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银行卡、借记卡应如何正确区分

更新时间:2019-09-23 11: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曾于2009年5月11日发表了《信用卡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性质,也不能得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刘明祥教授上述论文心得体会之一的博文。从我国第一起信用卡恶意透支性质的,何鹏信用卡诈骗罪的三抓两放开始,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问题
我曾于2009年5月11日发表了《信用卡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性质,也不能得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刘明祥教授上述论文”心得体会之一”的博文。   从我国第一起信用卡恶意透支性质的,何鹏信用卡诈骗罪的三抓两放开始,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问题,就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而且从来没有休止过。其中存在分歧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对“信用卡”的概念、认识、理解存在不同看法造成的。   在我国关于“信用卡”的规定已经有过三次的历史沿革:   1、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2〕298号文件,颁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此时对信用卡的概念还不十分明确。但规定了其内容即:第十三条 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 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27号文件,颁发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   3、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9〕17号文件,颁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编者注:该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专业法规,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刑法第196条规定,是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六十八条、特别是第二十一条的含义进行制定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无疑是从广义而言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在现行刑法公布后进行修订的一项法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及“银行卡”的概念作了较大的修订(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此时的信用卡无疑是从狭义而言的),故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了关于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包含借记卡的争议。(编者注:何鹏恶意取款案的三抓两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为了避免因认识分歧导致执法的不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参见刘明祥教授《许霆案的定性 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其二的内容)】【编者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决不是改变立法原意,而是进一步的强调了立法原意。】   有人提出,“何鹏、许霆用来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是银行的借记卡,并非是信用卡,借记卡根本就不具有透支的功能,怎么能说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呢?”。看来,这些人是非常不了解上述有关信用卡(银行卡)立法的历史沿革,也不了解刑法第196条规定的立法历史背景,造成对刑法第196条的误解,而提出了疑问。因此在这里,本人认为刘明祥教授在《许霆案的定性 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文中的论述,十分精辟!   综上所述,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刑法中所指的信用卡,以及《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卡,是从广义而言的。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解释】   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卡,是从狭义而言的。该办法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银行卡: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提出来的名称。该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编者注:这个概念与原广义信用卡完全相同。所以可以说,银行卡的概念与刑法中所指信用卡的概念是完全相同的。也可以说银行卡就是广义的信用卡!】   借记卡: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提出来的名称。该规定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编者注:借记卡是从信用卡分离出来的名词。)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编者注:借记卡虽然不具备透支功能,但是借记卡发生了透支现象的事实,已经屡屡出现。)   普通老年一兵200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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