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合同关系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这两天,读2005年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侯雪梅著的《患者的权利:理论探微与务实指南》一书。部分热点问题的观点曾一直让我十分困惑,特别是关于医疗合同关系的五十多页的详尽论述引起我的兴致,特意在这里留下点心得文字。此心得主要以专著的作者的观点为主,我只是做

  这两天,读2005年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侯雪梅著的《患者的权利:理论探微与务实指南》一书。部分热点问题的观点曾一直让我十分困惑,特别是关于医疗合同关系的五十多页的详尽论述引起我的兴致,特意在这里留下点心得文字。此心得主要以专著的作者的观点为主,我只是做一些简单地归纳。

  医疗合同是广义服务合同的一种,是在我国《合同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其他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或者叫非典型合同。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合同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合同形态。但是未做规定不等于不予承认和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这一定义表明,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没有被排除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

  基于合同主题平等性的要求,原则上,合同的成立许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谓要约是指一方(要约人)向对方(受要约人)发出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还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承诺指受要约人可以选择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当然,受要约人可以明确地拒绝要约,而且原则上。拒绝要约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请求挂号,要求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为医疗合同的要约,而医方接受患者的请求,给付挂号单的行为为医疗合同的承诺。但是,也有反对的观点。因为原则上受要约人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地拒绝要约。在医疗活动中,医方能否不需要任何理由地拒绝诊疗服务的要约呢?显然是不可能的。该书作者侯雪梅指出,医院是强制缔约人,必须履行提供治疗服务的承诺,原因是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而《民法通则》第98条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加上医学伦理学的要求、医疗资源独占性等决定了医院必须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强制缔约义务。

  有人指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约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而挂号时患者的意识表示不明确、具体,不具备要约的有效成立条件。但是该书作者侯雪梅指出,患者将主要症状告诉医院挂号人员(法律上属于医院的职务代理人),意味着要约到达了医院,同样,挂号人员挂出号单,意味着医院接受了患者的要约,医患之间的医疗合同因此而成立。

  医疗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是在医院挂号时开始,但是当医院在网络上、电话里接受明确的预约科室、时间等,双方的医疗合同即可成立。而在急诊情况下,来不及挂号,到急诊室就建立了医疗合同关系。120急救中心一旦接到急救电话,答应出诊时起。医患双方的合同就成立了。如果120急救中心不能及时出诊,延误诊疗,导致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必须根据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患者在非急诊情况下,不挂号就找自己比较熟悉的医生进行诊治,那这种情况如何判断患者与医院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呢?该书作者侯雪梅认为,如果医师接诊并做出诊断(有病例记录)或开出处方,由于病历本或处方都有接诊医院的名称,甚至收费单据上加盖医院的公章,则患者与接诊医院之间有医疗合同关系;而如果即使医师接诊,但并没有留下病历资料,也未在医院发生过费用或者直接将费用给了医师个人,则患者与接诊医院之间则没有医疗合同关系。即使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医院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专著中论述“医疗合同属于消费合同,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作者指出反对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的三个理由:一是传统上我国医疗机构属于公立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是经营者;二是医疗合同为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而消费性合同侧重于对合同履行结果的考察,属于结果债务。三是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医疗差错不可避免。

  作者侯雪梅笔锋一转以以下几点进行了反驳,她认为:一,我国医疗机构已经不再具有公益事业的性质;二,以手段债务与结果债务之分否定医患关系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义务本质的一种误解。结果债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结构,必须与合同约定相符,而手段债务是指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或操作规程履行义务,但经营者并不承诺一定会达到什么成果,事实上义务履行的结果在合同成立之时是无法客观确定的。在医疗合同中,医疗机构并不向患者承诺治疗百病,医生只要按法律法规及医学规范提供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愈,甚至病情恶化或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在医疗合同中,医疗机构的义务属于手段债务。由此看来,无论是手段债务,还是结果债务,其实质都要求义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义务的适当履行才是二者本质的共同点,只不过在如何确定义务是否适当履行的具体标准上存在不同而已。三,医疗高风险性可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这种转嫁风险的机制来解决。医笑认为“一”和“三” 的说法实在牵强附会。即使“二”说法,也牵强附会!我依然认为医患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地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但遗憾的是,我国越来越多的地区已经以此来调整医患关系了。

  该书还就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内容与终止等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鉴于时间和篇幅的限制,我就不写那么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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