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25 14: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议(一)完善责任主体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议

  (一)完善责任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德国《产品责任法》第4条就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了制造人、准制造人、进口商和供货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将准生产者纳入其中。准生产者主要是指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标志表明自己名称的。毫无争议,商品标识是知名品牌的一笔巨额无形资产,有偿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标示已经成为标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商标或其他标示的所有人从受让人售出的标有其商标或标示的产品中获得了利益,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因此,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适当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应将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的标识表明自己名称的企业或个人纳入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二)丰富归责原则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将行为人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结合我国国情不宜加入过多的主观要件,以防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面过宽,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经济长远发展。但是从实践上说,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尽管也有因生产者的故意行为制造的缺陷产品,但大多数公司企业都是因为过失造成缺陷产品的产生。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以一种消极的心态预防事故的发生,这是让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同时参照美国新墨西哥、北卡罗莱纳等州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有可能视为故意侵权行为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失归则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排除一般性过失的情况下,应该在规定“故意”这一主观状态基础上加入“重大过失”,以此促进产品生产者提高注意义务,从而防止其因追求一己私利,无视消费者的安全出产缺陷产品。

  (三)正确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损毁而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大多数情况都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美国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独立适用。二是将惩罚性赔偿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替代。

  笔者认为必须从法律上加以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前者属于补偿性赔偿,后者是惩罚性的赔偿。精神赔偿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受害者受到的心理上的悲伤、愤怒、忧郁等痛苦,而不是侵权者的主观状态。而对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生产者的主观状态和主观获利情况。因此,如果仅仅是被告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缺陷产品并没有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那么就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引发的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那么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原告既受到精神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又具有恶意性,则可以分别判决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四)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是否采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采取价金十倍的方法,绝大多数专家都不同意,因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并没有多大的惩罚作用。一些专家建议应当以损害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造成损害额的倍数作为计算方法,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具体由法官根据案情斟酌确定具体的数额,甚至可以是损害额的几分之几。

  笔者结合以上观点认为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1.数额限制——限制上限

  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该按照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发挥制度威慑功能的同时,避免给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以及避免一部分人故意制造机会,寻求“不当得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后期美国许多州限制了损害赔偿数额,要求公平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应该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我国一些专家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笔者赞同此种做法。

  2.明确数额酌定因素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上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简单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但又必须给出充分的参照因素,以防我国法官滥用该权力。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主要考虑下述因素:(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被告的经济条件;(7)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当然,除了借鉴美国的做法外,一定要在结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等,确定一个既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又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和威慑作用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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