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赔偿 小孩死亡

更新时间:2012-12-26 15: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赔偿小孩死亡案情介绍:2005年8月14日,原告王汉夫妇因孩子发烧,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委开办的卫生所治疗。该所医生陈某在未问清孩子有无过敏史的情况下,盲目使用头孢曲松纳药注射,致使孩子出现发抖、烦躁不安等症状。医院拨打

  医疗赔偿 小孩死亡
  案情介绍:2005年8月14日,原告王汉夫妇因孩子发烧,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委开办的卫生所治疗。该所医生陈某在未问清孩子有无过敏史的情况下,盲目使用头孢曲松纳药注射,致使孩子出现发抖、烦躁不安等症状。医院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赶到时,孩子已停止了呼吸和心跳。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孩子系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而亡。

  诉讼中,被告方要求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7月4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医方所应用药物属于超范围用药,违反了该类药物的用药原则。患者出现药物反应后,医方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未采取必要的抗过敏措施,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孩子之死亡与医生陈某的医疗行为有关,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民委员会、医生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5301.58元。

  说法一

  关于造成人身死亡赔偿的法律依据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民一庭庭长):

  本案的医疗行为虽构成医疗事故,但因二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本案参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足以弥补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767.57元为准;鉴定费应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000元为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0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282元,其丧葬费应为714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仅为5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死者系城镇居民,所以根据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孩子死亡赔偿金应为173359.4元。因医方在此次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二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181626.9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301.58元。对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尼请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6190元,因其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者,且其尚不足60岁,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系该卫生所的设立单位,对该卫生所负有管理职

  责,且该卫生所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赵庄卫生所不是其设立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说法二

  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靳爱荣(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正是这种关系与社会各科相互联系,因此,研究法律,自然也少不了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是指什么呢?简单地讲,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因果关系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因果关系,通过统治阶级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其上升为法律上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要求人们的行为要与法律规定相适应,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在查清其前因后果后,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有关方面的鉴定,结论为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病儿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就是如此。

  说法三

  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

  薛灵(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本案原告王汉夫妇在索赔问题上是以医疗事故提出的,但审理该案的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弥补不了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这样较为合情合理。

  那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能否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呢?目前在法学界尚存争论,有的说不可以,有的说可以。前者认为,不可以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问题时所作的解释,并未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该解释效力不涉及医疗事故的处理。处理医疗事故的话还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后者认为可以的原因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在赔偿方面提高了赔偿标准,延长了赔偿期限,增加了抽象损失的赔偿项目,所以该解释更显得人性化,更注意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上述两种观点和两种做法究竟谁更好,更切合实际,在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解释机关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认为后一种观点和做法,即在处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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