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及注意问题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企业所得税是执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政策。

  一、纳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资本公积。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所以,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虽然不确认收益,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所以,对你公司取得的债务重组收益应当做纳税调整,尽管按照会计规定可以计入资本公积,但纳税时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应注意的事项

  (一)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应遵循会计核算

  企业所得税是执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政策。企业所得税预缴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执行,即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计算企业所得税。所以,对债务重组利得在预缴期间发生的,则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不做纳税调整。当然,对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债务重组》的规定,因债权人让步而导致债务人豁免或者少偿还负债的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即营业外收入,而不是资本公积。相应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直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是就不再纳税调整。

  但如果企业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而在债务重组中又选择了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方法,即计入资本公积的,则在月份(或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当作为当期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依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就不在纳税调整。

  (二)债务重组利得是否分年度缴纳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的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基本延续了2003年颁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以下简称第6号令)中的相关规定。第六号令的八条规定:“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入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9】59号文中规定比第6号令更具可操作性,即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减少了税务机关的裁量权,有利于企业在重组前进行税负预测。另外,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两部分:相关资产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应首先测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果已达到该比例,可分5年平均摊销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以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应当区分关联方间的债务重组

  在会计制度上,债务重组的处理并未区分关联方间的债务重组与非关联方间的债务重组。但在税法中对于债务重组区分了关联方间的债务重组与非关联方的债务重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税务机关有权对关联方之间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进行核准。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与企业债务重组所得不一致的金额应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关联企业间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机关核准,可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或损失:(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2)有全体债务人同意的协议;(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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