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1-10 16: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判决书?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

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类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位于市东风路永基小区8号楼3单元7楼西户住房一套欲出售,经双方磋商,房价为34.5万元。为确保交易完成,原告于2011年7月9日预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随后并开始筹资,为此原告亲戚取出了多笔不到期的定期存单和保险单,损失了许多预期收益。7月10日,原告到**华仁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体育路分公司咨询并要求其作为中介办理双方的过户手续。7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华仁中介各交了200元的预付代理费,并草拟“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还约定17日签订购房合同,18日正式交易。//但17日中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房子不卖了。原告不想放弃,请被告慎重考虑,晚上被告正式告诉原告房子确定不再售卖了。第二天被告又通知原告只愿返还10000元定金。否则房价要涨到44万元,这样原告无论如何不能接受。被告为了掩盖自己违约在先的事实,于7月18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了律师函,要求原告于7月19日下午3点之前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不诺守诚信,出尔反尔,还企图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赔付原告实际损失2000元;3、返还原告向中介公司预付的代理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各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赔付损失2000元和支付的代理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称是7月18日正式交易,如果其房款备齐的话,完全可以在收到律师函后在被告指定的7月19日完成付款义务,从而可以取得房屋。但原告并未如期付款,显然是资金不足,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永基小区8号楼3单元7层西户住房一套欲出售,经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口头协商,被告周某以34.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为购得该房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周某预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河南xx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体育路分公司进行了咨询,并委托该公司完成房屋的交易和过户事宜。为此双方各向该咨询公司预付代理费200元。双方还草拟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7月17日被告周某却通知原告赵某房屋不再出售。7月18日下午,被告周某到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律师办公室。由熊律师起草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赵某与周某于2011年6月28日与赵某口头约定,周某向赵某出卖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不段xx小区8号楼3单元7层西户。合同约定后赵某依约于2011年7月9日向周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却未能按约定于2011年7月11日给付全部房款,为此特委托律师函告您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3点前给付全部房款(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xxxxxxxxxxxxx),否则,周某将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5点后法定解除买房合同。此函于2011年7月18日21点30分经邮寄投递由赵某母亲收。为此原告赵某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律师函、录音资料、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与被告周某就关于被告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xx小区8号楼三单元7楼西户房屋买卖房屋一事,经双方协商确定了交易价格为34.5万元。2011年7月9日确保交易完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为签订买卖合同,顺利完成房产过户,双方又共同到中介公司每人交纳200元代理费,拟委托中介公司代签合同,办理相关过户登记。但在完成了这一系列的事项后,被告却拒签合同,拒绝按双方事先约定价格卖房。为拒绝交易,被告又将房价提高到44万元,并要求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21点30分接到律师函后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3点交付全部房屋,迫使原告放弃了交易。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行为属于对合同债权的担保,现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200元的中介费损失。原告的其它损失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具体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正式提出一般认为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始对此项问题系统分析:“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由于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涉及者,并非违反契约有效成立后之给付义务问题,其所违反者,系以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之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之诚实、照顾、告知、解明、保护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近十多年来它引起了广大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普遍关注,而且对此也有诸多的论述。但由于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合同在签订的时候会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更为关键的就是自己的利益保障会有充分的法律约束,因此只要自己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进行有效的处理,但是在生活中,此类问题的处理会有不少的纠纷,所以保障合同法律的效力,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而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

  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固有利益不应包括精神利益,因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过分扩大了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故就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限于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

  二、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

  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

  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

  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

  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

  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议

  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我国1999年《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规范,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在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方面可谓一大进步,但同时这种尝试还存在一些瑕疵如过于抽象,过于宽泛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可围绕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

  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3、《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

  《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语】

  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定,是立法体系日渐完善的体现。它使得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更加充实,使得合同义务延伸到了缔约阶段,从而使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达到圆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适用缔约责任制度,不仅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客观要求,并且也促进了中国法律体系整个系统的完善和进步,使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方针得以顺利的运行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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