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举证责任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2-12-26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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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
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此解释出台之后,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认为只要是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的证明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此种是理解是片面地、错误地。患者到医院去就医,除与医疗机构发生
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存在其他
民事法律关系,例如:(1)病人指责病历真伪的问题。(2)病人在医院摔倒、财物被盗。(3)病人指责医院未尽注意义务(护理不周、未给穿衣盖被、送饭、保管等)。(4)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处分权等等普通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诊疗技术行为所引发地,因此,不适用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以,医患双方之间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非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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