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烧打针后死亡 兴安女孩就医猝死引发官司

更新时间:2013-10-09 1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女孩就医时猝死2005年9月17日9时20分左右,兴安县界首镇界首村14岁女孩李青青因喉咙疼痛、头痛发烧,独自到附近个体医生蒋某开的卫生室就诊。当时蒋某检查发现,李青青体温38.8度,心率106次/分,心率不齐,呼吸25次/分,咽喉部高度充血,呼吸音粗糙,便诊断为急性咽

  2005年9月17日9时20分左右,兴安县界首镇界首村14岁女孩李某青因喉咙疼痛、头痛发烧,独自到附近个体医生蒋某开的卫生室就诊。

  当时蒋某检查发现,李某青体温38.8度,心率106次/分,心率不齐,呼吸25次/分,咽喉部高度充血,呼吸音粗糙,便诊断为急性咽喉炎。在皮试阴性后他给李某青实施静脉滴注氨卞青霉素加地塞米松和双黄连。然而患者在静脉滴注双黄连(第二瓶)约200ml后出现寒战,测体温有39.6度。蒋某立即改用5%的葡萄糖静脉滴注,并肌肉注射非那根25mg、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注10%的葡萄糖酸钙,同时注射复方氨基比林,并用40%的酒精搽浴。但患者的病情仍然无改善,体温上升至40.5度,并出现躁动、乱语、呼吸急促、紫绀等症状。

  当天11时30分,李某青的母亲蒋某平闻讯来到卫生室,发现女儿的脸色不对,出现怕冷、寒战,立即问蒋某到底是怎么回事?蒋说不要紧,等一下就好的。大约过了20分钟,情况却更糟糕,蒋某平马上要求将病人送往200米远的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抢救,但村医未采纳意见。后来,蒋某平回家喊来丈夫,见李某青病情已经危急,蒋某平的丈夫立即强行背李某青前往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入院时患者脉搏36次/分,呼吸44次/分,已经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直径3cm,对光反应迟钝,呼吸急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0分死亡。当时,医院的死亡诊断是:输液反应、过敏反应。2005年10月,桂林181中心医院病理科作出病理解剖诊断认为“符合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死因是多器官衰竭。”

  养父母奔走讨说法

  让李某青父母感到十分不满的是,个体医生蒋某在病人危急的情况下,不将病人及时送医院采取措施的态度。

  经他们的申请,2006年1月13日,桂林市医学会作出鉴定认为,患者的死因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方对患者疾病发展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

  李的父母不服,到南宁要求广西医学会给予鉴定。2006年7月26日,广西医学会作出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就诊时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但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医方对疾病发展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处理过程存在缺陷(未测血压和给氧);2、专家尊重病理的诊断结果,但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的临床诊断主要根据嗜异性凝集试验及血清EB病毒检测。而当时的情况和条件无法做到;3、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李某青的父母对此鉴定仍然不服,认为,既然广西医学会的鉴定对病理诊断结果所依据的条件提出异议(即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的临床诊断根据问题),因此,该学会依据该病理结论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他们因而认为,李某青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症状,并在短时间内急速死亡,输液的反应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村医蒋某在李某青病情发生危急时,未能及时转诊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责任。

  李某青的父母起诉到兴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个体医生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7项赔偿,共计人民币85596元。

  法庭上的争论

  2006年11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

  作为被告的个体医生蒋某辩解称,死者李某青原告与其父母并非是亲生关系,而是收养关系。且原告与李某青的收养关系不合法,故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存在延误抢救的过失,而且经医学会的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并未否认而是尊重病理诊断结论的,故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应采纳。

  而作为原告、死者李某青父母的代理律师韦甘霖认为,上述的鉴定方法违反了病理科学理论。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杨绍基主编的《传染病学》(此书系目前我国高等医学院校8年制及7年制临床医学等专业用教材)载明的理论(该教材96页):诊断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必须通过实验室检查的血象和嗜异性凝集试验完成。血象检查主要是通过检查白细胞增高总数确诊,嗜异性凝集性实验利用患者血清中一种lgM型嗜异性抗体,能凝集绵羊或马红细胞后出现阳性亲确定。然而,上述的病理诊断结论在不具备上述实验(也未作实验)的条件下,却诊断患者李某青“符合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因此其诊断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原告代理律师还认为,上述的结论不能合理解释死者李某青在短时间内迅速死亡的问题。庭审调查证实,李某青在输液后两个小时内出现高温、躁动、寒战、全身发紫等危急状况,并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但在《传染病学》教科书则认为,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潜伏期为5-15天”、“本病病程一般为2-3周”属于慢性病,死亡率为1%。可见,李某青在几小时内迅速发病死亡与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病理(慢性、死亡率低)并不相符。原告代理律师还指出,被告在李某青输液后出现危急情况时,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实际上该诊室设备简陋,连给氧、血压计都没有,对患者家属要求转院的意见又不同意,故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兴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蒋某承认接诊过李某青,故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李某青被蒋某平夫妇实际抚养,有证据证实。虽未办理收养关系,但不影响收养关系的形成和蒋某平夫妇成为本案的原告;虽然嗜异性凝集试验及血清EB病毒检测是诊断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的主要依据,但因患者李某青已经死亡,无法抽血检测,对此,广西医学会的专家也尊重该病理解剖诊断,故应客观可信。两次医学会的鉴定都认定患者多器官衰竭死亡与所患的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科学依据,其结论与现有的医学文献统计不符,也不能合理解释患者在就诊前并无该症的重症表现。故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完全采信;被告误认为是“输液反应”并做相应处理,但忽略村卫生室简陋条件,未对患者及时转院,客观上耽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

  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28日,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蒋某负责赔偿患者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合理交通费等项总额64056元人民币的一半,即赔偿原告32028元人民币,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

  案后思考

  本案原告方代理律师韦律师在接受采访时介绍说,即使是医学会的专家鉴定,也要符合现有临床医学和病理学科学文献的结论。譬如本案中关于“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鉴定问题,医学文献规定该项鉴定必须进行相关的血清试验,但未有该项试验,作出结论显然不合理。在本案中,两级医学会虽然鉴定其不属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方存在其他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一;二是农村个体医生应注意村卫生室医疗条件简陋的实际,不能抱有任何侥幸心理,一旦遇上病人突发危急情况,应及时送医院,否则将失去宝贵的抢救时间,从而在法律上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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