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情况若干问题调研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施行至今已六年有余。《证据规则》的实施建立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对于细化审判工作流程、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施行至今已六年有余。《证据规则》的实施建立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对于细化审判工作流程、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规则》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具体适用过程中引起的争议也是很大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解释本身对一些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另外一方面也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如何既坚持证据规则(特别是举证期限制度)的运用,又能最大程度的追求客观真实这两方面如何平衡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作为基层法院的审判实务人员,根据现在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们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证据规则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以期能够促进审判工作的提高。限于篇幅,我们的研究主要就证据规则的四个方面展开:

  一、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制度, 又称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 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的制度。 举证期限制度以诉讼效率为基本价值追求, 其基本原理是通过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中的行使时间和排除逾期证据的效力, 达到防止证据突袭和诉讼迟延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实事求是原则和客观真实目的为基础, 对举证期限没有规定, 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有所限制, 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第7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 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有困难的, 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 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最早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 但它充其量只能是举证期限制度的一个内容, 而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举证期限制度。因为, 《民诉意见》第76条规定得很不完备, 在实践中, 有些法官自行指定举证期限,自行规定逾期举证不予采纳, 采取了一种比较严格的限期举证方式; 有些法官也指定举证期限, 但采取的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方式, 当事人不遵守也不会受到相应制约, 因而仍然难以避免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甚至在诉讼终结后提出新的证据, 以致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搞“证据突袭”, 重复诉讼程序,增加诉讼成本, 浪费司法资源, 同时也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尤其是证据制度及审前准备程序制度改革, 督促对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 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嬗变,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格局迈出的关键一步。但由于《证据规则》部分条文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某些条款还存在缺陷与不足,而且,在实践操作中由于《证据规则》本身不可能对所有出现的问题都作穷尽解释,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尽统一。[page]

  (一)对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解读

  《证据规则》根据各级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 借鉴国外的做法, 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期限制度。

  1、规定了确定举证期限的两种方式。《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定举证期限的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限;二是法院指定的期限。该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 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2、明确了逾期举证将承担的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视为主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除外。”此款的法律后果,即在于逾期提出证据会失去证据效力或证据资格的后果,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够积极地就对方的请求、主张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从而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 滥用其权利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这在制度上保障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上的平等原则。

  3、界定了“新的证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就防止了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行为, 如故意在开庭审理前不提供证据, 在开庭审理中搞证据袭击, 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 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 以实现其拖延诉讼, 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4、规定新证据提供者应该承担民事补偿责任。《证据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的确立, 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平等的保护, 且法院避免了因随时提出证据造成重复开庭而导致国家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从而使诉讼成本降低,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同时也是充分运用诉讼费用机制,鼓励诚实诉讼,抑制恶意诉讼和拖延诉讼的行为。[page]

  5、对延期举证作了规定。《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完全考虑到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情形。

  (二)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具体适用

  1、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关系

  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明确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在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第二,举证期限的确定直接涉及证据是否失权的问题,如果该期限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往往更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可以减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对抗心理。第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也可以避免法院不顾案情,一律指定最短举证期限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现象情况的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在审判中应明确确定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的优先地位,同时辅之以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可否认,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但相对于此后所作之判决更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从而使诉讼获得正当性基础来说,这种“成本支出”显属必要。

  另外,考虑到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之弊端,实践中,应由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协商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 首先,有必要在规则层面明定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举证期限的“阐明”义务,即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当事人享有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同时告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其次,究竟是由当事人自行商定还是由法院指定,属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斟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之取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则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直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最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自行商定,那么法院应该另行召集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具体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法院应针对当事人可能缺乏对案件的全面了解以及欠缺法律知识等弱势所在,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指导,以便尽量帮助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自行商定的举证期限合法合理,则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申言之,只有在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或最终无法就举证期限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page]

  2、关于简易程序及其转化为普通程序之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由于《证据规则》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上限和下限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一。比较一致的是,大多数基层法院都是统一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并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在指定举证期限上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基层法院不能也没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

  实践中,由于立案时对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而当事人又没有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的选择权, 一些案件在立案时看起来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在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定的举证期限可能不足,是对不足的期限进行补足,还是重新指定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实践中也做法各异。我们认为,对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此,对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只要连续计算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即可, 理由如下:

  第一,转程序的案件连续计算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并非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侵害, 法院在选择转程序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法律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也是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以及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而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而且诉讼权利对任何当事人应一律平等,对直接适用普通程序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来讲,后者可再行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实体的公正是必需的,而效率也不容忽视, 如果转程序后再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势必产生时间的拖延,影响诉讼进程,浪费诉讼成本,甚至还不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事实上,诉讼程序启动时,当事人未必知悉案件可能转程序或何时转程序, 因此无论原告或被告,为了充分维护自已一方的权利,在简易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一般都不会怠于举证,当然更不愿也不敢冒证据失权的风险,当事人必定已做了大量收集证据的工作,所以即使转程序后,大多数当事人在新的举证期限内需要收集的证据亦是有限的,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在新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其亦有权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因此再另行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完全没有必要。[page]

  3、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则》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问题,未作出规定。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提出是否导致举证期限的中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是认为应中止举证期限,等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三是认为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不影响举证期限继续进行。 我们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如果等待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而且管辖权异议问题可能要经过一审、二审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可能以此达到恶意拖延诉讼的目的。而第三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可能妨碍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若被告想提出反诉,必先等到管辖权异议确定后再提出,因为如果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未确定时提出反诉,可能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等管辖权异议确定后再提出反诉,则此时可能已超过提出反诉的期限,因为《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第二,从提出管辖异议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及二审审理,解决管辖异议的问题一般都在30日以上,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且各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期限,往往指定的举证期限都较短,大多以规定的底线30日作为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行使完管辖权异议又行使举证的权利。

  我们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应作为举证期间中止的一种情形,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这样既可以使案件及时得到审理,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

  4、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有义务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我们认为,当事人增加、 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说,实体请求的增加或变更及反诉意味着与新的一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会发生变化,法院再次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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