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啤酒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3 15: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啤酒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啤酒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琳,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啤酒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现是海南省某国营加钗农场小学学生,住该场医院宿舍。

  法定代理人 张某某,(系张某父亲)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海南省某国营加钗农场医院会计,住该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 曾维军,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 顾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海南省某国营加钗农场个体户,住该场市场内。

  上诉人某啤酒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琼中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因啤酒瓶爆裂炸伤原告张某的右眼事实是存在的,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被告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一种消费品不应该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潜在危险。对于易碎品、易爆品还应该在包装上注明安全警示标志及说明,这点涉讼的奥克啤酒均没有做到。因产品质量缺陷致人伤残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严格责任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GB4544-1996啤酒国家标准,建议厂商回收利用的旧啤酒瓶以两年为限,而被告某啤酒公司的旧啤酒瓶自1993年生产至爆炸时止已达5年之久,明显超出国家标准的建议使用期。同时,被告某啤酒公司未能举出其回收利用的旧瓶在灌装啤酒之前已进行了安全检测并符合国家啤酒瓶安全标准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啤酒的生产商某啤酒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啤酒的经销者顾某无证经营且没有经销啤酒产品的基本常识,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152.40元、生活补助遇33340元、残疾赔偿金22075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375.50元过高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640元、陪宿费145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08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误工的事实,不予支持,但可给予其监护人补偿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以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每天20元为准,共计15天,合计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应按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5天,合计300元。原告请求的致残后期医疗费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眼睛致残后对其日后学习、就业、婚姻均有影响,其将承受长期的精神痛苦,可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平均生活水平适当判处一定的精神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第30、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第40条第1项、第41条的规定并参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152.40元、交通费640元、陪宿费14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生活补助费33340元、残疾赔偿金220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70952.40元由被告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顾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7元、鉴定费664元由被告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啤酒瓶的爆炸原因予以鉴定,司鉴所以(1999)微鉴字第49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啤酒瓶的爆裂是外力作用而形成的。这一鉴定结果,与被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不小心用脚触到啤酒瓶后爆炸的情节完全吻合,也足以证明,啤酒瓶本身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是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是错误的。

  (二)本案案发前及案发后,1997年12月8日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执行(啤酒瓶)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酒啤(1998)06号、07号《通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40号《通知》都明确指出,鉴于目前我国每年的啤酒瓶生产能力尚不足需求量的20%,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允许生产企业使用回收的旧啤酒瓶,虽GB4544-1996标准附录中提出建议回收使用期限为二年,但生产厂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回收使用的旧瓶,应保证质量合格。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司鉴所作出的该回收啤酒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啤酒瓶爆裂是由于外力作用而形成的这一科学结论,以某啤酒公司使用的旧啤酒瓶自1993年生产至爆炸时止已达5年之久,明显超出国家标准的建议使用期等为由,认定该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并引发爆裂是错误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危险,不是一定意义上的危险。对于啤酒行业,只有那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啤酒,才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对于合理的危险,就不属于产品本身的缺陷,不应以生产制造者承担责任。然而一审判决混淆了《产品质量法》中不合理危险与合理危险的区别,在鉴定结论已证明啤酒瓶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仍以所谓“消费品不应该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潜在危险”为由,认定该啤酒瓶有质量缺陷,是十分错误的。四、本案被上诉人家中购买的奥克啤酒包装箱上明明注有警示标志,该标志是产品“易碎、小心轻放”的通用标志,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某啤酒公司没有作到这一点,也是十分错误的。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未作书面陈述。[page]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张某之父从原审被告顾某经营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商店购买了11瓶由上诉人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奥克啤酒,喝余下的6瓶啤酒置放在房子窗户旁的地板上。1998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张某回家后走进放置啤酒的房间靠近窗户看花时脚触到地上的啤酒箱,一瓶啤酒突然爆炸,张某的右眼被炸伤。6月22日,张某的父母发现张某的右眼有异常,将其带到海南某国营加钗农场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加钗农场医院于当日派车将张某转到海南省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月23日经该院诊断,张某右眼角膜裂伤,虹膜嵌顿。张某住院期间,该院为其施行角膜裂伤缝合、虹膜回复、角膜缝线等手术。张某于1998年7月2日出院。1998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张某再次到海南省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施行右眼角膜清创、拆线等手术。张某两次在海南省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4152.40元、交通费640元、护理人员陪宿费145元。1998年12月3日,张某的右眼经海南省海口法医学检测中心进行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为:张某为10级伤残。此后,张某的监护人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海南省消费者协会等单位投诉,并向上诉人某啤酒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经该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张某遂于199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啤酒瓶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啤酒瓶的炸裂为外力作用而形成的。另查,爆裂的啤酒瓶为1993年生产,瓶身上有“98040923”、近瓶底处有“93GD87”字样,属于回收利用的旧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海南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购买上诉人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奥克啤酒后,放置在其家中房间的地板上,张某到房间窗户旁看花时脚触到啤酒箱后引起一瓶啤酒爆裂,张某的右眼被炸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生产的奥克啤酒利用不符合质量回收的旧啤酒瓶灌装,在被上诉人的外力作用下,该啤酒瓶爆裂造成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生产啤酒的企业利用回收的旧瓶使用,应保证啤酒瓶内在质量合格方可使用。某啤酒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回收的旧啤酒瓶质量合格,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某啤酒公司未能举出其回收利用的旧瓶符合国家啤酒瓶安全标准方面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张某的经济损失某啤酒公司应全部承担民事责任。该啤酒的经销者顾某无证经营且没有经销啤酒产品的基本常识,对张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啤酒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第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7元、鉴定费664元由海南某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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