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之间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9-08-23 15: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律问题:医疗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之间的区别。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汉民终字第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医疗用...

  法律问题:医疗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之间的区别。

  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肖家地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三,湖北省交通厅航务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退休教师,住江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江汉油田某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系江汉油田测达实业总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江汉油田某化工总厂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陈一、陈二、陈三(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page]10日,陈四(系李某之夫、陈一、陈二、陈三之父)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患直肠癌,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进行手术,在该院的建议下,李某等四人同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从武汉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请外科教授刘某主刀。12月18日李某等四人派车把刘某接到江汉油田,当晚6时许,陈二在送刘某到其房间休息时,刘某从公文包中拿出两个化疗泵(国产、进口各一个)向陈二推销:“化疗泵可局部化疗,对病人损伤不大,且效果好。当然进口的好,价格3000多元”。陈二与李某、陈一、陈三商议后,同意购买刘某带来的进口化疗泵。12月19日上午刘某为陈四进行了直肠癌的切除及安装化疗泵的手术。12月26日陈二将化疗泵款3300元给付刘某,刘某向陈二出具了盖有某公司专用章的发票。1999年1月[page]26日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对陈四进行化疗时,发现化疗泵药液外溢,陈四安装化疗泵处出现包状及附近伤口感染不能愈合,即停止化疗。1月27日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审批同意:“化疗泵故障,陈四需内放疗转同济会诊”。1月28日陈四被送往同济医院,刘某经检查认可化疗泵故障。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外三科医生康建物经刘某同意,于2月3日将化疗泵从陈四体内取出。尔后,陈四病情恶化,3月3日刘某对陈四第二次进行直肠改道手术,3月12日陈四在中心医院外三科病房死亡。陈四从第一次手术至死亡共计83天,花去医疗费45480.7元,同济医院治疗费135元,电话费(与刘某通话)[page]150元,租车费600元,陈一、陈二、陈三各误工1个月。李某等四人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销售的化疗泵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伪劣产品,造成陈四病情恶化,以致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于1999年6月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127元及精神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1998年2月27日刘某出资156000元,其妻王某出资344000元,共计500000元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医疗仪器批零兼营及代理;刘某任董事长。现刘某系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在职医生。刘某销售某公司经营的化疗泵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也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陈四的住院费[page]45480.7元,江汉油田社会保险办按政策比例报销费用40098,4元,余款5382.3元未予报销。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陈一月工资为1452。1元,陈二月工资为1250元,陈三月工资为1485元。

  原审认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医生身份在为陈四进行直肠癌切除手术过程中,私下向李某等四人推销某公司经营的法律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并安装在陈四体内,给陈四在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也给李某等四人在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损失和损害,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等四人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陈四的部分住院费用已经有关部门报销,不应重复计入赔偿范围;其精神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李某等四人因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损害而提起赔偿诉讼,而未提起医疗事故赔偿之诉,故本案不属医疗事故纠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未以医院名义向李某等四人销售化疗泵,其直接销售化疗泵的行为应属某公司行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销售化疗泵时,没有向李某等四人告知产品的来源,事后又直接收取了销售款,出具了某公司的专用发票,并非违反结算程序错误,而应认定该产品系某公司经营。综上,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支付的医疗费6267.3元(含电话费150元、车费600元)及陈一误工费1452.1元,陈二误工费1250元,陈三误工费1485元,共计10454.4元。二、某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化疗泵款6600元。三、某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精神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实际支出费2000元由某公司负担6000元,李某等四人负担[page]1800元。

  原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明显不当,刘某系代表江汉油田中心医院行使职务行为进行手术,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和某公司,即使有买卖关系,也只是江汉油田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2.本案程序违法,应为医疗事故,而非产品责任纠纷。3.所争议该产品质量合格,且与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陈一、陈二、陈三四人辩称:1.上诉入主体资格正确。2.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非医疗事故;四被上诉人对刘某的医疗行为无异议,是在该行为的同时,其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销售化疗泵的要约,并收取了款额,出具了发票,因此买卖关系是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3.其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为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陈四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8年12月26[page]日陈二给付刘某3300元时,刘某向其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3100元,盖有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票上记载收款人和开票人均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费用不包括在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之列。

  还查明,1999年3月12日陈四在中心医院外三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肺梗死、直肠癌晚期及器官功能衰竭。1998年12月19日安装化疗泵及取出化疗泵的手术费、处置费为491元。1999年3月3日对陈四第二次直肠改造手术是因其病情恶化所致。以上事实有病历记载、收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1.本案性质系医疗事故还是产品责任纠纷。[page]2.某公司与李某等四人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3.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李某等四人的损失的认定。

  本案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某等四人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及陈四的死因并未提出异议,而只对刘某提供的化疗泵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正确的,某公司认为系医疗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某公司与李某等四人的化疗泵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四患直肠癌对其使用化疗泵并非治疗的必经程序和要求。刘某作为医生在对陈四进行直肠癌切除手术中,向陈二推销某公司经营的产品,李某等四人同意使用,双方并对产品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并出具了售货发票,收取了货款,且该款额并非计算在中心医院医疗费之列,因此,某公司与李某等四人的买卖关系成立,某公司应对其出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某公司认为李某等四人和中心医院形成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对于某公司出售的产品是否合格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国家医药管理局1996年1月6日颁布的《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第一条: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市场准入申请。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的认可形式及标志全部采用全国统一的注册证书和注册号。第十四条:未经注册而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产品,视为伪劣产品。由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而本案中,某公司在向李某等四人提供国外进口的化疗泵给陈四使用时,该产品明显存在缺陷,有医院转院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在诉讼中某公司不能提供该产品准入市场的注册证书和注册号。所以该化疗泵视为伪劣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age]

  对陈光秀等四人的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售给李某等四人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因此某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双倍赔偿6600元及因化疗泵的不合格造成医疗费626元(江汉油田中心医院491元和同济医院治疗费135元)、误工损失4187.10元(陈一、陈二、陈三各误工1个月)、其他损失750元(电话费150元、车费600元)以上合计12163.10元。

  李某等四人要求某公司给付陈四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其与化疗泵不合格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损失,因陈四的死因明确,并非某公司销售的化疗泵不合格造成的必然后果,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化疗泵款及其他损失121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实际支出费2000元由某公司负担700元,李某等四人负担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公司负担500元,李某等四人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某公司已为李某等四人垫付5300元,本院不另行退付,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作为某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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