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及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规定于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为了使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审判主体与执行主体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国内仲裁的执行提高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并无明文规定,只是参照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而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管辖该如何确定?
实践中,许多地方按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笔者认为不妥。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与国内仲裁裁决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仲裁,只是均有仲裁二字而已:国内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对裁决不服不可再诉,仅在某些情形下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尚可诉讼,且在基层法院诉讼,诉讼后仍由该法院执行。根据上述区别可知,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无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基层法院完全可以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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