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利弊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开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近年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开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因过份强调“一步到庭”,突略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没有了这个基础,“欲速则不达”,因此造成许多案件重复开庭,诉讼成本过高,审判期限延长,案件判了又改,改了再改,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严肃形象,更引发许多不良之社会现象。为解决该问题,上海,南京,河南,广东等地纷纷制定了各地域不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已进行了若干年的实际操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但目前全国仍未制定一个规范的统一的适用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进一步发展,还是继续试用,司法界,理论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争执,从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发展趋势来看,审前准备程序正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笔者试就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分析,以求共同加快推进我国法制改革的进程。

  一、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

  1994 年4月9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实施的是办案法官证据包揽制,所有证据在开庭前全部由法官收集保存,处于一种秘密状态,法官办案采用的是纠问方式,证据是法官认为某一个当事人没有实事求是地回答问题时,突然出示,用以攻破当事人心理防线的重要武器。法官保密证据的目的在于威胁当事人,迫使其老老实实、服服帖帖、实事求是地回答纠问。由于证据是由法官保密的,当事人对证据是无从所知,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制度了,1994年4月 9日后,新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明确审判方式从“纠问式”转为“控辩式”,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此有了存在的基础。

  从 “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后,我国民事审判开始推行案件审理“一步到庭”,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是非曲直分清在法庭”。法官居中裁判,这种方式相对过去法院的“大包干”式的办案方式来说,有利于公正执法,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同时,这种改革方式的重点——举证制度,日益暴露出如下的诸多矛盾和弊端。促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引进。[page]

  1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 。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当事人从何时提交证据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因此,许多律师很快掌握了这个诀窍。在开庭前隐藏观点,隐藏证据。在开庭质证时,突然提出观点,突然出示隐藏的证据,笔者姑且称之为“证据突袭战”“证据埋伏法”。此手段效果确实颇佳,往往令对方措手不及,处于仓促应付的被动局面,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抗辩力量明显失衡。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的不平等,这种手段打败的对手往往是心不甘、口不服,憋在心里的恶气会变本加厉的发泄出去。有一审则必有二审,而且对手会谨慎小心的,事无巨细的收集证据,还有人故意收集假证伪证,向二审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出现新证据的,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这样,在二审才提出的部分新证据、新事实,实际上只经过了二审法院一次质辩而成为终审。不利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的立法意图是相冲突的。

  2“一步到庭”制度因为某些原因,反而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质量,导致法院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当事人一审故意不提供证据,待败诉后提出上诉,直接向二审递交证据,二审在采纳新证据之后往往认为一审的判决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发回重审居多,导致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变幻无常,拖延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审理质量。

  3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因为随时都允许举证,当事人往往认为:早交不如迟交,迟交不如败诉了才交,有利则可以不交,不利再交可以把整个案件全部推翻掉。反正,只要有证据在手,就可以稳做钓鱼台。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现象,正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突略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推行“一步到庭”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去那种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先验的结论的现象,同时是为了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的接触,以保持司法公正。现在,通过实际操作,发现“一步到庭”这种直接开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对较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合适。[page]

  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始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制定的《经济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开始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特别提出要做好审前必要准备工作,其第5部分7条规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责任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在许多的地区,开始试行通过各种更为祥尽的,具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措施来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1999 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开庭前,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随后有更多的地区纷纷制定类似的规定。但力度各有不同。比如,广东省于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带有一定的强制因素,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承办大案、要案等复杂案件必然的审前程序进行实际操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第3条,第4条规定由案件合议庭以预备庭的形式审查案件,确认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而进入该程序,这是有选择性的规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庭前证据交换”,这是完全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

  我国引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顺应了法律的发展潮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使案件的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才开始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力争使法律的操作程序明朗化。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了法庭审理。制度是同一个制度,但在不同的国家,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法律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员、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德日则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职权色彩相对较浓。我国采用的是两者的综合,当事人既可以申请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使案件进入该程序。[page]

  总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已成趋势,它是顺应法制发展趋势而产生的,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但目前还停留在试用、摸索阶段,各地均有不同的规定,需进一步统一规范。

  二.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利分析

  1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助于保障公平诉讼的程序公正。

  公平公正永远是任何一项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性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它在诉讼领域始终带有根本性。民事诉讼争端的解决,就是民事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一场法律对抗,也是一场比拼,这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竞赛规则,在竞赛中,谁都希望自己能赢,希望能寻找到致胜绝招,“证据的突然袭击战”从来都是被认为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诉讼战术之一,在这种战术下,突然抛出的证据往往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无从准备,使之失去公平竞赛的基础。证据的突然袭击战不但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法官亦无从准备,由于双方诉讼能力可能有强有弱,一方面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面是法律院校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的审判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的获胜,而正义却被诉讼的技巧所隐没了(米尔顿·德·哈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 1988年法律出版社1988版,第103页。)这种“证据的突然袭击战”必然要使因为无法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一方丧失胜诉的机会,为防止这种破坏性的战术,英美法系开始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废除了突然袭击的战术,使对抗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障双方的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双方竞赛程序的公平公正。审前准备程序实际上主体就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它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行使举证义务,提出主张和证据,互相了解对方的观点,并规定了证据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保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开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因过份强调“一步到庭”,突略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没有了这个基础,“欲速则不达”,因此造成许多案件重复开庭,诉讼成本过高,审判期限延长,案件判了又改,改了再改,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严肃形象,更引发许多不良之社会现象。为解决该问题,上海,南京,河南,广东等地纷纷制定了各地域不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已进行了若干年的实际操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但目前全国仍未制定一个规范的统一的适用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进一步发展,还是继续试用,司法界,理论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争执,从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发展趋势来看,审前准备程序正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笔者试就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分析,以求共同加快推进我国法制改革的进程。[page]

  一、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

  1994 年4月9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实施的是办案法官证据包揽制,所有证据在开庭前全部由法官收集保存,处于一种秘密状态,法官办案采用的是纠问方式,证据是法官认为某一个当事人没有实事求是地回答问题时,突然出示,用以攻破当事人心理防线的重要武器。法官保密证据的目的在于威胁当事人,迫使其老老实实、服服帖帖、实事求是地回答纠问。由于证据是由法官保密的,当事人对证据是无从所知,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制度了,1994年4月 9日后,新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明确审判方式从“纠问式”转为“控辩式”,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此有了存在的基础。

  从 “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后,我国民事审判开始推行案件审理“一步到庭”,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是非曲直分清在法庭”。法官居中裁判,这种方式相对过去法院的“大包干”式的办案方式来说,有利于公正执法,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同时,这种改革方式的重点——举证制度,日益暴露出如下的诸多矛盾和弊端。促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引进。

  1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 。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当事人从何时提交证据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因此,许多律师很快掌握了这个诀窍。在开庭前隐藏观点,隐藏证据。在开庭质证时,突然提出观点,突然出示隐藏的证据,笔者姑且称之为“证据突袭战”“证据埋伏法”。此手段效果确实颇佳,往往令对方措手不及,处于仓促应付的被动局面,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抗辩力量明显失衡。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的不平等,这种手段打败的对手往往是心不甘、口不服,憋在心里的恶气会变本加厉的发泄出去。有一审则必有二审,而且对手会谨慎小心的,事无巨细的收集证据,还有人故意收集假证伪证,向二审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出现新证据的,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这样,在二审才提出的部分新证据、新事实,实际上只经过了二审法院一次质辩而成为终审。不利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的立法意图是相冲突的。

  2“一步到庭”制度因为某些原因,反而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质量,导致法院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当事人一审故意不提供证据,待败诉后提出上诉,直接向二审递交证据,二审在采纳新证据之后往往认为一审的判决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发回重审居多,导致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变幻无常,拖延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审理质量。[page]

  3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因为随时都允许举证,当事人往往认为:早交不如迟交,迟交不如败诉了才交,有利则可以不交,不利再交可以把整个案件全部推翻掉。反正,只要有证据在手,就可以稳做钓鱼台。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现象,正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突略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推行“一步到庭”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去那种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先验的结论的现象,同时是为了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的接触,以保持司法公正。现在,通过实际操作,发现“一步到庭”这种直接开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对较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合适。

  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始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制定的《经济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开始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特别提出要做好审前必要准备工作,其第5部分7条规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责任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在许多的地区,开始试行通过各种更为祥尽的,具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措施来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1999 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开庭前,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随后有更多的地区纷纷制定类似的规定。但力度各有不同。比如,广东省于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带有一定的强制因素,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承办大案、要案等复杂案件必然的审前程序进行实际操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第3条,第4条规定由案件合议庭以预备庭的形式审查案件,确认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而进入该程序,这是有选择性的规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庭前证据交换”,这是完全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page]

  我国引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顺应了法律的发展潮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使案件的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才开始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力争使法律的操作程序明朗化。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了法庭审理。制度是同一个制度,但在不同的国家,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法律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员、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德日则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职权色彩相对较浓。我国采用的是两者的综合,当事人既可以申请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使案件进入该程序。

  总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已成趋势,它是顺应法制发展趋势而产生的,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但目前还停留在试用、摸索阶段,各地均有不同的规定,需进一步统一规范。

  二.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利分析

  1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助于保障公平诉讼的程序公正。

  公平公正永远是任何一项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性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它在诉讼领域始终带有根本性。民事诉讼争端的解决,就是民事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一场法律对抗,也是一场比拼,这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竞赛规则,在竞赛中,谁都希望自己能赢,希望能寻找到致胜绝招,“证据的突然袭击战”从来都是被认为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诉讼战术之一,在这种战术下,突然抛出的证据往往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无从准备,使之失去公平竞赛的基础。证据的突然袭击战不但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法官亦无从准备,由于双方诉讼能力可能有强有弱,一方面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面是法律院校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的审判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的获胜,而正义却被诉讼的技巧所隐没了(米尔顿·德·哈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 1988年法律出版社1988版,第103页。)这种“证据的突然袭击战”必然要使因为无法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一方丧失胜诉的机会,为防止这种破坏性的战术,英美法系开始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废除了突然袭击的战术,使对抗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障双方的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双方竞赛程序的公平公正。审前准备程序实际上主体就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它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行使举证义务,提出主张和证据,互相了解对方的观点,并规定了证据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page]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开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因过份强调“一步到庭”,突略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没有了这个基础,“欲速则不达”,因此造成许多案件重复开庭,诉讼成本过高,审判期限延长,案件判了又改,改了再改,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严肃形象,更引发许多不良之社会现象。为解决该问题,上海,南京,河南,广东等地纷纷制定了各地域不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已进行了若干年的实际操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但目前全国仍未制定一个规范的统一的适用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进一步发展,还是继续试用,司法界,理论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争执,从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发展趋势来看,审前准备程序正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笔者试就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分析,以求共同加快推进我国法制改革的进程。

  一、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

  1994 年4月9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实施的是办案法官证据包揽制,所有证据在开庭前全部由法官收集保存,处于一种秘密状态,法官办案采用的是纠问方式,证据是法官认为某一个当事人没有实事求是地回答问题时,突然出示,用以攻破当事人心理防线的重要武器。法官保密证据的目的在于威胁当事人,迫使其老老实实、服服帖帖、实事求是地回答纠问。由于证据是由法官保密的,当事人对证据是无从所知,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制度了,1994年4月 9日后,新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明确审判方式从“纠问式”转为“控辩式”,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此有了存在的基础。

  从 “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后,我国民事审判开始推行案件审理“一步到庭”,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是非曲直分清在法庭”。法官居中裁判,这种方式相对过去法院的“大包干”式的办案方式来说,有利于公正执法,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同时,这种改革方式的重点——举证制度,日益暴露出如下的诸多矛盾和弊端。促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引进。[page]

  1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 。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当事人从何时提交证据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因此,许多律师很快掌握了这个诀窍。在开庭前隐藏观点,隐藏证据。在开庭质证时,突然提出观点,突然出示隐藏的证据,笔者姑且称之为“证据突袭战”“证据埋伏法”。此手段效果确实颇佳,往往令对方措手不及,处于仓促应付的被动局面,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抗辩力量明显失衡。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的不平等,这种手段打败的对手往往是心不甘、口不服,憋在心里的恶气会变本加厉的发泄出去。有一审则必有二审,而且对手会谨慎小心的,事无巨细的收集证据,还有人故意收集假证伪证,向二审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出现新证据的,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这样,在二审才提出的部分新证据、新事实,实际上只经过了二审法院一次质辩而成为终审。不利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的立法意图是相冲突的。

  2“一步到庭”制度因为某些原因,反而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质量,导致法院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当事人一审故意不提供证据,待败诉后提出上诉,直接向二审递交证据,二审在采纳新证据之后往往认为一审的判决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发回重审居多,导致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变幻无常,拖延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审理质量。

  3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因为随时都允许举证,当事人往往认为:早交不如迟交,迟交不如败诉了才交,有利则可以不交,不利再交可以把整个案件全部推翻掉。反正,只要有证据在手,就可以稳做钓鱼台。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现象,正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突略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推行“一步到庭”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去那种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先验的结论的现象,同时是为了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的接触,以保持司法公正。现在,通过实际操作,发现“一步到庭”这种直接开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对较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合适。[page]

  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始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制定的《经济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开始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特别提出要做好审前必要准备工作,其第5部分7条规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责任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在许多的地区,开始试行通过各种更为祥尽的,具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措施来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1999 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开庭前,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随后有更多的地区纷纷制定类似的规定。但力度各有不同。比如,广东省于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带有一定的强制因素,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承办大案、要案等复杂案件必然的审前程序进行实际操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第3条,第4条规定由案件合议庭以预备庭的形式审查案件,确认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而进入该程序,这是有选择性的规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庭前证据交换”,这是完全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

  我国引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顺应了法律的发展潮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使案件的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才开始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力争使法律的操作程序明朗化。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了法庭审理。制度是同一个制度,但在不同的国家,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法律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员、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德日则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职权色彩相对较浓。我国采用的是两者的综合,当事人既可以申请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使案件进入该程序。[page]

  总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已成趋势,它是顺应法制发展趋势而产生的,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但目前还停留在试用、摸索阶段,各地均有不同的规定,需进一步统一规范。

  二.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利分析

  1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助于保障公平诉讼的程序公正。

  公平公正永远是任何一项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性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它在诉讼领域始终带有根本性。民事诉讼争端的解决,就是民事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一场法律对抗,也是一场比拼,这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竞赛规则,在竞赛中,谁都希望自己能赢,希望能寻找到致胜绝招,“证据的突然袭击战”从来都是被认为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诉讼战术之一,在这种战术下,突然抛出的证据往往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无从准备,使之失去公平竞赛的基础。证据的突然袭击战不但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法官亦无从准备,由于双方诉讼能力可能有强有弱,一方面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面是法律院校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的审判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的获胜,而正义却被诉讼的技巧所隐没了(米尔顿·德·哈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 1988年法律出版社1988版,第103页。)这种“证据的突然袭击战”必然要使因为无法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一方丧失胜诉的机会,为防止这种破坏性的战术,英美法系开始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废除了突然袭击的战术,使对抗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障双方的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双方竞赛程序的公平公正。审前准备程序实际上主体就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它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行使举证义务,提出主张和证据,互相了解对方的观点,并规定了证据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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