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查验购物小票是否侵权

更新时间:2019-08-27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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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08年2月14日,袁某在于都县某量贩有限公司鸿运店购买了一些面条和一桶食用油并到收银台支付价款76.10元,收银员向袁某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当袁某提着物品通过被告ESA门(一种门禁报警装置...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14日,袁某在于都县某量贩有限公司鸿运店购买了一些面条和一桶食用油并到收银台支付价款76.10 元,收银员向袁某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当袁某提着物品通过被告ESA门(一种门禁报警装置,设置在顾客出入必经通道)时,工作人员要求袁某出示购物小票,袁某予以拒绝。工作人员遂不准袁某携带商品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群众围观。袁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进行了调解。袁某随后凭着购物小票开具了正式发票,提着商品离开。事后,袁某以侵犯其人身权为由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综合性零售超市,超市的经营模式有别于柜台销售模式,具有敞开性、开放式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可在超市内自由选购商品,商品失窃的风险高于封闭式的柜台销售,被告为降低失窃风险,维护自身利益,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采取必要的防范管理措施。被告向原告查验购物小票的行为,发生于被告经营场所之内,这种向消费者查验小票的行为是超市采取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亦未对原告实施强制行为,况且,原告是为有意抵制被告查验小票行为而到被告超市消费。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有消费选择权,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查验小票行为不合理,完全可以自行选择到其他商家购物。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依法驳回顾客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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