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罕见病”?顾名思义,罕见病是指那些发病率极低的疾病。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罕见病往往具有相对性。由于客观条件的差异,某些地区的常见病,在其他地区由于缺乏流行的客观条件,当孤立病例出现时,反而会表现为罕见病的特点。
罕见疾病所引发的医疗纠纷并不鲜见,而且大多具有以下特点:
(1)病情笃重。患者起病急骤,病情进展快,往往没有给医务人员留下充分明确的诊断和抢救时间。
(2)确诊困难。由于患者疾病的罕见性,医务人员无法在第一时间凭借临床经验进行确诊,需要进行排除性诊断,这是对罕见病的正常认识过程,但却很容易被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误诊过错。以本案为例,某人民医院在患者马某死后,仍无法确定其具体死因,在死亡讨论过程中,也仅认为患者死于心肌炎的可能性大,直到尸检后,才最终确定死因。
(3)后果严重。以笔者处理过的罕见病相关的医疗纠纷为例,由于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患者均表现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损害后果,患方往往难以接受。同时,一些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将病情变化、预后不佳等情况及时向患方交代,也加重了对方的质疑。
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务来看,司法鉴定人在考察一起罕见病发作引起的医疗纠纷时,首先仍是从患者角度出发,对其病情进行客观评价。通常包括三方面:
(1)患者死亡与自体罕见疾病发作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患者疾病在现有医学技术和客观条件下是否可以及时诊断及治疗;
(3)患者死亡是否能够避免。在此基础上,再对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而罕见病发作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对过错的判断,则包括了“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规定”和“违反注意义务”两种类型。其中,违法性见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注意义务则见于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罕见病发作引起的医疗纠纷,同样要从违法性和违反注意义务两方面进行分析。此处的违法性做广义解释,通常认为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以及行业内约定俗成的规定(如专家共识)的情形。
对于注意义务(或者直接沿用《侵权责任法》五十七条“诊疗义务”的表述),可以将其做以下定义:诊疗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并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与违法性相比,诊疗义务更为抽象,也缺乏具体评价细则,实践中通常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察:
(1)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知名医师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达到合理智慧和最佳判定;
(3)对医疗风险的合理预见和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