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医疗纠纷的仲裁机制是当前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当前对医疗仲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探讨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关于医疗仲裁的具体制度构想,如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仲裁程序、仲裁效力等,但这方面研究的分歧十分巨大,意见不一,显示出理论研究的不足。总体上而言,关于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研究仍停留在比较肤浅的层次,对具体制度的构想还主要是对现有仲裁制度的简单模仿,而没有考虑到所构想的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因而有脱离实际之嫌疑。本文的研究重点并不在于探讨医疗仲裁制度的必要性,而是在评析现有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个人关于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医疗纠纷仲裁的现实基础与困境
论证医疗仲裁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是当前研究的重点,一般认为采取医疗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理由是:(1)仲裁具有简便、效率、专业、独立、公正等优点[1];(2)弥补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3)缓解诉讼压力,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的分流[2]。理论设想下的医疗仲裁确实可能具有以上功能或优势,但要在实践中实际发挥作用还受到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医疗仲裁还缺乏现实基础,很难付诸于实践,从而面临一定的困境。
首先,仲裁的优点是高效、专业、权威和自治,这是由仲裁机构的中立性、仲裁员的专业性、裁决的终局性和程序的灵活性等特点决定的。这也是人们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理由。替代性是特定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根基,如果仲裁丧失其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特优势,也就失去存在的理由。同样,医疗仲裁要切实发挥起解决医疗纠纷的作用,它就必须具备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如高效、专业、权威和自治等。医疗仲裁要具备这些独特优势取决于仲裁制度的具体设计,尤其是高素质称职的仲裁员和中立的仲裁机构,但仅就人员素质这一基本条件我们目前都难以达到。
其次,在医疗仲裁中,尽管我们可以聘用具有医学和法学背景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尽管这种复合型人才十分短缺),由仲裁员直接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径直作出裁决。但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多数纠纷必须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这将导致仲裁员对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而鉴定及其质证必将影响到仲裁的效率,也使得鉴定成为仲裁的核心问题和关键。这最终导致仲裁与诉讼并没有实质区别——对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低效、对抗,从而使得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并没有多大优势。
再次,民众观念也是实行医疗纠纷仲裁的重要障碍。医患双方都没有将纠纷付诸仲裁的意识,也认识不到仲裁解决医疗纠纷有多大意义。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医疗纠纷多是以侵权纠纷来处理的,侵权事件的突发性、非纯粹财产性决定医疗纠纷不太适合仲裁解决。而现行《仲裁法》和现有的仲裁机构都没有十分明确的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似乎也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受理并裁决过医疗纠纷案件;(2)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习惯性处理方式是协商,甚至患者采取软磨硬泡、打砸医院等方式给医院施加压力,双方矛盾十分尖锐,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小;(3)现有仲裁的优势是解决合同等经济纠纷,尤其是贸易纠纷,对于一般民众很难认识到其优点和作用,甚至根本就不知道仲裁是何物,特别是仲裁能否在医疗纠纷的裁决中发挥优势作用还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最后,仲裁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裁决的终局性使当事人面临较大风险、裁决的强制执行依赖法院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等。在医疗仲裁中,不管是采取商事仲裁模式还是专门仲裁模式都各有利弊,需要深入探讨。
可见,尽管医疗仲裁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要付诸于实践仍面临不少困难。由于缺乏现实基础,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医疗纠纷仲裁只能是一个“看上去很美”的理论设想。但不管怎样,这也许是一件值得期待的事情,毕竟它也许正代表着未来的某种发展趋势。
二、医疗纠纷仲裁模式的选择
传统的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商事仲裁的基础上,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实行共同委托、约定仲裁、一裁终审制度。而近现代以来,在纠纷解决实践中,建立起许多新的专门的仲裁模式,如劳动争议仲裁、产品责任纠纷仲裁等,这些借仲裁之名发展起来的形式并不同于传统的仲裁制度。首先,这些专门的仲裁模式往往都是由法律规定,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其次,仲裁裁决并非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最后,在形式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有时将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3]。
可见,对于医疗纠纷仲裁选择哪种模式其具体制度构成肯定是差别巨大,尤其是在法律依据、启动模式、仲裁效力、机构及人员组成方面。但十分遗憾的是现有研究忽略了这一重要问题,从而导致各种医疗仲裁的具体制度构想十分混乱,其中的根源则是没有准确定位医疗仲裁的模式——是选择商事仲裁模式还是专门仲裁模式。
如果选择商事仲裁模式,那就意味着医疗仲裁直接纳入现有的商事仲裁体制,直接适用《仲裁法》,由现有仲裁委员会或新设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如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实行共同委托、约定仲裁、一裁终审的制度。从我国《仲裁法》规定来看,医疗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或侵权赔偿纠纷是可以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这种模式优点是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资源,无须另起炉灶,成本低廉,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面临的主要障碍是医患双方很难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如果医院在患者就诊时要求患者事先签订医疗纠纷仲裁解决协议,似乎有乘人之危之嫌疑。同时,现有仲裁机构大都擅长于合同及经济纠纷,而医疗损害等侵权纠纷一般并不是其处理纠纷的重点,尤其是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和实践经验,依靠现有仲裁机构开展医疗仲裁的难度较大。但是,如果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设立专门的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方面的弊端。[page]
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一般的商事仲裁模式难以完全适应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因此可以考虑设立特殊的仲裁制度,如设立类似于劳动仲裁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这种模式的突出优点是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和需要“量身定做”专门的仲裁制度,最大程度的发挥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并避免传统商事仲裁的弊端。但这种模式也面临一定的问题,主要是成本高、缺乏相关制度资源的支持,一切需要另起炉灶。尤其是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体制需要专门立法的支持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推动,而从理论变成实践需要获得社会各阶层的广泛认同并成为政府的决策和立法内容,从而在实践层面所面临的困难更大。但不管怎样,专门模式可以不受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约束,从而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制度设计方面更能遵循医疗纠纷的特点和规律,不啻为更加理想的选择。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专门模式更加适合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更能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和特色。因此,可考虑通过专门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建立专门的医疗仲裁机构,专门负责医疗纠纷的仲裁。
三、医疗纠纷仲裁的具体制度构想
医疗纠纷仲裁的具体制度构成直接关系到仲裁制度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与优势的发挥,也关系到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仲裁的名称
对于医疗仲裁的名称,现有研究十分混乱,有的称为“医事纠纷仲裁”[4],有的称为“医事仲裁”[5],有的称为“医疗事故纠纷仲裁”[6],也有的称为“医疗纠纷仲裁”[7]。我们认为,名称应当能体现仲裁的性质和受案范围,并与普通商事仲裁相区别。而“医事”是一个相对不确切的概念,使用医事仲裁或医事纠纷仲裁并不能表明医疗仲裁的性质。同时,由于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概念,并不能包涵一切医疗纠纷,因而医疗事故纠纷仲裁这一名称也不准确。而医疗纠纷能够涵盖医患双方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冲突与纠葛,既包括医疗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事故在内的一切医疗损害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应使用医疗纠纷仲裁的概念比较准确。
(二)仲裁机构的设置
在采取专门模式下的医疗纠纷仲裁,应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应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设立在省级政府所在地市,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这主要是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仲裁员具有较高素质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县级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比较困难,也难以保证裁决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仲裁人员组成及条件
由于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以及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医疗纠纷仲裁员除须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员的如政治素质合格、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工作资历、身体力行等条件外,还应对其知识结构有特别的要求。为了适应医疗仲裁的需要,医疗纠纷仲裁人员应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法医专家等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担任[8]。但从目前来看,制约医疗仲裁发展的因素之一便是既懂医又懂法的专门人才的缺乏,而单一的医学或法学背景都难以胜任仲裁的需要,尤其是医学专家作为仲裁员将面临同业保护问题从而危及仲裁的公正性。
(四)关于仲裁程序
医疗纠纷仲裁的程序可以参考《仲裁法》规定的普通仲裁的基本程序,但以下为特定程序:
1、实行任意仲裁、强制调解
医疗事故仲裁不宜采取强制仲裁模式,即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应采取自愿委托的模式。强制仲裁最大的弊端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选择纠纷解决模式的权利,而且强制仲裁一般不具备终局性,当事人如果对裁决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仅导致医疗仲裁无法发挥实际作用,也将导致医疗纠纷久拖不决,十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违背纠纷解决的效率原则。
同时,考虑到仲裁裁决的判断性和终局性可能使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大的风险,医疗仲裁应实行先行调解制度,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则可以将和解内容作为仲裁裁决。这既可以避免医患双方的对立和矛盾,也可以避免仲裁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2、医疗纠纷仲裁可由医患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
一般仲裁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需要双方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医患双方分歧较大而难以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为促使医疗纠纷仲裁,实现医疗纠纷诉讼的分流,可实行单方申请仲裁制度。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制裁委员会即可受理。
3、医疗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有观点认为医疗仲裁不具备终局性,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法院起诉[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足取,其突出弊端是容易形成“一裁二审”的局面,从而造成医疗纠纷处理的低效率。医疗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理由是;(1)一裁终局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和优势。终局约束力是仲裁的优势所在,这样可以防止为了拖延而无止休地上诉这种诉讼中容易出现的弊病,从而迅速地解决纠纷;(2)一裁终局也与任意仲裁的模式保持一致。强制仲裁一般不具备终局性,如我国劳动纠纷仲裁即如此,这当然是为了避免强制仲裁而剥夺当事人诉权,但也直接导致纠纷解决的高成本、低效率等问题。而任意仲裁从本质上是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包括对裁决结果的接受和诉权的放弃,因此实行终局裁决具有合理性,也是仲裁具有低成本、高效优势的重要保障。
四、结论
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理论探索,尽管当前仍停留在理论设想阶段,并面临一定的现实困境,但仍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发展医疗仲裁的关键是构建合理的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我们认为应通过立法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在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市设立独立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仲裁。医疗仲裁实行任意仲裁、强制调解、一裁终局和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制度,从而建立起具有特色的新型仲裁体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