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已经明确化和清晰化,然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仍然没有得到法律法规上的回应。由于...

  【摘要】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已经明确化和清晰化,然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仍然没有得到法律法规上的回应。由于物权请求权包含多种请求权形态,这些请求权形态是否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在明确诉讼时效适用原则的基础上逐一进行分析,并且应当在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和价值,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的更快发展。

  【关键字】诉讼时效 适用范围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现存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制度功能和价值。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正确发挥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关键环节,如若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之,将使得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或未被正确适用,将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稳定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问题,对此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作出回应,根据其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这是我国法律法规第一次就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的适用,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将几类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排除在外,为社会主体利益的平衡和正确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

  但是该条规定显然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虽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但并未排除对其他民事权利的适用。尽管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已经达成共识,然而请求权本身是一个庞大的体系,特别是包含多种请求权形态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和《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中找不到答案,但由于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1]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直接影响各类请求权通过公力救济实现的可能性,因而探讨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本文将结合案例具体探讨各种物权请求权形态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原则

  本文认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键在于明确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衡平态度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和目的。权利的存在必然导致利益冲突的产生,因为权利的基本要素就是利益,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2]法律保护或促进一个人的利益,使之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办法是为后者设定对权利主体的义务或责任。[3]然而后者也有作为权利主体的利益,也即前者与后者之间必然存在利益冲突,法律制度应当关注利益冲突,并以消除利益冲突为己任,以实现利益的衡平和社会的和谐为目标。诉讼时效制度即为实现上述法律制度目标而设定,其直接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4]但诉讼时效制度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其根本目的是通过牺牲和让渡债权人的权利,达到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判断一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要判断对该类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牺牲后,是否有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应成为确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的原则和依据。

  具体到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包括确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界有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否定说三种观点。本文认为,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和权利内容各不相同,不能概括的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部分否定说更具有合理性。

  二、确权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应根据公示方式的不同区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现行法律制度下,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分为交付与登记两种。大部分动产物权以交付为所有权公示的方式,部分动产与全部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所谓交付,即转移占有。[5]如果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而物权人不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占有人很可能将占有物参与社会交易,此时如果允许物权人再通过公力救济方式确认其所有权并返还原物,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例如这样一个案例:甲乙是好朋友,甲因做生意需要,借用乙的打印机一台,约定借用期3个月,但期满后一直未还,三年后乙向甲要求返还,遭到甲拒绝。此时乙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打印机的所有权并要求甲返还,因打印机作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乙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导致第三方合理认为打印机为甲所有,基于信赖利益可能产生新的交易关系,为保护新的交易秩序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page]

  而在登记公示下,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的根本依据,即使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无论经过多少时间,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的姓名不会改变,第三人也应注意到这一点,因此其与非法占有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此时如果否定物权人的确权和返还原物的请求,将与现有的登记公示制度相矛盾,同时也无益于新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例如这样一个案例:肖思九于1944年建造房屋一套。同年,肖思九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庆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庆昌之侄王维良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维良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由于该房于1948年未经肖思九同意就由王维良进驻,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直至1980年肖思九才主张权利,时隔32年,超过了我国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房屋确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能形成统一意见,为此,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肖思九与王庆昌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designtimesp=23512>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认为:“诉争之房屋,原为肖思九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思九所有。”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确立了房屋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两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因此,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的确权和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确权和返还请求权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当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其它方式非法妨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这两种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由于楼上楼下住户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纠纷,1992年一楼住户拒绝二楼住户使用一楼楼梯,二楼住户无奈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后因属违章建筑而被强制拆除,二楼住户只能从墙外拱木梯上下楼,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奈1998年二楼住户将一楼住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二楼住户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该项判决直接导致二楼住户的物权无法正常行使,因而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应该说,妨害和危险不论经过多少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或者可能性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受理法院就要做出排除妨害的判决,责令妨害人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同理,只要危险状态存在,就应当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设施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四、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当物遭到毁损时,权利人可以行使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如权利人怠于行使上述请求权,法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上述利益的意思,因而应取消对他物权利益的公力救济保护,因此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当国家财产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权利人无法特定化,如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怂恿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0条明确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五、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取,赔偿损失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因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基于上述理由,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其实质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为手段,达到保护新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亦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无奈之举,因而应当审慎确定其适用范围,避免权利人权利的过度牺牲和义务人义务的恶意推卸。不同的物权请求权类形态由于事实基础和权利内容不同,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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