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审判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即质证程序模式问题,严重制约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典型质证模式的比较分

  论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审判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即质证程序模式问题,严重制约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典型质证模式的比较分析和质证程序模式确定要素的考察,认为可以建立法官职权相对独立的交叉询问质证模式。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及其对质证功能的制约。

  在我国现行质证程序模式下,法官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决定着质证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终结;当事人就质证而言,几乎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由空间。民事审判实践中,质证通常按下列方式进行:对当事人就某个事实提出的一个或一组证据,法官审阅后交由对方当事人辩认并询问:对此有无疑异。如提出疑异,原举证当事人可以作一些必要的解释说明,质证到此嗄然而止。若双方当事人拟就该证据进行辩驳,就会被法官知告到法庭辩论阶段进行。到辩论阶段,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所有证据进行辩驳,但进行到何种程度,何时终止仍完全由法官决定。

  质证的本质属性和目的在于贯彻公开、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通过正当程序使有关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质证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根据,也是形成裁判的必要基础。[1] 但是,在前述质证程序模式下,质证程序的这些应有功能根本无法实现。法官绝对主导的质证模式对质证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造成质证过程的不完整。一个完整的质证过程包括出证、认证、质询、辩证四个阶段。[2] 实践中往往把“证据经过质证”片面理解为证据经过出示和辩认,审判人员在主持质证时,并不对证据的辩驳过程作硬性要求,采取可有可无的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辩论阶段由于需辩论的问题较多,或受“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庭审要求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证据进行辩驳。

  其次,导致质证程序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由于质证过程的不完整和法庭辩论阶段中当事人关于证据问题的辩驳常常因审判人员的庭审指挥而半途终结,致使一些不该有的状况客观存在:如未经充分质辩的证据也可能被认定;有时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反而不一定能够成立等。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定案根据,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认证过程,没有真正做到“通过质证最大限度揭示客观真实”。

  第三,破坏质证的程序性功能。由于质证过程中的出证、认证、质询被安排在法庭调查阶段,而辩证被安排在法庭辩论阶段,造成完整的质证过程被人为割裂,使庭审显得零乱、分散,影响了法官及当事人对证据及相关事实的集中整体把握。从另一个角度考察,这种割裂,使当事人形成庭审参与活动人为受阻的感受,极可能降低其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度。同时,法官职权因素较多地介入,导致当事人对质证制度的冷漠或低调处置方式的产生。[3][page]

  因此,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对于质证程序的功能发挥不仅重要而且必要,它能有效地合理规范质证程序的运作,使其更加利于揭示案件真实和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二、两大法系典型质证程序模式之比较分析。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质证程序模式,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质证通过当事人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质证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始终受法官控制,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质证一般实行职权询问,采用以法官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进行,是否实际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两种质证程序模式最明显的差异在于:一是当事人参与质证的自主性;二是法官是否进行询问。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下,法律未赋予法官询问权,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自主性。当然法律并未放弃对质证过程的规范,只是通过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加以调整不是通过法官,其目的旨在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下,法律赋予法官在质证中的询问权和裁量权,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性以克服证据规则的缺失,更确切地讲是故意这样设置,以保留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和主导地位。两种模式,从法律设置而言,前者通过程序规则,后者通过人(法官)的主观活动来揭示客观真实。

  既然两种模式属于殊途同归的法律设置,对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这一根本目的,应该说都是有生命力的,其优劣之分只体现在不同的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当性方面具有优势,但结果往往导致诉讼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诉讼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对质证程序正当性和质证效果的妨碍或影响。有人认为当事主义为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地发挥,无论是质证的质量和效果上都有明显优势,因而,这种程序模式已成为当今证据法中质证制度的一大趋势。[4] 笔者认为,职权主义在质证程序中的介入不是完全没有实际意义,尤其在弥补当事人质证能力不足方面。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在庭审中将案件调查和辩论分立的做法,[5] 职权主义质证模式显现出的弊端并没有我国审判实践中那么显著。两种质证模式之间只存在借鉴与被借鉴的关系,不存在取代与被取代的关系。

  日本民事诉讼质证模式设置时就采用了结合式的做法。它在大陆法系原有体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询问方式,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即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询问结束后,审判长进行补充询问。但在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亲自反询问或在主询问的过程中准许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有学者认为,日本的这种“结合式”质证程序模式,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具有值得吸收和借鉴的经验价值。[6] 笔者亦赞同我国在质证模式的构建时采用这种兼容并蓄的作法,但认为如何吸收与借鉴有进一步考察、探讨的余地和必要。[page]

  三、质证程序模式的确定要素。

  质证程序模式根据什么来确定,一般认为法官在质证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质证模式;[7] 由于法官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作用不同,产生和决定了不同的质证程序模式。[8] 笔者认为,在其中包含的两要素,法官地位和法官作用既定时,可以直接从此出发考虑问题。关键问题是,我国司法改革仍处于进行之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吸收和职权主义的保留尚不确定,质证模式的两个确定要素并不既定。因此选择确定质证程序模式需从更深更广的视角出发,即我国现有的或可能建立的诉讼制度中,法官应处于什么地位,应发挥何种作用?进行证据制度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改革方向。[9] 相应地,质证程序模式的确定要素应拓展到以下方面:

  (一)诉讼模式。

  确定质证程序模式的目的在于,界定质证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而该问题从根本上来讲应由诉讼模式从宏观上予以解决。就我国诉讼结构的模式,法院系统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主张采用结合式审判方式,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合理部分的兼容性审判方式;二是建议采纳职权主义模式,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强势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改变。[10] 职权主义本身没有强弱之分,只有与当事人主义相比较时才有强弱之分,同时职权主义的弱化本身意味着当事人主义的强化。两种观点的表层差异在于,前者立足当事人主义吸收职权主义优势,后者立足职权主义吸收当事主义合理成份;实质差异在于前者对当事人主义采取一种相对更彻底的开放态度,后者则显得较为审慎。

  大陆法系国家质证程序模式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当事人主义吸收的态度和对法官职权的保留程度。质证程序在本质上是与当事人主义中的对抗制诉讼方式相适应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引入质证程序,本身就是对当事人主义合理成份的借鉴。我国民诉法明确引进质证程序,强调所有证据均需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审判方式改革把实现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的根本转变作为追求目标。因此,对待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质证及质证模式,也应该采取一种更为开放积极的借鉴观念。

  (二)诉讼价值取向。

  最高院肖扬院长提出公正与高效是法院工作的两大永恒主题。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是存在内在冲突的。就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届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的与会人员基本上持相同观点: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坚持确保公正,兼顾效率的原则。笔者对此基本表示赞同,同时认为,公正较效率而言是更高阶位的价值目标,并不意味着为了公正能随意放弃效率,而是在追求最大诉讼效益的过程中能充分贯彻与体现出公正性原则。[page]

  质证程序模式中也存在公正与效率的矛盾调和问题。前文提及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分别在公正性和高效性方面占有优势。对此应进行辩证分析:前者在充分体现公正性的过程中并非毫无效率可言;设置合理的公正程序以便最大限度地有效揭示出客观真实本身也是效率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前者在效率方面的劣势在于,不能有效阻止由于当事人原因造成的诉讼拖延,而不是导致庭审时间的延长。效率原则是指在较短时间内审结案件。那种认为用较短时间结束庭审就是高效的观点有待纠偏,只要是用最少的庭审次数结束案件,都应认为是高效率的。用稍长的庭审时间换取庭审的更大公正性显然是值得的。认真审视质证模式中诉讼价值因素,利于我们在选择确定质证模式时正确地趋利避害。

  (三)质证程序和质证制度。

  质证程序模式是在质证活动的过程中发挥规范调节作用,质证程序和质证制度对其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阶段和程序分别是在发现程序、审前会议和庭审阶段中解决。其中发现程序主要是由当事人举证,处理当事人质证中的技术问题;审前会议涉及当事人质证中的部分实质性问题,确定事实争议焦点。由于这两种法律装置的存在,为庭审阶段采用交叉询问方式进行质证提供了保障。与之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缺乏类似法律装置,其质证程序在机制设置上就不适合于完全的当事主义质证模式,不得不实行以职权询问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否则可能导致质证不能始终围绕焦点展开,甚至使当庭质证陷入无序与混乱。

  两大法系的质证制度主要有证据开示规则,询问规则,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由于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因素,两大法系的上述制度有较大的差异。[11] 这些差异的存在,导致质证活动的直接目的或需要也是不同的,尤其是询问规则的不同,决定质证是以不同质证方式展开。这些使质证模式产生区别,可以说是必然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之选择。

  (一)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之评析。

  有学者提出,我国可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模式。[12][13][14] 该模式主张在质证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交叉询问规则,这对提高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进一步展现程序公正性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职权的保留可以有效防止质证的偏离与无序。但是,该模式的核心内容在于把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始终置于法官的控制之下,可能带来下列问题:1、质证的启动仍由法官控制不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可能与法官有不同的理解,相应会做出不同的质证时机安排,该模式下当事人的质证安排可能不得不因法官指挥不断调整。 2、质证的进行由法官控制不利于当事人质证积极性。当事人不能按自己意愿质证,只能按法官要求按部就班地实施,其质证内容和技巧方面的准备可能随时受到抑制。3、把质证询问权交由当事人与法官共同行使,同样会影响程序公正性。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询问得更具体详尽些,就会给其造成故意刁难或偏袒对方的嫌疑。总之,这种模式虽使质证程序的公正性有所提高,但仍不够,把本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相适应的质证及其所要求的各种形式要素生硬地契入职权主义之中,必然导致质证程序整体性功能的某种破坏。我们借鉴日本“结合式”质证程序模式时,可以在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成份方面,走得比它更远。[page]

  (二)法官职权相对独立的交叉询问模式之建立。

  法官职权相对独立的交叉询问质证模式是指,当事人行使质证权进行质证时,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一种消极地位不多加干涉,法官对质证的职权主义保留相对独立,待当事人质证完毕后集中进行。也就是说,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结合,采用一种阶段性互补的方式,而不是在整个过程中加以揉合。

  实行相对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在我国并不存在理论和制度方面的障碍。既然我国诉讼制度中引入质证程序,那么对与之相匹配的质证程序模式予以尽可能地引入也属应有之义。而且这种借鉴与吸收不仅需形似更需神似,符合其实质诉讼价值。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及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修改中,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成份,并显示出愈加开放的态势。司法改革中始终把公正做为首要价值目标,其中尤其突出强调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随着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庭审中争议焦点及时确定也有了程序设置上的保障。理论界和实务界正探索与尝试确立交叉询问规则。这些要素的成熟为确定当事人主义特征更明显质证模式提供了依据和条件。

  用质证规则规范质证行为,优于审判人员的指挥。原因在于:1、当事人自主决定质证的启动、进行及深入程度有利于保护其质证权的充分行使;2、审判人员在当事人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超然地位,可以有效防止其主观判断对质证造成的不当妨碍;3、质证程序避免被人为割裂,利于保持其完整性,能够更好地帮助审判人员形成客观心证,同时最大限度发挥其体现程序正当性的功能。

  质证程序模式中保留一定的法官职权,对我国而言仍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我国诉讼制度模式在传统上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现在的相关改革也是从此出发,吸收当事人主义中符合我国诉讼实际的合理成份,这决定了以后实行的诉讼模式中不可能完全放弃职权主义因素。其次,我国仍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为法官有最大限度地查明真相的责任,所以法官就需要有介入质证的权利,不能象在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下一样,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在证明中的优势确定案件事实。第三,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保证质证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由于当事人质证能力的缺陷及庭审中诉讼技巧把握欠妥的现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询问权。笔者在此主张的是,法官职权应该相对独立,法官补充询问不介入到当事人的质证过程之中,而在当事人质证完毕之后进行,可以在所有证据质证结束后,也可以是在部分证据质证之后。[page]

  当然,当事人的质证权与法官询问权在阶段上彼此独立开来,并不意味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不产生任何相互作用与影响。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任何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面相互作用下进行的,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15]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当事人质证时尽管地位消极也不是毫无作用而言。笔者在构建质证模式时认为,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质证活动进行的调整应局限在以下三方面:1、对于当事人质证偏离程序规则的矫正;2、对当事人因质证程序性问题引发争端的解决;3、对当事人就已经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予以终止。与此同时,当事人在法官职权行使阶段也可积极参与。如一方当事人就法官询问作出回答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经法官允许针对该回答进行质问或双方当事人经允许互相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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