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更新时间:2013-07-29 1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产品对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一)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我国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了损害和赔偿的范围。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

  导读: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我国产品对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一)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了损害和赔偿的范围。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害与赔偿的范围,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致。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肢体的损伤、残废(功能上)、灭失、容貌的损毁以及身心的疾病和死亡等。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1、实践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

  精神损害是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上述人身损害有很大的不同。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1]近年来我国学者就是否应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进行了大量的争论。在学说上进行争论的同时,司法实践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了我国第一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即贾国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审判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国宇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总计判赔273257.83元。

  2、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何责令厂家或商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我国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过去曾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认识。曾经参加过1993年《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有关人士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方面意见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条件成熟后再作出法律规定”。 [3]而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函复有关部门以及批复下级法院,肯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对死者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可以认为这是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早先例。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中规定了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2000年7月8日通过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侵害人的赔偿范围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学者当时主张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是通篇不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立法规定。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以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消费者才真正能够理直气壮地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才能真正起到抚慰受害者及家属的心灵创伤的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怎样确定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学者中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是确定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具体明确,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二是不确定派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不确定为好,因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不科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所以不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学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国家有规定的则依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但有类似标准者依其规定;既无国家规定又无其他可参考的规定时,可以依据综合因素加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特殊之处在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认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与该精神损害有关的各种因素,定出赔偿额度。因此,不确定派的观点更为可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取了不确定的观点。其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考虑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多种多样,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侵权状况和引起的后果各不相同,采取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且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情况和当事人的收入水平也不尽一致,所以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由法官根据确定的因素进行裁量的办法,但这种裁量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降低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在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该注意的一点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生产者过错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其不应当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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