畸形儿不当出生伤残、死亡赔偿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5-11-30 15: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不当出生”,其概念最初来源于美国法,是指妇女怀孕期间进行孕期检查,但因医院检查错误而未发现胎儿具有先天性残疾,致使妇女未能实施人工流产而生下具有先天性残疾的婴儿。那么,畸形儿不当出生后伤残或者死亡的,如何赔偿?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以案说法。

  【案例介绍】

  案件A:自2011年7月起,成某某(女)在北京市T区妇幼保健院建档,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多次接受产检,其中包括6次产前B超检查,未被告知异常。2012年1月10日成某某在该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后被诊断有右肺发育不全,脊柱侧弯、伴椎体畸形等。2013年,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患儿成某某之子产后诊断的异常属于先天性疾病,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且由于目前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和胚胎的发育特点,无法在产前明确诊断,需产后进一步检查确诊,医院产前未予以诊断不违反诊疗常规。2、医院产前检查过程中对胎儿进行必要的畸形筛查,未违反医疗常规。3、医院对成某某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

  综上认为医院对成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通过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当庭质询,法庭未允许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补充意见表述为:被告医院在脊柱生理曲度改变的告知中,被告存在不确切的过失,建议参与度为B级(1-20%)。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数额。

  案件B:原告小梁,女,28岁,因妊娠反应于2012年5月22号到北京市某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认怀孕并随后在该院建卡、接受该院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在该院以后的 多次产前检查中,医院未告知小梁夫妇胎儿存在异常。直至2012年11月6日,小梁因“血糖高2个月”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胎儿“小脑延髓池宽 1.0cm”等问题到安贞医院检查和问诊,于2012年11月13日、20日在安贞医院查出胎儿第三脑室扩张、心脏右室双出口、室间隔缺损等严重、多发的 畸形。小梁夫妇紧急前往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北京大学某医院就诊,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了相关检查并验证了上述胎儿多发畸形的存在,之后,又让小梁回怀柔医院待产。

  12月17日,原告夫妇最终生下一个眼珠缺失、心脏等全身重要器官多发严重畸形的新生儿,该患儿出生6天后死亡。同时据安贞医院尸检报告证实,新生儿死因为心脏严重畸形。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医疗的过错诊疗行为,和患儿的不当出生及随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建议为1-20%。随后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医院按照2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双方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上述两个不当出生案例,案例A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该案中,构成因果关系判断中“损害”的不仅仅是出生孩子的“残疾”本身,而是残疾孩子的“出 生”以及由于该“出生”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孕妇生产有缺陷的婴儿,显然要比生出健康婴儿花费更多的医疗费、护理费、抚养教育费以及更多的精力,并会产生极大的精神痛苦。由于残疾孩子成人后必然面临劳动能力的丧失和未来劳动收入的减损,甚至有可能根本不具备自理能力,无法获得维持自身生存的经济收入,更谈不上履行赡养义务。无论对于父母还是孩子本身来说,这就是一种现实的损害事实,这些都是违背父母意愿、不当出生直接导致的后果,此等先天残疾儿的出生以及由其出生产生的一系列不利后果与医方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确认恰恰是残疾赔偿金等成立的基础。

  立法确立残疾赔偿金项目就是为了使权利人因残疾所导致的生存、生活资源的丧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在本案中,从保障残疾患儿生存和成长的角度,残疾赔偿金的偿付也是必要的和有利的。虽然本案类型较一般人身赔偿案件特殊,但赔偿项目应当与一般人身侵权一致,残疾赔偿金从公平的角度讲不应予以否认。

  若本案仅仅支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这样的处理就会互相矛盾。因为,判决支持了护理费等的赔偿,其理由在于由于医疗机构侵害了上诉人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应当对患儿因残疾增加的特殊照顾费用予以赔偿。其前提应当是承认了医方的侵权行为与患儿因残疾所产生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因残疾增加了特殊照顾费用,这种特殊是相对于健康人而言的,那么因残疾也会产生不同于健康人的额外的、为了使残疾人相较于健康人劳动能力、劳动收入减损得到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数个赔偿项目在赔偿的事实基础与因果关系上是一致的,应当予以同等对待。

  案件B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安贞医院的尸检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患儿的死亡原因是严重畸形。本案产检中被告畸形告知义务的缺失等过错,无疑同患儿出生后因畸形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另外,理论上讲,告知问题是不存在参与度的问题,充分告知了相关内容即可免责,未依法告知即应该100%的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告知问题的责任是是与非、黑与白的问题,不存在中间的灰色地带,理论上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可以重新探讨。

  【相关知识】

  所谓“不当出生”,其概念最初来源于美国法,是指妇女怀孕期间进行孕期检查,但因医院检查错误而未发现胎儿具有先天性残疾,致使妇女未能实施人工流产而生下具有先天性残疾的婴儿。“不当出生”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在不当出生中,并非表现为因医疗行为而致胎儿疾病,而是有疾病的胎儿的出生即对父母构成精神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父母因此受到精神打击,并比抚育正常小孩要承担更高的经济负担。

  (2)违法行为,从现行有关产前检查的规范可见,医生有进行产前检查和将检查诊断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告知孕妇的法定义务,一旦其行为违反该义务,即具有违法性。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生没有诊断出胎儿患有严重的疾病,未进行告知的行为与有缺陷的婴儿出生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医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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