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失权制度概述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答辩失权制度概述民事诉讼之理想所在,应是在求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3]而民事诉讼失权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即答辩失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证据

  答辩失权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之理想所在,应是在求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3]而民事诉讼失权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即答辩失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即证据失权,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建立,恰好满足了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之要求。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意义

  1.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程序的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主观上对各冲突主体一视同仁,对各种审判要素合理分配,客观上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和精神办案。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之一,答辩失权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争讼的解决,是当事人双方一场法律的公平对抗。公平对抗要求权利平等,诉讼权利平等则意味着作为对抗双方的原、被告在攻击防御手段上应具有对等性。原告通过起诉发起攻击,因起诉条件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则原告的攻击力量、防御重点、防御手段和防御目的在起诉状副本被送达给被告时已向其暴露无遗;而被告若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则其防御力量、防御方法、防御重点等处于隐蔽状态,一个在明处,一个在暗处,显然无平等之意。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间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答辩,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等,这无疑使原告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便于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防御方法作适当准备。双方在审前均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方法,体现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

  2.答辩失权制度也是民事诉讼价值效益的追求目标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从理论上说,它强调的是尽可能地快速地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之一,其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即节约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庭审前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如此,法院可及时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可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也可防止被告在诉讼中的突袭,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page]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做法。

  1.美国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答辩失权制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不否认的效果。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在不要求或不允许提出应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应视为否认或主张无效”。不难看出,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答辩权是被告所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提交答辩状与否不能由被告自行选择决定,即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将要承担诉讼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如果被告没有充分地回答起诉状以否定起诉状中的主张,则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能够不经审判即告胜诉。”另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条-12条还就答辩状提出的一般规则、期限、格式、内容、修改等均有详细的规定。[4]

  2.英国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5.3条规定“如被告不提出答辩,只要符合本规则第12章(缺席判决)规定条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5]所谓缺席判决,指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情形下,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判决。[6]

  3.日本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未到庭亦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7]

  4.奥地利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我国香港有关法院规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8]

  四、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page]

  通过上文分析,有必要在我国设立答辩失权的制度,由于答辩失权往往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体上的正义性来强调程序上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9]所以在答辩失权制度的设计上应当是精密的,具体为: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

  我国的民事诉讼虽然并没有像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民事案件由律师代理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强制答辩制度时,应仅对有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实行,对无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暂不实行之。这样才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毕竟在我国形式的程序正义观念对于一个没有经过法律专门训练的一般人而言,还是比较陌生的。对于这些当事人而言,很可能会在行为上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及时答辩。也就是说对于没有律师为其代理的被告,考虑其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个人素质,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实有强人所难之嫌,从中国目前法律适用的实际状况看并不具可行性。而从被告的角度看,有律师代为办理案件,其就有了法律的指导和支持,法官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若告知其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之后执行答辩失权也较为可行。

  (二)适用的主体方面

  在适用主体方面,除了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和上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可以行使答辩权以外,笔者认为,被法院追加参诉的当事人如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反诉的被告(本诉原、被告),也应保障其答辩权利。被追加的被告,如果同意先应诉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应当书面声明;不同意者,另行提交答辩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答辩对象或者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是被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应根据其事实争议的范围而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对其答辩权的强化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弥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第三人制度上的不足。因为就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是有很多的问题的,学界在此问题上也有很多的讨论,由于本文篇幅所限不予详述,但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权的强化无疑保障了他的辩论权,对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平等性也有重要意义!

  (三)答辩的方式和内容方面

  答辩的方式和内容法律应以具体规定,被告庭审前的答辩方式必须采取较为严格的书面形式,一律以提交答辩状的方式进行答辩。这样可体现法律在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方面的严肃性。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也是其在今后庭审中证明其已在审前准备阶段的答辩期间内就已提出过答辩的最好证据。答辩的内容包括事实上的答辩、法律适用上的答辩和程序上的答辩。当事人对事实进行答辩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案件的审理争点。被告对原告提出应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在答辩状中提出应当允许,其对程序问题的异议亦如此,程序性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经系属或已经裁决、原告没有参加另一不可分之诉以及当事人不适格等。[page]

  (四)答辩的期间方面

  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官指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答辩期限。同时,该期限的长短应适当,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期限过长不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期限过短,则可能导致被告尚未完成答辩即遭到失权的后果,侵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15日的答辩期限可规定为法定最低期限,我国的法律可以15至30日之间的范围内确定答辩期限。对某些特殊案件应允许法官指定答辩期限,如:对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被告、边远地区的被告,或被告是盲聋哑人的,或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等。法律还应规定,允许被告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下,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答辩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延长答辩期限,或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的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长答辩期限。其中,对具体的不可抗力事由被告应举证证明之。法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延长答辩期限的,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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