东、周必顺、褚丽华、汪萍、贾婷婷、王秀华、戴兵、谢春萍、于泉、张谦、杜丽、倪瑞可、马维、覃左国、金志民、刘琏、高翔、徐晴、秦桂霞、周青、吴舰、廖礼庆、卜庭晖、姚晔、赵月、陈维兰、陈雪霞、陈玉华、唐文帝、王帅军、马克华、马超等人的证言笔录,口罩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库单,工商登记资料,青岛盛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厂报告、医疗器械许可证,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收据,检验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张**、沈**、马**、刘**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从他人处购进不合格口罩,冒充合格口罩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姜*、张**销售金额人民币576500元,被告人沈**、马**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人刘**销售金额人民币44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姜*、张**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沈**、马**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沈**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马**还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张**、沈**、马**、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销售的口罩系伪劣产品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人当庭列举的证人唐文帝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从业背景、交易习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张**、沈**、马**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刘**的人民币七万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沈**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是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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