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交换证据须知

更新时间:2012-12-10 0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

  无论是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均是证据的较量,当事人均将希望寄托在证据上,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滥用调查取证权,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致使审理一个案件需经多次开庭,浪费了诉讼资源。

为了避免这一问题,实现诉讼活动中证据对抗的公平、公开、公正,保证当事人诉讼知悉权的实现,有必要进行公开的证据交换,并通过证据交换达到以下目的:一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交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二是固定双方证据。非因正当理由,在证据交换后不得再向法庭提交证据;三是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四是明确庭审中需要质证的证据。总之,通过证据交换,为庭审做好必要的准备,使双方当事人从容地进入庭审,提高庭审的效率。

  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并非每个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但究竟哪些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哪些案件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审判案件的特点,进行证据交换应从以下两方面掌握:一是从案件的复杂程度考虑,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一般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证据数量大相互矛盾的证据较多以及新类型案件且难以把握的。二是从证据本身看应当将当事人认为与该案待证事实有关且对已有利的证据全部进入证据交换程序。对那些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证据较少的案件没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避免证据交换上的形式主义。

  二、证据交换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程序。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从有限的司法资源上看,都不可能将证据交换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一般情况下经过一次交换后,即能满足双方对证据的出示交换,如果反复进行交换,就使交换成为形式而被滥用,同时也失去严肃性。因此,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以一次为宜。特殊情况例外。

  (二)证据交换不代替庭审。证据交换是一种庭前程序,是为庭审所作的必要准备,即使是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仍要在庭审中加以说明,以得到最后确认。而庭审包含了各个不同阶段,举证质证只是庭审的一个阶段,因此,不能将证据交换提到不适当的位置上,甚至把证据交换混同于庭审,那样有违证据交换的初衷。

  (三)不得以证据交换代替质证。证据交换与质证有着不同的功能,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交换证据时虽然可以提供证据,发表一些简单的意见,但不能向质证那样进行辩论,用证据加以反驳,如果出现辩论和反驳,主持法官应加以制止,而质证时无此限制,甚至鼓励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辩论和反驳。因此,证据交换可以说是质证的预备,二者虽然有关联、也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功能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四)仍应坚持被告举证原则。证据交换虽然是庭前程序,但还是在行政诉讼的进程中,主持法官应在交换时始终把握被告举证这个重点,同时调动原告举证的积极性,不能以证据交换为由,过分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即使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这只能视为原告放弃举证,但作为原告的一种知悉权仍应行使,对需要进行证据出示、交换的,仍应进行,以强化被告举证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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