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但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则未作明确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制度。原告须针对自己起诉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合法条件是: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证明自己起诉主体的合法性。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本身就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证明自己拥有原告资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经过复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要证明其与行政复议或提出复议申请有关方面的证据,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原告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则原告只要能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将失去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第二,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主体的合法性。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是谁,即原告要举出证据,证明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否则,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原告就要承担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第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开始时,负有举出:“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即只有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法院才有可能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