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作为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

更新时间:2013-03-15 18: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解散合伙律师事务所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有合伙纠纷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认定起诉人的合伙资格被合伙会议除名,起诉人不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人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以有合

  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解散合伙律师事务所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有合伙纠纷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认定起诉人的合伙资格被合伙会议除名,起诉人不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人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院以有合伙纠纷的合伙会议决议,未经质证作为裁定的事实依据,不仅程序违法,且实体也违法,起诉人是合伙人,即使是被有效的合伙决议除名,起诉人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也仍是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有争议的批准解散合伙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起诉人只 有依法申请再申,要求依法再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樊某,男,54岁,某省X市人,原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住昆明市。

  被申诉人:某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某,厅长。

   申诉人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 0 0 8)西法行告字第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终字第1 9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司法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作出:“对樊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依法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纠纷案依法立案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行为争议,不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诉人2002年4月11日受聘于国办的某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002年4月11日起自2007年3月10日止。

  2007年7月4日申诉人与本所律师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合伙设立合伙某律师事务所,合伙章程约定合伙期限为20年。

  合伙事务执行人周路未将三人合伙出资交验资机构验资,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自证明。

   2003年4月8日,被申诉人某省司法厅(下称司法厅)批准设立合伙某律师事务所,其批文公然将在职的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业批准为合伙人,三人合 伙变成了四人合伙,申诉人也是该合伙行政许可的合伙人。但申诉人从未参与过合伙人会议,三次要求被告召开合伙人会议,周路不予理会。

  2003年9月4日,周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申诉人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与在职的公安厅、交通厅、省供销社干部重新签订了某律师事务所五人合伙协议,该协议剥夺了 申诉人的合伙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参与合伙事务,也无法执业。[page]

  2 0 0 5年1月2 0日,申诉人书面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对某律师事务所的《转制批复》,被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2 0 0 5年3月2 3日,申诉人向中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未告知申诉人诉权、申请裁决权。

  2005年8月10日,申诉人申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在法定期间未作出受理不受理决定(2006年6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回函告知不属行政裁决范围)。

   2005年12月20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对运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一申诉人的起诉过了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申诉人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司法部的终止复议“未在双方建立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 0 0 5年8月1 5日,申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要求国家赔偿。

  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书面告知申诉人已经受理申诉人的申请。

  2 0 0 8年3月1 6日,司法部来函告知申诉人:由于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了某律师事务所,撤销某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

   申诉人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诉人申请撤销被申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的某律师事务所,司法部已依法立案,被诉人对有行 政争议的行政许可,批准解散并予注销,且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诉人听证,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六十九条的规 定,侵犯了申诉认依法享有的行政被许可权;律师合伙权执业权;对违法某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的申请撤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向一审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后裁定:“司法厅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某所解散事项的批复属于行政指导、监督行为,本身不具有强制力, 该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解散、注销申诉人合伙组建的某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违法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 二审裁定以立案审查,代替审判,剥夺了申诉人诉权违法

   申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以律师行业属司法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法》调整,被申诉人解散、注销有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某律师事务所,没有告知申诉人 相应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申请撤销权、行政复议权,上诉二审法院。[page]

   二审法院立案审查裁定:“因某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经于2 0 0 6年4月1 4日作出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于2 0 0 6年4月2 9日和2 0 0 6年5月2 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和送达。此后又向某省司法厅报送了《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某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 报告》,并经某省司法厅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对申诉人上诉,没有就申诉人的起诉是否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申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是未经实体审判,对有争义的被申诉人行政行为认定 为合法;对某律师事务所单方解除申诉人聘用关系;单方将申诉人合伙除名的证据,未经质证、辩论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二审法院将有纠纷的民事合伙证据及有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文书未经依法质证作为裁定的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裁定认定:“某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经于2 0 0 6年4月1 4日作出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于2 0 0 6年4月2 9日和2 0 0 6年5月2 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和送达。”其认定违背事实。

  (一)申诉人与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间的法律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聘用被聘用的雇佣关系。

  (二)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违约在先,2003年9月4日起即已剥夺

  了申诉人的合伙人资格,申诉人至今无法执业。

   (三)2004年申诉人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申诉人与周路等人的合伙无效,法院虽然判决合伙有效,但申诉人的合伙权利被周路等人剥 夺,申诉人无法参与合伙事务,据此,2005年1月20日,申诉人申请被申诉人撤销违法的某律师事务所,被申诉人不作为。2005年3月23日申诉人申 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已过了实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2005年8月15日申诉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某律师事务所 实,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依法受理了申诉人的申请,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6年未经法律程序,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至今也没有告知申诉人,二审裁定对有争 议及利害关系的证据未经质证、辩论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page]

  (四)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司法部审查某律师事务所合法与否

  期间,解散某律师事务所,其解散的理由是虚假的,违法的,申诉人不知道,也不认可,其行为是无效的。

   (五)申诉人得知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没有经申诉人同意认可,也未经法院判决解除与申诉人的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为逃避司法部撤销的厄运,申请解散某 律师事务所,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周路合伙违约在先;将申诉人解除聘用关系、“合伙除名 单”、申请解散合伙无效,五华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申诉人注销了某律师事务所的清算小组,被申诉人的行为不仅剥夺了申诉人的行政诉权,且剥夺了申诉人的 合伙纠纷民事诉权。

  四 、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的合伙资格已被和合伙人除名,为此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该认定违背事实,也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六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诉人是被申诉人许可的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诉人与周路等人的合伙关系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虽然早在2003年9月4日,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就签订五人合伙协议,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资格,但生效的民事判决未被撤销,合伙人间没有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也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伙关系,申诉人依法还 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诉人2005年1月起,即向被申诉人、司法部、国务院、人民法院主张合伙权利,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诉人 即使不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也依法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诉人批准解散某律师事务所,注销某律师事务所,侵犯了申诉认依法享有的行 政被许可权;律师合伙权执业权;对违法某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的申请撤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申诉人批准解散某律师事务所,注销某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权利及申请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一)被申诉人知道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合伙民事纠纷,也知道司法部依法受理了原告申请其撤销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司法厅批准解散某律师事务所是为了逃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权利。

   (二)被申诉人注销某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是在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对合伙清算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起诉之后作出的注销行为,被申诉 人明知某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没有与原告清算;合伙人间存在合伙纠纷;被申诉人与申诉人间的行政争议未决,被申诉人注销清算组织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权、合伙 分配权、退回出资权、合伙侵权受偿权。[page]

  综上,申诉人认为诉权是《宪法》、《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基本权 利,《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审判方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行为内容的全部审查的司法审判活动,立案审查只是该活动的一个部分,《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一条对立案审查的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审查范围只是起诉人认为被起诉的行政行为存在;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法院或受诉法院受案范围,被起诉 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则是实体审判的问题,不是立案审查的范围、职责。

  两级法院对起诉人起诉之外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争议的行政案件证据不经答辩、质证、认证、辩论、陈述,直接认定该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变成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代言人。

  立审分离是法院审判制度的重大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提高案件质量,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不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两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以“立”代审,不仅违反《宪法》,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审判方式,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撤销行政许可纠纷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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