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住院时摔伤死亡 医院护理有过错被判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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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灵川县青狮潭镇妇女周某,因患甲状腺瘤在灵川县某医院做了手术。住院观察期间,她不慎在二楼人行通道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家属认为,医院护理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件回

  灵川县青狮潭镇妇女周某,因患甲状腺瘤在灵川县某医院做了手术。住院观察期间,她不慎在二楼人行通道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家属认为,医院护理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事件回放:周某在医院摔伤死亡

  刚满50岁的周某是灵川县青狮潭镇人,生前在九屋圩上开店经营日用百货。前不久,周某因病到灵川县城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瘤,并患有高血压。医院为周某实施双侧甲状腺瘤手术 4天后,见周某已能自由活动,就将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

  手术后的第5天下午2时左右,周某丈夫石某因事离开医院,周某在医院二楼的人行通道不慎摔倒受伤。当天下午6时,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在周某病历本上注明其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并发脑出血,外伤性脑出血,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

  当时,医院曾征求石某意见:是否对周某进行尸体检验。周某表示拒绝。

  石某将医院告上法庭后,医院再次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石某再次拒绝。

  争论焦点:医院是否有过错

  周某家属认为,由于周某与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医院未尽合同义务,监护不力,导致周某跌倒摔伤死亡,因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院认为,医院在住院病房内张贴了《病人住院须知》,其中第二条注明:“每天上午 8时至 11时,下午 2时半至 4时为治疗期间,病人要配合治疗,不得擅自外出。”第四条注明:“住院病人不得擅自外出或在院外留宿,若擅自外出或在院外留宿发生意外,一切后果自负。”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对周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周某家属之诉应为侵权之诉,而本案中医院对周某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周某的死亡是她擅自外出不慎跌倒,以及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造成,其死亡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近日,灵川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周某家属因周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08万元。

  法院审理时认为,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接收并对周某进行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医院手术后住院观察期间,也有家属陪护。对于周某在医院正常活动和通行的楼道跌倒摔伤死亡,主要是她自己行为引起。

  医院与周某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附随义务,医院有必要基于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为周某提供安全、舒适的治疗环境。尤其在正常治疗时间内,医院更应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周某的死亡虽然不是医疗事故,但属于在医院手术后住院观察期间,医院对她应尽护理义务。由于医院对周某的护理服务不全面,工作上有失误,所以酌情确定由医院承担 10%的赔偿责任,即周某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 20.8万元医院应赔偿周某家属 2.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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